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98號
CYDV,104,聲,98,201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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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莊立吉 
相 對 人 安勤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肆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 於民國103 年6 月3 日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並於 103 年6 月30日已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查 ,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依聲請人提出之繳費收據,分 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3,568元及公示送達費用 800 元,合計64,368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應依上揭 之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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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