返還土地所有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45號
CYDV,104,訴,145,201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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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鍾進芳
被   告 賴榮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先前承辦訴外人賴子信(即被告之弟)所有坐落嘉義 縣中埔鄉○○段000 地號土地買賣登記事宜,因一時不察 ,未申請農地農用證明,致國稅局通知2 年內移轉須繳納 奢侈稅連同罰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告為承擔 個人錯誤之責任,與賴子信之母林宥宥商議,將原告所有 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移轉至林宥宥指定之被告名下,作為日後若被 開徵奢侈稅及罰款之擔保,並由訴外人吳承騄見證。嗣後 經複查結果,適逢國稅局修法,故原案撤銷而免罰,故被 告自應將供擔保之系爭土地過戶返還原告,惟被告經多次 催討不予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是為擔保日後的罰款及稅金,但是被告 的母親林宥宥指定要過戶到被告名下,被告的母親有同意 並簽切結書。後來在別的案件中,法院認為國稅局做法不 當,所以國稅局就自行撤銷了原來的處分,因此訴外人賴 子信沒有被裁罰,自應返還系爭土地,被告與訴外人賴子 信及林宥宥都是一家人,自應遵守切結書的承諾。(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移轉返還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原告所提出切結書被告沒有簽名,原告不能向被告請求,被 告也沒有授權母親林宥宥,請原告舉證被告有授權。退步而 言,因為原告辦理土地過戶的疏失,後來都是被告方面自己 去跑行政程序,我們也有去詢問專業人士及律師,其中精神 及時間的損失沒有辦法計算,最後國稅局撤銷原處分,是被 告方面努力的結果。若非原告的嚴重疏失,被告也不用耗費 心力到處尋求解決之道,依照民法第544 條規定,原告處理



委任事務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以伊認為不必返 還系爭土地給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先前承辦被告之弟賴子信土地買賣登記事宜,因 一時不察,未申請農地農用證明,致國稅局通知2 年內移 轉須繳納奢侈稅連同罰款合計60萬元,原告為擔保日後課 徵奢侈稅或罰款,提供系爭土地2 筆為擔保,過戶至被告 名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切結書影本1 份,且為被告所不 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雖主張事後國稅局撤銷原處分,訴外人賴子信並沒 有被開徵奢侈稅或罰款,擔保目的已達,被告應返還系爭 土地2 筆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 契約僅對於締結契約之當事人間,有拘束力,只存於特定 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拘束第 三人之效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87年度台 上字第29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雖主 張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2 筆云云(本院 卷第21頁),惟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切結書(本院卷第7 頁 ),其上僅有訴外人林宥宥在「立切結書人」處簽名,並 無被告本人之簽名,顯見被告並非系爭切結書之簽立當事 人甚明,故原告持系爭切結書要求被告依切結書內容履行 ,即屬無據,難予准許。
(三)原告另表示:訴外人林宥宥指定把系爭土地兩筆過戶至被 告名下,且切結書中有記載林宥宥是代理人,故被告應負 本人責任云云,惟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 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 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由是可知,代理 權之授與,必須由「本人」向代理人或第三人為之,始足 發生授權效果,倘「本人」並無任何授權之表示,自無代 理權發生之可言。查本件訴外人林宥宥係以「立切結書人 」名義,自行在切結書上簽名,並非以被告代理人身分簽 名,此有簽結書1 份可佐,故原告逕自主張林宥宥是以代 理人身分簽立切結書,已顯無據;更何況,經本院向原告 質以有無向被告「本人」確認林宥宥之代理權,或林宥宥 有無出具被授權書狀,或有任何表見代理情事,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均自承無此情事(本院卷第22頁),準此,既無 被告「授權」之客觀情事存在,自無代理權發生可言,故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亦屬無據,難予採信 。至於系爭切結書文頭雖書立「賴榮鵠之代理人林宥宥」 等語,然於實際簽署系爭切結書時,林宥宥係以本身名義 簽署,已如前述,且原告自承「當時沒有想到要叫被告來 簽名」等語(本院卷第22頁),自難僅憑原告自行在切結 書上預先繕打前揭文句,逕認被告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2 筆之所有權登記移轉返還與原告,惟經本院審理結果 ,被告並非系爭切結書之當事人,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授權 第三人林宥宥簽立系爭切結書之事實,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履行其內容,自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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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