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36號
原 告 蔡宜津
被 告 嘉義市東區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曾振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
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原告
受僱於被告期間之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6,813元,有原告
提出之存摺影本可稽。另原告係66年9月16日出生,自104年2月8
日遭被告終止聘僱關係之日起,至131年9月16日即原告屆滿法律
規定強制退休年齡之65歲止,已逾10年。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3,217,560元(計算式:26,813元×12月×10年=3,2
17,5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878元。惟按勞工或工會提
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
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
,原告暫免徵第一審裁判費32,878元之2分之1,故原告應暫先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16,439元(32,878×1/2=16,439)。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民一庭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