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瞿邦治
相 對 人 蔡德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嘉義
簡易庭104年度嘉簡字第92號),聲請書記官迴避,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嘉義簡易庭103年度嘉簡調字第480號),經通知於 民國104年3月3日下午3時15分到場,但送達代收人卻於104 年3月23日上午11時許收受該通知,故送達逾期,且送達人 未留下送達信封、書面憑據、簽收回執副本等,致留下謎團 與困惑。而本院嘉義簡易庭104年1月23日103年度嘉簡調字 第480號民事裁定將原裁定撤銷,至書記官於通知書簽章列 印時間則為104年1月26日,故書記官簽發調解通知已違反前 開「原裁定撤銷」之結果。從而,本院嘉義簡易庭104年度 嘉簡字第92號事件基於上述錯誤結果而發出言詞辯論通知, 並於該通知下方「注意事項二」載明「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已阻攔聲請人充分行使訴訟權利。書記官江 芳耀有前開自相矛盾且違規行為,已喪失聲請人基本之信任 ,爰依法聲請書記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之書記 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9條分 別著有明文。是書記官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自得 向所屬法院聲請迴避。次按所謂法院書記官有應自行迴避而 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 法院書記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 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執行 職務不公平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 滿意法院書記官辦事遲緩、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前開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 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經查:(一)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僅係憑其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院書記 官辦事欠當,則依前開說明,尚不得謂前開書記官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
(二)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前開書記
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執行職務 不公平等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前開書記官有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應迴避之事由。是聲 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