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95號
CYDV,104,聲,95,201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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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盧立勳
相 對 人 陸冠穎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陸金華
      呂蒨茹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二三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8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 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30號擔保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損害賠償訴訟業已判決確定,相對 人已清償債務完畢,且相對人 3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 金,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上開提存書、兩造 和解暨同意書、聲請人就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5356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撤回狀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4 年度司執字第5356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內所附之和解暨同 意書原本審閱無訛。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上 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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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