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4年度,3號
CYDV,104,家聲抗,3,20150430,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何美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
月3 日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6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陳芳枝(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市○區○○里○○○路000 巷00號)為被繼承人洪炯聰(男,7 年6 月1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水上鄉○○村0 鄰○○○000 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洪炯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洪炯聰(男 ,民國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生前住嘉義縣水上鄉○○村0 鄰○○○000 號)遺產之受遺 贈人,詎洪炯聰於89年8 月6 日死亡,繼承人有無不明,爰 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洪炯聰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之主張,固提出代筆遺囑、切結 書、繼承系統表、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被繼承人 洪炯聰死亡後,曾由其債權人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向本院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洪炯聰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93年度財管 字第20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 義分處(現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為被 繼承人洪炯聰之遺產管理人,復查無上開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已經解除或解任之情事,是被繼承人洪炯聰已有遺產管理人 管理其遺產,自毋庸另行選任。從而,抗告人為本件聲請, 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嘉義縣水上鄉農會聲請本院於93年9 月28日 以93年度財管字第20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 辦事處嘉義分處(現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 處)為被繼承人洪炯聰之遺產管理人;另黃于紋聲請本院於 94年5 月25日以94年度財管字第8 號裁定選任王秀哲律師為 被繼承人洪炯聰之遺產管理人,並已償還嘉義縣水上鄉農會 全部債務,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 現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業經本院解任 遺產管理人資格,王秀哲律師幾年前已死亡,現在沒有遺產 管理人。代筆遺囑中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00○號之建 物因破舊早已沒有房子,只剩下洪炯聰對洪得勝之債權。請



求選任陳芳枝洪炯聰之遺產管理人,可向洪得勝催討債務 ,幫助嘉義縣私立洪炯聰紀念養護中心之需照顧之患者,以 慰洪炯聰之德願。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又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 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 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洪炯聰於89年8 月6 日死亡,抗 告人為被繼承人洪炯聰遺產之受遺贈人,屬利害關係人,因 被繼承人洪炯聰未婚,其死亡後,有無繼承人不明之事實, 業據提出代筆遺囑、切結書、繼承系統表、身分證及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4 、9~26、41頁),堪信為真實 。又本院於93年9 月28日以93年度財管字第20號裁定選任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現為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為被繼承人洪炯聰之遺產管理 人,又於94年5 月25日以94年度財管字第8 號裁定選任王秀 哲律師為被繼承人洪炯聰之遺產管理人,嗣本院於94年11月 30日以94年度家聲字第68號裁定解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 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現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 辦事處)擔任被繼承人洪炯聰之遺產管理人資格,而王秀哲 律師又已死亡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另案93年度財管字第20號 、94年財管字第8 號、94年度家聲字第68號民事卷查明屬實 ,並有本院94年度家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1 份附卷可稽,則 被繼承人洪炯聰現在沒有遺產管理人,是核抗告人聲請與前 揭法條尚無不合。又抗告人推選在嘉義縣私立洪炯聰紀念養 護中心擔任居家服務員多年之陳芳枝(女,32年1 月14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市○區○○里○ ○○路000 巷00號)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陳芳枝亦同意擔 任,有聲請狀及民事補正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 頁、第42頁、本院104 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認 為選任陳芳枝為被繼承人洪炯聰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原審 以被繼承人洪炯聰已有遺產管理人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



7 條第4 項,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仁勇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提起再抗告,須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