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4年度,30號
CYDV,104,司拍,30,201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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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水上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蕭清坤
相 對 人 陳茂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 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 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 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 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劉志成於民國97年11月20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新臺幣(下同)2,76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嗣第三人劉志成於民國99年4月30日將抵押物所有權買賣讓 與相對人陳茂己,亦經登記在案。茲因第三人劉志成於民國 97年11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2,300,000元,約定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詎第三人自民國103年6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借 款視為到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 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異 動索引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 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 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 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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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104年度司拍字第30號│
├──┬─────────────────────┬─┬──────┬───────┬──────┤
│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
│001 │嘉義縣│朴子市 │崁前│崁前 │831 │田│4467 │全部 │ │
└──┴───┴────┴──┴───┴─────┴─┴──────┴───────┴──────┘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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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