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陳葉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之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陳葉枝(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慶芳遺產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陳○○(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之祖 母,因未成年人陳○○、甲○○之生父陳慶芳於民國104年3 月2日死亡,留有遺產。未成年人之母親郭穗慧已依法聲請 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得為未成年人甲○○之法定代理人;然 恐有利益相反之情事,無法同時代理未成年人陳○○。爰聲 請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人陳○○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 為處理事務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家事庭函文影本、特別代理人同意書各1份為憑,自堪 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審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陳○○之 祖母,且為被繼承人陳慶芳之母親,於其所述辦理遺產繼承 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未成年人代理 人之消極原因,堪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陳○○於辦理被 繼承人陳慶芳遺產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 盡保護責任。準此,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末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 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 第108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選任聲請人擔任未成年 人陳○○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陳慶芳遺產 分割繼承事件中,應為未成年人陳○○之利益為遺產分割協 議,按法定應繼分使未成年人分得財產,不可獨厚特定之繼 承人,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