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方豒𧚉
被 告 石議嵉即石紹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曾為夫妻,於民國88年3 月結婚,而因原告於95年8 月31日發生重大車禍,被告不僅不聞不問,並且不斷要求離 婚,原告不堪其擾,遂於102 年9 月10日經鈞院102 年度婚 字第22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並確定。查原告曾於85年間向訴 外人順利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嘉義市○○段000 00 地號、面積19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10 之土地 ,及同段1218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市○○○村0000號13 樓2 )(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委託當時為女友之被告 代為處理相關登記事宜,未料被告竟向訴外人順利翔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利翔建設公司)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登記 於被告名下,原告考量僅係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兩 造已結為夫妻,故一直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詎料,被告竟於96年間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黃中見 ,獲取利益。然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新台幣(下同) 140萬 元係由原告以現金支付予訴外人順利翔建設公司,且向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貸款280 萬元部分,亦係原告每月將 現金28,000元交予被告繳納,是至95年2 月止,原告已給付 450 萬元,則被告將實際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出售而獲取之利益乃係不當得利。 因原告無法就450 萬元,提出所有相關證據資料,則依民法 第179條、第182條規定,僅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㈠、原告購屋時係從事賣樂器之工作,而婚後於90年或91年5 月 間開設達利企業社,承包公家機關生意,故原告有收入可繳 納銀行貸款。
㈡、另被告提出由證人鄭沈欲娟出具之證明書,證明其有購買系
爭不動產頭期款50萬元等情,原告否認該證明書之真正。查 證人鄭沈欲娟已於該證明書自承其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 ,則其如何對將近20年前之事仍記憶猶新,倘其另有借貸被 告20萬元,應提出相關金融機構取款證明。況證人莊玉梅已 證稱訂約金、簽約金均係原告繳付,從未收受被告金錢,更 未收過50萬元現金等語,顯見被告所言皆屬臨訟杜撰,尚不 可採。
㈢、又被告所提出之交屋應繳工程款及各項費用明細表,係因原 告向訴外人順利翔建設公司繳納頭期款時,由順利翔建設公 司會計即證人莊玉梅所開立,順利翔建設公司經理即證人呂 旭峯當時亦在場。而原告繳納訂約金後,因事業繁忙,不便 處理相關事務,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上開費用明細表才 以被告為當事人,然上開費用明細表各項費用均係原告繳納 ,有證人莊玉梅及呂旭峯可證。
㈣、再者,被告稱係因原告關係而認識證人趙健雄,是若系爭不 動產果為被告所有,則其豈會同意以此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借款高達200 萬元予其不熟識之證人趙健雄,故系爭不動 產確屬原告所有。
貳、被告則以:
一、查兩造於93年8 月31日即已協議離婚,約定財產及未成年之 子監護權均歸被告,並辦理登記,有原告戶籍謄本及離婚協 議書附卷可證。縱原告曾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訴, 亦係在101 年8 月才提起該訴,原告雖勝訴,惟被告已再於 101 年12月向鈞院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經鈞院於102 年9 月 10日判決兩造離婚並確定。是原告應接受兩造已離婚之情, 不應再對外散播被告在其車禍後對其不聞不問等謠言,故原 告主張其於95年間發生車禍後,兩造仍有婚姻關係,被告對 其不聞不問,不斷要求離婚等情,並非屬實。
二、次查,兩造於85年6 月間向訴外人順利翔建設公司購買系爭 不動產時,已協定上開建物係作為日後結婚之準備,原告並 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故原告主張係被告自行 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自不足採。又購買系爭 不動產為85年6 月,而兩造係於88年3 月結婚,兩者相差近 2 年半,倘若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協調 不成,則極無可能結為夫妻,是兩造當時既可成為夫妻,即 表示原告同意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
三、複查,被告為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購屋準備金,於85年6 月時 曾請證人鄭沈玉娟幫被告標得一會50萬元,被告即與原告一 同將其中30萬元作為頭期款交與證人即順利翔建設公司業務 呂旭峯;另於85年7 月15日交屋當天,交付現金20萬元,有
交屋應繳工程款及各項費用明細表附卷可憑,故原告主張頭 期款全部係由其繳納等情,並非屬實。
四、再者,被告婚前及婚後均擔任鋼琴家教,收入較原告高,反 觀原告結婚時收入不多,結婚後又在外積欠龐大債務,時常 由被告替其償還債務,是合作金庫貸款部分,每月的本金及 利息均係由被告繳納,而此繳納的錢均係被告自己所有,並 非原告交付被告,有被告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可證,可見原告 主張每月貸款金額係由其交予被告,由被告繳納等語,並非 屬實,自不足採。況原告以做生意為由,請被告提供系爭不 動產為擔保,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第二胎房屋貸款,並 承諾該筆貸款由其負擔,惟原告仍未繳納該筆貸款,致系爭 不動產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查封並拍賣,係由被告再替原告 清償,始保住此等不動產。
五、另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黃中見,目的係將貸款還 清,且被告實得價金為238 萬元,扣除仲介費10幾萬元,再 清償貸款,被告並未獲取利益。
六、對於證人證述之意見:
㈠、查原告主張係因其工作繁忙,始交由當時為其女友之被告代 為處理購屋事宜云云。然證人莊玉梅證稱均係由原告與其接 洽等語,可證原告主張並非屬實。實情係購屋當時,原告認 為被告年輕較不懂房子之事,且較會洽談商務,因而均由原 告與建設公司接洽,而被告當時信任原告,且有與原告結為 夫妻之認識,是放心將購屋款項交付原告,由原告交予建設 公司,故原告主張係其負擔頭期款等語,並非屬實,自不可 採。
㈡、被告確實曾將購屋款項交予證人呂旭峯,惟證人卻證稱其無 印象云云,然證人亦證述本件購屋距今已20幾年,印象模糊 ,故證人呂旭峯之證言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尚屬有疑 。
七、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為被告財產,被告 有權使用、處分及收益,且該不動產之價金大多由被告繳納 ,故原告主張應予駁回。
八、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曾於85年間向訴外人順利翔建設公司購買系爭 不動產,總價金為460 萬元,並委託當時之女友即被告代為 處理相關登記事宜,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實則 頭期款140 萬元及事後繳納銀行貸款部分,合計原告已支付
450 萬元,被告卻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而獲取利益,因此先請 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200 萬元云云。被告則以頭期款伊也 有支付50萬元,並非全部都由原告支付,且日後之銀行貸款 均由被告繳納,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款項均用以償還銀行貸 款,並未獲取任何利益,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二、經查,系爭不動產,係於85年間向訴外人順利翔建設公司所 購得,登記於被告之名下,總價金為460 萬元。扣除銀行貸 款320 萬元之外,購買人應支付自備款140 萬元。關於自備 款140 萬元部分,除其中66萬元已於簽約時繳清以外,所剩 74萬元,係以現金20萬元、30萬元本票一張、1 萬元本票11 張及15萬元本票一張,採分期付款之方式已於85年7 月15日 即交屋當天繳清等情,業經證人即順利翔建設公司之會計莊 玉梅到庭證述明確。(見103 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卷一第194 頁反面)又證人鄭沈欲娟到庭證稱:「(法官 問:兩造於85年間有在嘉義市日新街買房子的事情,你是否 知道?)知道。」;「(法官問:兩造買房子的資金如何來 ,你知道?)被告說他買房子需要資金,要跟會,他就委託 我,我就幫她跟我朋友的會,於84年年初開始繳會款,到85 年6 月就標會了,標會拿到約30萬元會款,錢我經手交給被 告的,被告說買房子的錢還不夠,所以我就另外借他20萬元 。」;「(法官問:被告有無跟你說這錢要拿去付房貸?) 有。」等語(見本院104 年3 月19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卷二第20頁反面;21頁正面),核與被告所述有標1 筆50萬 元會款,交給原告作為購屋之自備款等情節相符,復與證人 鄭沈欲娟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所載內容一 致。按證人鄭沈欲娟雖為被告之阿姨,而有親屬關係,但其 係26年出生,已年近80歲,斷無僅為迴護被告,甘冒受刑事 處罰之風險而故作偽證,故其證詞應堪採信。被告抗辯稱伊 曾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確曾出資50萬元作為頭期款等語, 堪信為真。
三、原告雖主張於85年間向訴外人順利翔建設公司購買系爭不動 產時,所繳納之自備款140 萬元,全數係由其支付,僅係借 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已云云。經查,證人即順利翔建設公司 之會計莊玉梅到庭證稱:「(法官問:7 月15日交屋的時候 ,原被告二人是誰去的?我不記得了。當時買房子的時候, 記得是兩位先生去的,簽約跟交屋依照公司的慣例登記名義 人一定會到場,只是我們不記得被告有到場,全部的款項都 是原告拿到公司,當時下定的時候還有另外一位許先生另外 買一戶,所以我記得包括訂金、尾款的本票的錢都是方先生 一個人拿到公司的,至於中間每次付錢石小姐有無到場已經
不記得了。」;「(法官問:呂旭峯(順利翔建設公司業務 人員)收受的現金及本票,是否都由原告拿去的?)我問過 呂旭峯,他說他只記得方先生,無法確認石小姐有無到公司 。」(見本院103 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9 5 頁正面)證人呂旭峰證稱:「(法官問:你是否記得這房 子是誰買的?)應該是原告買的,我還有印象。」;「(法 官問:如何記得是原告買的?)我當時是業務,客人來都是 我在接洽。」;「(法官問:原告當初來的時候,是如何的 情形?)我記得當時原告還有與壹個同事也一起有各買一戶 ,我記得他們都是從事鋼琴買賣或調音之類的工作。」;「 (法官問:後來房子的款項,都是誰來繳的?)都是原告繳 的。」;「(法官問:在原告這戶房子買賣的過程中,有無 見過被告?)我當時有印象他們是因為要結婚來買這房子, 付錢的時候都是原告來付錢,因為那時原告的錢不是很足, 有做分期付款。」;「(法官問:你所收下的這些款項及票 據,是何人交給你的?)都是原告,因為從一開始接洽都是 原告,被告也許有來過,但是從看房子及收款,我接洽的對 象都是原告。」(見本院104 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卷二第19頁反面、20頁正面)等語。綜觀上開二名證人之 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購屋當時,絕大多數係由原告出面與 建設公司洽談買賣事宜,並由原告交付購屋款項而已。至於 所交付之購屋款項,究係為原告或被告所有,證人均無從得 知。故原告主張繳交予順利翔建設公司之購屋自備款140 萬 元,全數為其所有云云,因缺乏證據證明,尚難採信。被告 抗辯稱購屋自備款中,其中50萬元係由伊所支付等語,核與 證人鄭沈欲娟證述之情節相符,亦與一般男女朋友於結婚前 共同籌措資金購屋,以備結婚後作為居住處所之社會常情不 相違背,合於經驗法則,而可採信。
四、次查,系爭不動產除自備款140 萬元外,其餘購屋款320 萬 元係向合作金庫嘉義支庫辦理抵押貸款,自85年6 月25日起 至95年12月5 日止,按月分期繳納約26,000元至27,000元不 等之本息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3 年7 月30 日合金嘉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借據、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及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 第40-46 頁)。原告雖主張每月應繳之貸款,均係由伊將現 金交由原告持往銀行繳納云云。然而,原告於該段期間經營 達利企業社,於93年間聲請註銷營業登記證,經財政部臺灣 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函覆營業期間內尚有欠稅未清、違 章未結,應依法定期限辦理清結算並報核後始准註銷稅籍等 語,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93年6 月10日南
區國稅嘉市○○○0000000000號函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67 頁)。可見原告經營事業營運狀況呈現不佳之 狀況。又原告曾於91年6 月間為所經營之達利企業社籌措營 運資金,向中華商業銀行貸得80萬元之信用貸款,嗣因發生 退票信用不佳之情事,中華商業銀行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查封系爭不動產,亦有中華商業銀行中小企業小額簡便貸款 【得意貸】專案借款契約書影本、本院94年3 月18日嘉院雲 民94執日字第1029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影本、達利企業社還 款經過說明、中華商業銀行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影本各 乙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68-172 頁)。顯見原告當時 之財務狀況不良,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另有何繳納系爭房 貸之資金來源,故原告主張所有房屋貸款均係由其以現金方 式交付被告持往合作金庫嘉義支庫繳納云云,並不可採。反 觀被告開設伊莎貝藝術音樂店,擔任鋼琴家教老師,有正職 工作收入穩定,其銀行帳戶中經常保持少則有數萬元,多則 有40餘萬元之存款餘額,另購買郵局之投資型儲蓄險,經濟 狀況較原告良好,此有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 000000000000)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乙份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77-186 頁)。再者,本院為查明系爭不動產向銀 行辦理貸款繳納之情形,乃依職權向合作金庫嘉義支庫調取 每月繳納本息之存款憑條,得知每月均以現金存入方式繳納 ,存款憑條所書寫存款人即被告(原名石紹勳)之筆跡,與 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相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 3 年10月24日合金嘉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借款人 石議嵉(原名石紹勳),自85年6月25日至95年12月5日,在 該行以現金存入或無摺現存方式繳納本息各存款憑條逐筆影 印資料各乙份、被告當庭書寫姓名之筆跡可資佐證。(見本 院卷一第104-137頁:第145頁)。再對照兩造經濟能力之優 劣程度,可見被告抗辯稱系爭房屋貸款係由其繳納等語,並 非全然不可採信。
五、至於原告主張93年間,因友人趙健雄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 被告曾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趙健雄作連帶保證人,趙健雄與被 告並不認識,如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被告豈會願意提供 系爭房地作為擔保之理?可見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云云。經 查,原告曾於91年6月間向中華商業銀行辦理中小企業小額 簡便貸款80萬元,曾邀同友人趙健雄擔任其連帶保證人,嗣 因93年間趙健雄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欲邀同原告擔任保證 人,因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乃由被告為其擔任保證人 等情,有中華商業銀行中小企業小額簡便貸款【得意貸】專
案借款契約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並經證人趙健雄到庭證述 明確。(見本院103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50 頁正、反面)足證原告與友人趙健雄係因朋友情誼,為向銀 行取得融資而互為保證之行為。被告基於為幫助夫婿取得銀 行融資之順利,而答應為夫婿之友人擔任保證人,合於社會 情理之常。尚難因此即推論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六、按民法第179 條所謂不當得利之返還,乃以債務人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如債務人未受有任何 利益,自無不當得利返還之問題。經查,本件系爭不動產自 85年6 月25日起向合作金庫嘉義支庫辦理抵押貸款,按月分 期繳納本息至95年12月5 日止,本金餘額尚欠2,035,337 元 。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可證。(見 本院卷一第46頁)被告於當時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辦理轉貸,將所貸得之借款全數用以清償合作金庫嘉義支庫 之貸款。迨96年間,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以238 萬元出賣於第 三人黃見中,所得價金扣除辦理買賣之相關規費、稅金及代 書費用合計10餘萬元後,所餘款項222 萬餘元,全數清償用 以償還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此又有買賣契約 書、付款明細表、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及建物所有權異 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93 頁;第5-6 頁)顯 見被告於96年間出售系爭不動產時,所賣得之價金已遠低於 85年間自順利翔建設公司購得之價金約222 萬元,亦即系爭 不動產最後係處於虧損222 萬元之狀態。如原告主張所有自 備款及分期繳納銀行之本息均由其所支付為實在,則上開虧 損亦應全由原告自行承擔。故以系爭不動產原購入價格460 萬元,扣除貶值222 萬元,所餘238 萬元亦已全數用以償還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對被告而言,並無任何 利益可言。此與民法不當得利之要件自有未合。七、綜上所述,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並非全數由原告提出,原 告亦無法證明曾繳納銀行貸款本息,系爭不動產處分後所得 價金,被告亦用以清償金融機構之全部貸款,並無獲取任何 利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 條、182 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所受利益200 萬元,於法自屬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 贅述。
九、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應由原告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二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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