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84號
CYDV,104,監宣,84,201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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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彭武南
相 對 人 彭梅英
關 係 人 葉愛嬿
      葉紹彩
      葉武讚
      葉武龍
      葉愛嬌
      葉愛陸
      彭愛招
      劉彭愛鳳
      彭愛珠
      葉秋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彭梅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彭武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彭梅英之監護人。指定葉愛嬿(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彭梅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長子,相對人自民國103年3月起因腦出血致植物人,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有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 、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葉愛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身分證影本2份、 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 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相對人之姓名、年籍、現在 何處,相對人用呼吸器、插鼻胃管、臥床、眼睛睜開、無法 回答問題(醫生捏相對人有肢體反應)等情。並斟酌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 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左側大腦梗塞性中風,造成重度意識 障礙,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喪失,鑑定時對叫喚無反應,昏 迷指數7分,無法做任何言語表達,故相對人目前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本院104年4月23日之勘 驗筆錄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彭梅英之長子,並具狀及到場 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彭梅英之監護人,有勘驗筆錄及同意 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之人彭梅英與配偶 共育有10名子女,其配偶與關係人葉愛嬿均到場及具狀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又聲請人表示因為相對人共有10名子 女,分別居住不同地區,請其等全部簽名取得同意書並不容 易,業據提出戶籍謄本7份可參。是本院分別送達裁定以通 知其等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及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之情形。考 量相對人之家庭狀況,相對人配偶也表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 為宜,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彭梅英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彭梅英之監護人; 又關係人葉愛嬿係受監護宣告人彭梅英之陸女,對受監護宣 告人彭梅英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並經受監護宣告 人彭梅英之配偶及聲請人到場及具狀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末以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尚未提出受監護人之財產 清冊,聲請人應於期限內儘速提出,附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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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