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4年度,45號
CYDV,104,家聲,45,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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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代 理 人 涂雅玲  
相 對 人 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丁○○為未成年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局長翁章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 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 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 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 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 至3項各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嬰兒時期 即由養父母收養,然養父母、養祖父母、養外祖父母皆相繼 過世,相對人家無照顧角色可協助照料,且養父母之手足亦 無照顧意願,相對人目前獨居且有參加陣頭及缺曠課等行為 。相對人自幼未與親生父母聯繫,對親生父母生疏,亦無尋 覓親生父母及終止與已逝養父母之收養關係之意願。相對人 現年13歲雖有相當生活自理能力、平時亦會整理居家環境, 然因其尚未成年,仍有相關生活事務需監護人處理,為維護 相對人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06條規定,聲請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以維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嘉義縣政府社會工 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嘉義縣立忠和國民中學學生個人勤 惰明細表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相對人 養父母、相對人養祖父母、相對人養外祖父母之除戶戶籍謄



本、相對人生父母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 審酌相對人自養祖母過世後即一人獨居,無民法第1094條第 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且養父母手足無照顧意願,本院復 按相對人生母戶籍地址通知生母到庭,但生母並未出庭。相 對人在終止收養關係前,與本生家庭並無任何法律上的權利 義務,自然沒有要求生父母出面處理相對人照顧事宜之理。 而相對人尚未成年,仍有相關生活事務需監護人處理,爰依 前揭規定,准聲請人之聲請,指定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縣長)丁○○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四、又相對人現年僅13歲,卻獨自居住,就讀嘉義縣立中和國民 中學,在學校出勤狀況不佳,從103年度下學期開始,到校 上課時間比曠課時間還少,有學生個人勤惰明細表在卷可查 。青少年時期往往難以自我控管生活節奏,何況相對人從民 國95年、101年養母、養父相繼過世,原本相依為命的養祖 母也於104年1月16日過世,相對人頓失依靠,生活倍感孤單 ,繼續獨自居住,十分容易受到外在誘惑影響,有礙身心健 全成長。期待監護人為相對人安排住宿型學校,讓相對人在 團體生活中,建立起正確的生活習慣,也至少完成國民義務 教育,附此敘明。
五、又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選定聲請人擔任未 成年相對人之監護人,則依上揭法條規定,自應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 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 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而就本件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部分,本院爰指定由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嘉義縣政 府社會局局長,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一併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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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