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80號
CYDV,104,聲,80,2015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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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趙海燕
相 對 人 陳經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於因假處分所供之 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21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66 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279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依本院102年度執全字第150 號假扣押在案。嗣前揭假扣押之裁定經鈞院 103年度司裁全 字聲字第19號裁定撤銷,聲請人復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 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提出本院前開提存書、本院10 3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9號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狀、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 及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保全程 序執行卷宗及提存卷宗審核無訛,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 人行使權利。惟查,兩造雖為夫妻關係,然因發生生活費等 爭執,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且兩造 離婚事件刻由本院 104年度婚字第57號審理中,足見兩造感 情並非和睦融洽,難認仍同住於同一居所。然聲請人對相對 人寄發上開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之地址,卻係本件聲請人 之現居地址,且上開催告行使權利存證函之回執收件人亦非 相對人本人,而係由「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之管理員以 收發章代收,有前揭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在卷可稽,因此, 本件不但難認相對人仍與聲請人同住於中埔鄉之居所,亦難 以認定聲請人前揭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由相對人本人 親收。本院復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戶籍地址設於延平街,然另 參諸聲請人辦理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79號提存事件時提出之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聲請人與相對人均設籍於同一地址,故 聲請人縱使將前揭存證信函寄送至相對人戶籍地址,亦須審 慎查核是否確由相對人本人親收




四、再者,相對人以聲請人未依限起訴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經本院 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9號裁定撤銷之,而相對人 於前揭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自行陳報之地址為和美村中 山路,堪認相對人目前應係居住於上開地址。本院審酌聲請 人於本件聲請狀亦有提出前揭 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9號之 撤銷假扣押裁定,且與相對人亦有離婚事件審理進行中,故 聲請人應知相對人現居地址,卻將前揭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之存證信函寄至聲請人之現居地址。綜上以觀,自難認相對 人已收受聲請人催告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亦難認聲請 人前開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相對 人,故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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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