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4年度,25號
CYDV,104,家親聲,25,201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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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侯誌泓 
相 對 人 黃湞容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會面交往及相對人反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為未成年人乙○○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 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前條第2項及第3項情形 ,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項 、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查,同法第16條規定:「法院 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 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 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 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有為受監理人之利益為 一切程序行為之權,並得獨立上訴、抗告或為其他聲明不服 。程序監理人之行為與有程序能力人之行為不一致者,以法 院認為適當者為準。選任之程序監理人不受審級限制。法院 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 ,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前項酬金, 法院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之。但其預 納顯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依職權 選任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有關程序監理人之選任、酌給 酬金、預納費用及國庫墊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二、經查,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人乙○○雖已年滿7歲,對於聲 請人聲請與其為會面交往事件,為有程序能力人,然因聲請 人與未成年人多年未曾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亦無法使未成 年人與聲請人順利進行會面交往,未成年人於本院安排之會 面交往時間均持嚴重抗拒態度,並多次口頭拒絕進行本院安 排之會面交往,相對人又陳稱未成年人進行會面交往後,情 緒起伏極大,對其心理健康影響甚鉅,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請 求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用,亦無意願給付,兩造間之對立狀 態,亦影響聲請人與未成年人間之會面交往,致本院無從訂 定可行且有利於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 亦難獲知未成年人之實際生活情形與相關費用。因此,為保 護未成年人之利益,有必要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以 維護未成年人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之規定,依職 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經參酌司法院所彙整各地方政



府、各地律師公會暨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社會師、臨床心 理師及諮商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等單位推薦人選而成之程 序監理人名冊,並斟酌受推薦人之專長與特質,及考量未成 年人年齡、特質、兩造狀況,及兩造均表明同意選任甲○○ 為未成年人之程序監理人,認應選任曾任嘉義大學副教授甲○○為本件未成年人之程序監理人,較屬適宜。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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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