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張文慶即張明耀繼承人兼張江玉姿之繼承人
張茂益即張明耀繼承人兼張江玉姿之繼承人
張阿花即張明耀繼承人兼張江玉姿之繼承人
張阿甜即張明耀繼承人兼張江玉姿之繼承人
張瑞璧即張明耀繼承人兼張江玉姿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4年度存字第1563號提存事件,聲請本院通知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於21日內,就其因本院八十五年度全字第五八六號民事裁定所為之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四七一號強制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5年度全字第 586號裁定, 准以新臺幣(下同) 1,810,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81年度甲類第 2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對第三人張明耀之 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遂提供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1 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供擔保,並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298號提 存事件提存,嗣於88年、91年間均聲請變換提存物,於94年 間經本院94年聲字第 466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並以94年 度存字第1563號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 4期債 票。現假扣押之標的已拍定(101執速字第27506號),已無 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執行程序已 終結。又張明耀於民國86年6月8日死亡,相對人及第三人張 江玉姿為其繼承人,嗣張江玉姿於96年 3月14日死亡,由相 對人繼承之。故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鈞院通 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 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相 對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 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 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則假扣押 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 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
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85年度 全字第586號裁定、88年度聲字第298號裁定、91年度聲字第 390號裁定、94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94年度存字第1563號 提存書、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號裁定及法院拍賣網路資料 為證,並經調閱本院 85年度全字第586號、85年度執全字第 471號、94年度存字第1563號、 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號、 101年度司執字第27506號等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民事科 分案室、非訟中心、簡易庭查詢有關相對人現時行使權利情 形,聲請人聲請限期命其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 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民一庭法 官 李依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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