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76號
CYDV,104,聲,76,201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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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大嘉義行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韶
相 對 人 海豚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汝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316號民事判決表示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30萬7千元供擔 保後得聲請假執行。聲請人以依上開判決主文,以30萬7仟 元供擔保,並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32號准予提存在案。 ㈡嗣聲請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091號(戊 股)聲請強制執行,後經相對人自行清償完畢,而執行終結 。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53號民事判 決,廢棄上開原審判決,並為聲請人敗訴確定。故聲請人隨 即將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受領之92萬400元之債權返還相對 人,並以中埔後庄郵局第179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應於函 到20內主張表示是否因假執行而受有損害,惟今20日期限已 屆滿,而相對人均未向聲請人提起因假執行而受有損害之賠 償訴訟。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狀請准予返還上 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 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 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第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 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 請發支付命令)而言。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316號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32號提存書、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3年4月17日彰院恭103司執戊字第16091號執行 命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4月17日彰院恭



103司執戊字第16091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103年5月12日彰院恭103司執戊字第16091號函、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3號民事判決、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埔後庄郵局179號存證信函及回執 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16號 民事事件、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32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160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 上易字第153號民事事件等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53號判決確定,可認訴訟已經終結。 再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雖以匯款方式返還相對人93萬 5,595元,並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假執行程序所受 之損害,於20日內行使權利等情,亦經聲請人提供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埔後庄郵局179號存證信函及 回執等影本為證,然相對人於103年11月27日向本院聲請發 支付命令(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3468號),經聲請人聲明 異議,現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2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有本 院索引卡查詢表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訴 字第72號卷宗查核無誤,是相對人既已行使權利,則依前開 規定,聲請人之請求自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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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嘉義行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豚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