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他字第8號
原 告 鄭明煌
被 告 黃謄雲
被 告 林文化
被 告 林雍胤
被 告 鄭明仁
被 告 李俊傑
被 告 李冠德
被 告 李光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87
號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鄭明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謄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文化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雍胤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明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俊傑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冠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光諒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在當事人無力支付 訴訟費用,而由國庫暫時墊付時,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件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000 地號 土地,面積為1040.75 平方公尺,原告鄭明煌之權利範圍為 2100分之949 ,換算應有面積約為470.32平方公尺。又查, 民國103 年0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嘉義縣新港鄉○○○○段 000 地號土地為5,232 元/ 平方公尺。本件係由原告鄭明煌 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新台幣(下同)2,460,714 元(註: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453元。
三、又查,原告鄭明煌起訴時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嗣經本院以 103 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原告預納 第一審裁判費25,453元。而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於104 年3 月24日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87 號判決, 並於104 年4 月23日已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持分 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另查,兩造就坐落嘉義縣新港鄉○○ ○○段000 地號土地,原持分權利範圍比例,分別為鄭明煌 為2100分949 ;黃謄雲為1050分96;林文化為840 分1 ;林 雍胤為840 分1 ;鄭明仁為2100分949 ;李俊傑為840 分1 ;李冠德為1680分1 ;李光諒為1680分1 。因此,本件兩造 應分擔第一審裁判費25,453元,分別為鄭明煌為11,503元; 黃謄雲為2,327 元;林文化為30元;林雍胤為30元;鄭明仁 為11,503元;李俊傑為30元;李冠德為15元;李光諒為15元 。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兩造於10日內向本院繳納。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