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趙海燕
相 對 人 陳經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債權人若已聲請撤銷假扣押 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不妨適用上開 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 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裁判意旨足參。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依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84號裁定,以本院102年度存字 第241 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0萬元擔保金,並對相對人之 財產以本院102年度執全字第144號予以假扣押執行在案,茲 因前開假扣押裁定已經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1號裁定 撤銷確定,現並已撤回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 遂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 權利,且已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送達相對人住所,惟現期 間業已屆滿而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返 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3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10月16日嘉 院國102執全新字第144號函、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皆為影 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2 年 度司裁全字第184號假扣押卷宗、102 年度存字第241號擔保 提存卷宗、102年度執全字第144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為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