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75號
聲 請 人 章廣輝
相 對 人 章秋鳳
關 係 人 章炳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章秋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章廣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章秋鳳之監護人。指定章炳枝(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章秋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自民國64年 12月25日因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聲請鈞院准予裁定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於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 相對人,相對人對法官之點呼有反應。鑑定人趙星豪醫師對 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後認:相對人自幼生長發育遲緩, 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在鑑定時雖然意識清醒,對叫 喚有反應,但對其餘問話無法回答,言詞表達亦模糊無法辨 識。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此有鑑定筆錄 在卷佐參。因此,本件聲請,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另關係人章炳枝係相對 人之父親,相對人之家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由關係人章炳枝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 本、親屬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較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因此,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同時並指定關係人章炳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