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為真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14號
CYDV,104,家訴,14,201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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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4號
原   告 陳海龍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趙秋瀛
訴訟代理人 蕭景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為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單身榮民宋忠義生前為將財產贈與其亡妻子 女即原告及訴外人陳海民陳正春等三人均分,於民國103 年4 月3 日委請呂惠雅代為書寫遺囑,並請莊錫欽林青宜 當見證人,完成代筆遺囑預立事宜。嗣宋忠義不幸於103 年 7 月8 日病逝,遺產管理單位即被告於103 年7 月9 日召開 宋忠義治喪會議,查覺該代筆遺囑欠缺記載預立日期,為確 認遺囑有效性,要求遺囑受贈人等向法院提起確認遺囑有效 之訴,以利後續執行遺囑相關事宜。宋忠義於嘉義居住期間 ,多年來由其原配偶所生子女輪流照顧,有同居共財事實, 被告訪視紀錄及責任區輔導員均可為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4 、247 條之規定,聲請就前項債權,請求確認該遺囑為 有效。並聲明:確認原告有關宋忠義生前預立代筆遺囑為有 效。
二、被告抗辯略以:依照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規定,因為本 件代筆遺囑未記明年月日,故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該代筆 遺囑無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遺囑係要式行為,違反法定方式而 為者,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為無效。準此,代筆遺囑 未依上開法定方式製作者,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484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宋忠義生代筆遺囑未記明 年、月、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代筆遺囑影本1 份附卷 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代筆遺囑無效。從而,原告訴請 確認原告有關宋忠義生前預立代筆遺囑為有效,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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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