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731號
CYDV,103,訴,731,201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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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31號
原   告 翁蔡秀琴
      翁淑娟
兼上二人訴
訟代理人及
下一人法定
代 理 人 翁豐文
原   告 翁櫻棠
被   告 陳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翁櫻棠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翁蔡秀琴翁淑娟翁豐文各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捌佰玖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四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翁豐文新臺幣(下同)1,019,066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因原請求被告給付其支出愛速康費用269,066元部分 ,已獲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號(下稱前案)更正裁定, 此部分撤回其請求,並於民國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翁豐文75萬元,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2年4月3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梅華里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9號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 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反以逾 該路段速限時速40公里之速度而超速行駛,適原告翁櫻棠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朴子市梅華里產業 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撞及被告 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致原告翁櫻棠人車倒地, 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水腦,送醫救治後意識不清,長期臥 床而達對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依法被告對於原告 翁櫻棠因本件車禍所生各項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二)原告翁櫻棠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並經本院103年度輔 宣字第1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原告翁豐文為監護 人即法定代理人。又原告翁蔡秀琴為原告翁櫻棠之配偶,原 告翁豐文翁淑娟為原告翁櫻棠之子女,因於前案原告並未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每人精神慰撫金各75萬 元,分述如下:
1、原告翁櫻棠自本件車禍發生後,除103年4月中旬至7月31日 短暫在嘉義家中靜養外,其餘時間皆在嘉義長庚醫院、台南 永康奇美醫院、晉生醫院、衛生福利部嘉義及朴子醫院來回 接受一連串的治療,並於102年4月3日、4月4日及8月初各接 受一次腦部手術,因屬重大手術,術後轉到加護病房留院觀 察,103年8月1日因癲癇重積症又住進加護病房,迄9月5日 始出院。原告翁櫻棠遭此巨變,原本幸福安定之生活完全變 樣,雖受監護宣告,然身體病痛及對生命隨時可能結束之惶 恐,並非完全無知覺之人,其精神上之痛苦亦應得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且實務上最高法院認即便是植物人亦得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原告翁櫻棠尚未至植物人程度,依法當得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
2、原告翁蔡秀琴係原告翁櫻棠之配偶,已結褵數十年,鶼鰈情 深,車禍前過著日出而作、日落而息之農家生活,然今原告 翁櫻棠突遭逢此變故,致原告翁蔡秀琴突失重心,每日以淚 洗面,生活上一切均要重新學習、適應,又因原告翁櫻棠癲 癇重積之問題,常有突發狀況,使原告翁蔡秀琴每日提心吊 膽,心理上之創痛旁人難以想像,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128號判決,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翁蔡秀琴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依法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原告翁淑娟為私立技術學院護理老師,為了照顧父親,放棄



升遷擔任學務長秘書,致日後可能有被裁員之風險,而原告 翁豐文亦放棄爭取出任偵查隊長之機會,致超過50歲已不得 再出任,而喪失獲得更優渥薪水之機會,渠等因支付治療原 告翁櫻棠之龐大醫藥費,將退休年限一再延期,只為了給父 親更好的醫療照護,精神所承受之痛苦殊難想像,且事發一 年多來,每星期假日皆南北奔波,心力交瘁,基於子女之身 分法益難謂無受損害,故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
4、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翁櫻棠翁蔡秀琴共同經營農作,每 年淨收入約140萬元左右,且原告翁櫻棠因本件事故已申請 保險公司理賠殘廢險最高額200萬元、醫療險20萬元,總計 220萬元(均是最高額理賠),顯見其所受鉅創已無法恢復 ,原告原有家庭和樂及休閒生活因被告之超速行車遭破壞殆 盡,而被告事發後態度依舊輕浮惡劣,毫無悔悟之心,且未 與原告達成和解,衡諸原告之精神痛苦程度及雙方之經濟狀 況,被告應賠償原告各2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又因原告 翁櫻棠與有過失比例為7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各75萬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翁蔡秀琴75萬元,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翁淑娟7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 告應給付原告翁櫻棠7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 原告翁豐文7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係被告遭原告翁櫻棠撞擊, 為何原告皆將責任推予被告,且僅原告翁櫻棠一個人撞擊, 為何要賠3、4個人?被告原本每個月有2萬元之收入,卻因 原告提起告訴,導致被告現在沒有工作,連生病也沒錢可就 醫,還要四處借錢,也被判刑6個月,誰要賠償被告的精神 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從此項規定之內容觀察,在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行使中所生損害,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上,立法者將舉證 責任歸諸於較可控制危險發生之動力車輛駕駛人,將肇因於



動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損害,以推定過失方式合理分配舉 證責任之負擔,除非動力車輛駕駛人得舉證證明其駕駛行為 已經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損害發生者,始得免除賠償責任, 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 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 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 情形。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3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梅華里產業道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9號前,疏未注意,未減 速反以逾該路段速限時速40公里之速度而超速行駛,適原告 翁櫻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朴子市梅 華里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岔路口,亦疏未 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 撞及陳文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致翁櫻棠人車 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水腦,送醫救治後意識不清, 長期臥床而達對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乙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卷宗 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查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速限40公 里,此有前揭刑事卷宗警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現場圖可稽,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進入上開 無號誌交岔路口,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 危險之發生。且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等情,此亦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附 於警卷可稽,參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02年度交易字第412號 準備程序中供稱:事故發生時,其車輛時速為40幾公里等語 (見刑事交易卷第21頁),足徵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顯未依上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反超速行駛,其於本件車禍,顯有過失。而原告翁櫻 棠受重傷之原因與其過失具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有前述過失駕 駛汽車之行為,且導致原告翁櫻棠受有損害,則原告翁櫻棠 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原告翁蔡秀琴為原 告翁櫻棠之配偶、原告翁淑娟翁豐文為原告翁櫻棠之子女 ,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03年重訴字第34號判決書及103年度輔 宣字第10號裁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依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故原告翁蔡秀琴翁淑娟翁豐文因原告翁櫻棠車禍受傷,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 水腦之傷害,此亦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警卷第13頁),且目前 意識不清等情,亦有本院103年度輔宣字第10號裁定可參,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翁櫻棠之身體、健康法益,致其意識不清 ,已遭本院依民法規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須終身仰賴他 人照護,原告間配偶及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 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身照 顧,其情節自屬重大,故原告翁蔡秀琴翁淑娟翁豐文自 可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四)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 參照。本院斟酌原告翁蔡秀琴不識字、種田,發生車禍前與 原告翁櫻棠之年收入約120萬元至140萬元,原告翁蔡秀琴並 無財產,財產數筆皆登記於原告翁櫻棠名下,原告翁淑娟碩 士畢業,目前任講師,年收入約108萬元,有田地三、四分 地,原告翁豐文大學畢業,任職警察,年收入約109萬元, 有數棟不動產等,並據提出畢業證書、在職證明書、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學位證書、服務證明書、存摺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52頁至第65頁)。被告國中肄業,目前打零工, 月收入約1萬餘元,無財產等情。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31頁至第45 頁),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原告翁櫻



棠所受傷害,原告翁蔡秀琴翁淑娟翁豐文身分法益受損 害之情狀等等,認原告翁櫻棠請求精神慰撫金75萬元應屬適 當,而原告翁蔡秀琴翁淑娟翁豐文請求精神慰撫金各50 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且被告自小客車所行駛及原告 翁櫻棠機車所行駛之車道,均未繪設車道線或快慢車道分隔 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附於刑事卷可 參,故該交岔路口匯集之東西向或南北向之車道,其車道數 均相同,而事故當時,原告翁櫻棠所騎乘之機車係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則係由北往南行駛,有前 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故原告翁櫻棠所騎乘之機 車相對於被告之自小客車而言,為左方車,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 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前項 第2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故原告翁 櫻棠所騎乘之機車自應禮讓右方車即被告之自小客車先行, 從而原告翁櫻棠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甚明。又本件事故經 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一 )翁櫻棠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文哲駕駛自小客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有該鑑定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背面-12頁)。故 原告翁櫻棠亦有過失,依前揭說明,原告翁櫻棠亦應就其過 失負責。本院審酌前述事故雙方過失情節等相關情狀後,認 原告翁櫻棠之過失比例為70%,故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予減免 70%,減免後,原告翁櫻棠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25,000 元(750,000×30%=225,000)。原告翁蔡秀琴翁淑娟翁豐文亦需承擔原告翁櫻棠70%之過失比例為,故各得請求 之金額為150,000元(500,000×30%=150,000)。(六)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請求權,原告翁櫻棠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25,000元,原告翁蔡秀琴翁淑娟翁豐文各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依各原告觀之,均未逾500,00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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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