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138號
CYDV,104,補,138,201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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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38號
原   告 龔明輝
被   告 龔俊龍
      龔俊益
      龔水三
      張政隆
      江天助
      洪毓穗
      龔明芳
      龔松耀
      江偉群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坐落嘉義縣太保市○○
○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被告之應有
部分有優先承買權,並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
,331,407元後,被告應將渠等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原告之請
求應屬相互競合,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系爭土地經被告
同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8,000元,總價13,058,320元出售,
有原告起訴狀可稽,則原告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及請求被告
移轉應有部分,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均為12,331,407元【
13,058,320×(1-167 /3000)=12,331,40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331,407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20,59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一庭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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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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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    │167/3000│
├──┼──────┼────┤
│ 2 │被告龔俊龍 │83/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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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龔俊益 │83/1000 │
├──┼──────┼────┤
│ 4 │被告龔水三 │78/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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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告張政隆 │167/1000│
├──┼──────┼────┤
│ 6 │被告江天助 │167/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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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被告洪毓穗 │88/1000 │
├──┼──────┼────┤
│ 8 │被告龔明芳 │167/3000│
├──┼──────┼────┤
│ 9 │被告龔松耀 │167/3000│
├──┼──────┼────┤
│10 │被告江偉群 │167/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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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