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侯黃金枝
相 對 人 侯國財
特別代理人 侯金佃
關 係 人 江雪花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人即為關係人侯政緯之法定監護人)。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侯政緯(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未成年 人)之同居祖母,未成年人係相對人與關係人江雪花所生之 子女,相對人與關係人江雪花經本院以101 年度婚字第39號 判決離婚確定,並判決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相對人任之。未成年人自幼即由聲請人照顧扶養,相對人目 前仍依賴呼吸器住院治療中,現無自主意識,無自理能力, 亦無自主行動與溝通能力,而關係人江雪花自93年12月7 日 離境,目前不知去向,已10餘年未聯絡。爰聲請對於未成年 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以利日後代 為處理事務等語。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未表示意見,亦未具狀爭執。三、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091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 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 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 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 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 第109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前述所謂不能行使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 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 5 號判例意旨參照)。因而,未成年子女無父母、或父母均 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倘具有民 法第1094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各順序監護人者,該各順序之 監護人,當然為其法定監護人。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之同居祖母,未成年人係相 對人與關係人江雪花所生之子女,相對人與關係人江雪花經
本院以101 年度婚字第39號判決離婚確定,並判決未成年人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未成年人自幼即由 聲請人照顧扶養,相對人目前仍依賴呼吸器住院治療中,現 無自主意識,無自理能力,亦無自主行動與溝通能力,而關 係人江雪花自93年12月7 日離境,目前不知去向,已10餘年 未聯絡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 份、祥太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 在卷足憑。而關係人江雪花自93年12月7 日離境,迄今均未 入境之事實,有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4 月13日移署資處博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外人入出境證明、外人居停留資料 查詢及入出國日期記錄等件為證,未成年人到庭陳稱:「( 問:你現在跟何人住在一起?)阿媽。」、「(問:爸爸去 那裡?)住院。」、「(問:住多久?)十幾個月了。」、 「(問:你母親呢?)回去印尼了。」、「(問:多久了? )十幾年了。」、「(問:現在是何人在照顧你?)阿媽。 」、「(問:阿媽擔任你的監護人,你有何意見?)我同意 。」、「(問:你父親目前的精神狀態如何?)走過去他是 沒有反應的,認不出來誰是誰。」等語(見本院104 年1 月 13日訊問筆錄),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準此,相對人 現無自主意識,無自理能力,亦無自主行動與溝通能力,確 有事實上不能行使及負擔該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之情形。而 關係人江雪花出境10多年行蹤不明,長期未與未成年人居住 ,未給付未成年人生活費,長期未照顧未成年人,且未探視 未成年人,顯然有自己的生活場域,事實上無法照顧未成年 人,顯見關係人江雪花確有事實上不能行使及負擔該未成年 人之權利義務之情形,未成年人自有設置監護人之必要。惟 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同居祖母,為聲請人及未成年人所陳明 ,並有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稽,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之同居 祖母,依上述民法第109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人即 屬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自無須再 聲請法院改定其為監護人。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因既 有首揭規定可資適用,其為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註:本件聲請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
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