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40號
CYDV,103,訴,140,2015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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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   告  翁瑂璟
       許淑慧
兼上一原告
訴訟代理人  許玉卿
被   告  蔡許麗玉
訴訟代理人  陳美仁
       蔡世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翁瑂璟負擔40%,原告許玉卿負擔34%,餘由原告許淑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實務與學說之多數見解,當 事人或訴訟標的有減少、增加者,為訴之一部撤回、追加; 否則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擴張聲明。另按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至第191之3等所規定 之請求權,至民法第196條或第213至215條等規定,並非獨 立之訴訟標的,僅係損害賠償方法與範圍之問題,其訴訟標 的仍為前開民法第184條至第191之3等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有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權基 礎者,須併引用民法第184條至第191之3與民法第196條或第 213至215條等規定者,然其訴訟標的仍為一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
貳、查原告先則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翁瑂璟新臺幣(下同) 1,869,891元(其中醫療費用69,891元、工作損失20萬元、 慰撫金1,600,000元)、原告許玉卿1,546,829元(其中醫療 費用109,331元、增加生活上支出37,498元、工作損失20萬 元、農作物損失20萬元、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許淑 慧1,113,037元(其中醫療費用13,037元、工作損失10萬元 、慰撫金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4月3日具 狀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翁瑂璟46,716元(亦即前開醫療費 用增加859元、另增加裁判費45,857元)、再給付原告許玉 卿1,514元(亦即增加前開增加生活上支出1,514元)、再給



付原告許淑慧1,892元(亦即前開醫療費用增加1,892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復於103年9月30日具狀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翁瑂璟 812,487元(亦即前開醫療費用增加12,487元、工作損失增 加200,000元、慰撫金增加600,000元)、再給付原告許玉卿 757,442元(亦即前開醫療費用增加13,343元、增加生活上 支出增加21,450元、工作損失增加200,000元、營養費與輔 助用藥費22,649元、慰撫金增加500,000元)、再給付原告 許淑慧706,901元(亦即前開醫療費用增加6,901元、工作損 失增加200,000元、慰撫金增加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於10 3年10月16日具狀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許玉卿10,705元( 亦即前開醫療費用增加3,435元、增加生活上支出增加2,220 元、營養費與輔助用藥費增加5,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於103年1 0月21日具狀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許玉卿3,119元(亦即前 開增加生活上支出增加1,919元、營養費與輔助用藥費增加 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再於103年12月18日具狀請求被告應再給 付原告許玉卿22,475元(亦即前開醫療費用增加12,483元、 增加生活上支出增加3,712元、營養費與輔助用藥費增加6,2 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繼於104年4月7日具狀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 原告翁瑂璟5,176元(亦即前開醫療費用增加5,17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再給付原告許玉卿2,349元(亦即前開醫療費用增加2,3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再給付原告許淑慧1,619元(亦即前開醫療費用 增加1,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追加起訴狀、 民事擴大起訴狀、民事擴大起訴狀、民事擴大起訴狀、民事 擴大起訴狀、民事擴大起訴狀等在卷可憑。而系爭醫療費用 、增加生活上支出、營養費與輔助用藥費、工作損失、慰撫 金、裁判費等均僅係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其中一 項目,並非基於獨立之訴訟標的而為請求。故依前開說明, 原告增加前開各請求之金額或項目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許玉卿所有坐落於嘉義縣義竹鄉○○村○○○段○○○ 段0000地號農地,與被告所耕種之農地毗鄰,二人曾因農路 問題而有爭執,被告或因此懷恨在心,其明知原告許玉卿所 種植之番茄等蔬果係欲供原告及家人食用,竟於101年4月24 日將大量之年年春、二四地殺草劑噴灑於原告許玉卿所種植 之疏果上。原告許玉卿不知情而採收蔬果回家與原告翁瑂璟許淑慧共同食用,翌日原告等均呈現頭暈、喉嚨酌熱、全 身無力、腹痛、胸悶痛、少尿等症狀,就醫後經醫師診斷為 誤食年年春等農藥之中毒症狀。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二、原告分別因被告之前開侵權行受有如下之損害:(一)原告許玉卿部分:
1、醫療費用140,941元:
(1)原告許玉卿因受前開傷害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09,331 元(原證1、台北榮民總醫院內視鏡中心報告、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手術預約單、手術同意書 、泛內視鏡術暨檢查中處置及治療同意書;腸胃內視鏡檢 查申請單通知單;腸胃內視鏡檢查申請單通知單、心肺室 檢查通知單、放射線超音波檢查通知單;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下消化道內視鏡檢查及治療同意書、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掛號單 ;肺功能檢查單通知單、心臟內科檢查單通知單、行政院 衛生署新營醫院處方箋;醫療費用收據、急診收據、收據 、門診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門診醫療收據、估價單 ;本院卷一第9至18頁;第32頁;37至41頁;第44至46頁 ;第58至60頁;第125至184頁)。
(2)原告許玉卿因受前開傷害而另支出醫療費用13,343元(原 證10、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收據,本院卷二 第113至119頁)。
(3)原告因受前開傷害就醫,而由原告許玉卿另支出醫療費用 3,435元(原證15,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慢性病 連續處方箋、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 三第6至第7頁)。
(4)原告因受前開傷害就醫,而由原告許玉卿另支出醫療費用 12,483元(原證20,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門診收據與柳營奇美醫院收據、,本院卷三第121 頁與第125至131頁)。




(5)原告許玉卿因受前開傷害就醫,而另支出醫療費用2,349 元(原證23,奇美醫院人體試驗委員會人體研究受試者同 意書、柳營奇美醫院收據連續處方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門診收據,本院卷三第172至175頁)。 2、增加生活上支出68,313元:
(1)原告許玉卿因受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往返醫院交通費與 影印費共37,498元(原證4、車資證明、車資證明單、車 票、收據、計程車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收 據、計程車專用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掛號函件執據、 購票證明聯等;本院卷一第185至228頁)。 (2)原告因受前開傷害就醫,而由原告許玉卿另自103年2月25 日起另支出往返醫院交通費與影印費共1,514元(原證7、 車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託運單、統 一發票、限時掛號函件執據、掛號函件執據;本院卷一第 277至第281頁)。
(3)原告因受前開傷害就醫,而由原告許玉卿另支出往返醫院 交通費與影印費共21,450元(原證13、車票、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據、車資證明單、限時掛號 函件執據、無菸計程車專用收據,本院卷二第136至第158 頁)。
(4)原告因受前開傷害就醫,而由原告許玉卿另支出往返醫院 交通費與影印費共2,220元(原證16、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本院卷三第10至第11頁)。
(5)原告因受前開傷害就醫,而由原告許玉卿另支出往返醫院 交通費與影印費共1,919元(原證18,限時掛號函件執據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三第25至第26頁)。 (6)原告因受前開傷害就醫,而由原告許玉卿另支出往返醫院 、法院之交通費與影印費共3,712元(原證21,車票、電 子發票證明聯、限時掛號函件執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本院卷三第132至第140頁)。
3、工作損失40萬元:
(1)原告許玉卿自受系爭傷害後,身體器官功能每況愈下,更 須經常就醫檢查,且纏訟勞累,迄今無法工作,爰先請求 被告賠償工作損失20萬元。
(2)另再請求工作損失增加200,000元。 4、農作物損失20萬元:原告許玉卿所種植之農作物因被告前 開侵權行為而受損(見原證9、相片,與原證10、休耕申 報書及嘉義縣義竹鄉公所函,本院卷二第86、96頁),其 中青皮豆損失170,000元、番茄損失30,000元,合計200,0 00元。




5、慰撫金1,500,000元:
(1)原告許玉卿因系爭傷害須忍受身體疼痛與行動不便,且擔 心身體功能無法回復,而受精神折磨,爰依民法第195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0元。 (2)另再增加請求慰撫金500,000元。 6、營養費與輔助用藥費35,179元:
(1)原告因受前開傷害須服用營養用品與肝腎腸胃治療輔助用 藥,而由原告許玉卿支出營養費與輔助用藥費22,649元( 原證14,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本院卷二第 120至125頁)。
(2)原告因受前開傷害須服用營養用品與肝腎腸胃治療輔助用 藥,而由原告許玉卿另再支出營養費與輔助用藥費5,050 元(原證17,收據,本院卷三第8至9頁)。 (3)原告因受前開傷害須服用營養用品與肝腎腸胃治療輔助用 藥,而由原告許玉卿另再支出營養費與輔助用藥費1,200 元(原證19,收據,本院卷三第27頁)。
(4)原告因受前開傷害須服用營養用品與肝腎腸胃治療輔助用 藥,而由原告許玉卿另再支出營養費與輔助用藥費6,280 元(原證22,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本院卷三第124 頁)。
(二)原告翁瑂璟部分:
1、醫療費用88,413元:
(1)原告翁瑂璟因受前開傷害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69,891元 (原證2、台北榮民總醫院內視鏡中心報告、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 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領藥單、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泛內視鏡術暨檢查中處置及治 療同意書、腸胃內視鏡檢查申請單通知單;腸胃內視鏡檢 查申請單通知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消化道內視鏡 檢查及治療同意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掛號單、 心臟內科檢查單通知單、肺功能檢查單通知單、腸胃內視 鏡檢查申請單通知單、台北榮民總醫院領藥單;腸胃內視 鏡檢查申請單通知單、放射線超音波檢查通知單;處方箋 、醫療費用收據、急診收據、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本院卷一第19至28頁;第34至36頁;第42至43頁;第47至 54頁;第56至57頁;第61至115頁)。 (2)原告翁瑂璟因受前開傷害而另自103年3月24日起另支出醫 療費用859元(原證5、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



收據,檢驗報告、泛內視鏡術暨檢查中處置及治療同意書 、處方箋;本院卷一第275頁,第282至285頁)。 (3)原告翁瑂璟因受前開傷害而另支出醫療費用12,487元(原 證11、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收據,本院卷二 第126至131頁)。
(4)原告翁瑂璟因受前開傷害而另支出醫療費用5,176元(原 證24,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收據,本院卷四 第168至171頁)。
2、工作損失共40萬元:
(1)原告翁瑂璟自受系爭傷害後,身體器官功能每況愈下,更 須經常就醫檢查,且纏訟勞累,迄今無法工作,爰先請求 被告賠償工作損失20萬元。
(2)另再請求工作損失增加200,000元。 3、慰撫金2,200,000元:
(1)原告翁瑂璟因系爭傷害須忍受身體疼痛與行動不便,且擔 心身體功能無法回復,而受精神折磨,且原告翁瑂璟中毒 最深、器官功能受損最嚴重,因而不能結婚生子,爰依民 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600,000元。 (2)另再增加請求慰撫金600,000元。 4、裁判費損失45,857元:原告翁瑂璟因提起本件訴訟,而支 出裁判費45,857元,亦應由被告賠償(原證8、本院規費 繳款單,本院卷一第277頁)。
(三)原告許淑慧部分:
1、醫療費用23,449元:
(1)原告許淑慧因受前開傷害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3,037元 (原證3、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腸胃內視鏡檢查申 請單通知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醫療費 用收據、急診收據、門診收據;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第 33頁;第55頁;第116至124頁)。
(2)原告許淑慧因受前開傷害而另自103年2月25日起另支出醫 療費用1,892元(原證6、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 診收據,處方箋;本院卷一第276頁,第287頁)。 (3)原告許淑慧因受前開傷害而另支出醫療費用6,901元(原 證12、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收據,本院卷二 第132至135頁)。
(4)原告許淑慧因受前開傷害而另支出醫療費用1,619元(原 證25,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收據,本院卷三 第176頁)。
2、工作損失30萬元:




(1)原告許淑慧自受系爭傷害後,身體器官功能每況愈下,更 須經常就醫檢查,且纏訟勞累,迄今無法工作,爰先請求 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0萬元。
(2)另再請求工作損失增加200,000元。 3、慰撫金1,500,000元:
(1)原告許淑慧因系爭傷害須忍受身體疼痛與行動不便,且擔 心身體功能無法回復,而受精神折磨,爰依民法第195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0元。 (2)另再增加請求慰撫金500,000元。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係故意噴灑農藥於原告所種植之番茄上,屬故意侵權 行為。其理由如下:
1、兩造所有系爭土地相鄰,所隔田埂鋪設黑色塑膠網,該田 埂並有相當寬度,無法生長雜草,且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均 種有高度有限之青豆皮,系爭番茄則高於周圍之青豆皮, 且果實呈鮮艷紅色,目標明顯,與周圍之綠色作物成對比 ,有相片可證(原證9,本院卷一第267、268頁),被告 抗辯番茄遭雜草淹沒故其未注意云云,自不可採。 2、被告抗辯因風向關係致其所噴灑農藥噴灑到原告所種植之 番茄上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蓋由系爭相片可證明原告於 靠田埂所種植之作物整排枯死,寬約1公尺,而被告於靠 田埂所種植之作物僅少數作物枯死,田埂上尚有部分未枯 死之青豆皮;況4月間並無強風,被告若係將農藥噴灑於 田埂上除雜草,何以田埂上雜草並未全部枯死?(二)被告明知除草劑有害人體,此為一般常識,況年年春用量 有一定比例,被告使用高於一般比例3倍之年年春,顯有 意使原告受傷,而原告食用系爭番茄後,亦確發生中毒現 象;且被告明知原告一家人會摘取番茄食用,其行為與原 告之系爭傷害自有因果關係。
(三)系爭醫療費用本包含健保給付部分,被告抗辯僅需負擔原 告自付部分,與法不合。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翁瑂璟2,734,270元、原告 許玉卿2,344,433元、原告許淑慧1,823,449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況本件原告對 被告提起殺人未遂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證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調偵字第316號、102年度偵續字第98號



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二第15至28頁)。且被告噴灑農業行 為與原告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原告對被告系爭侵權行為之事 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等係原告刻意說謊或誤導、脅迫醫師所 開立,應無證據能力。此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記載各醫 院回函稱係病人主動多次要求加載農藥中毒或病患皆為主觀 描述,臨床上並未觀察到嘔吐、水瀉或意識變化,足認原告 係以不法手段取得診斷證明書。依原告所述之症狀,亦核與 醫師臨床記錄之誤食年年春農藥中毒症狀不符,前開診斷證 明書亦無法證明原告係誤食被告所噴掃農藥有因果關係。三、而被告噴掃農藥行為,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蓋被告除草時 ,原告許玉卿之系爭農地並未種植作物,僅有1株高度僅約4 0公分之番茄,其周邊雜草叢生足以遮蔽該番茄,故被告並 未發現該番茄,至被告沿農地交界處噴掃除草劑,亦無法預 見除草劑隨風擴散至該番茄上,故被告噴掃農藥行為,並無 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部分:
(一)原告許玉卿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1)依原告許玉卿於起訴狀所提出附件一之醫療費用共計12,3 20元,並非其所主張之109,331元,因其將健保計帳費用 一併計入。
(2)其中除101年4月25日係因誤食番茄而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營 醫院急診外,自101年4月30日至101年9月26日共9次就診 ,仍係以急診方式為之(被證2,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急診收據、奇美醫院收據、柳營奇美醫院收據、台 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行政院衛生署新營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二第35至43頁)顯非必要支出 。
(3)誤食年年春農藥係急性中毒,一般以7日為一療程(被證3 ,網路文章,本院卷二第44至47頁),而依原告許玉卿所 提出之單據,其中自101年5月2日以後之就診費用,顯與 中毒無關,且非必要之支出。
(4)原告許玉卿雖提出購買中藥之單據(被證4,估價單,本 院卷二第48至49頁),但其自始均非於中醫部門門診,縱 係於中醫部門門診,但亦無醫師處方箋,而係原告許玉卿 自行購買之中藥,顯非必要之支出。
(5)原告許玉卿追加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未舉證證明與系爭 中毒有因果關係。
2、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1)否認原告許玉卿所主張系爭增加生活支出與系爭事件有關 等事實。
(2)原告許玉卿追加之增加生活支出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其等 自101年5月2日以後就診與系爭中毒有因果關係。 3、工作損失部分:
(1)原告許玉卿未提出於101年4月24日前每月收入證明,顯無 工作損失。
(2)否認原告許玉卿主張之真正,其所提診斷證明書亦虛偽不 實。
4、農作物損失部分:
(1)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知原告許玉卿並未於其農 地上種植青豆皮,其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損失自屬無據。 (2)至原告許玉卿所栽種之系爭番茄高約40公分、寬約30公分 ,依一般市場價格價值約385元(被證7,網路文章,本院 卷二第74至75頁),原告許玉卿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亦 屬無據。
5、慰撫金部分:否認原告許玉卿主張與所提診斷證明書之真 正。
6、營養費與輔助用藥費部分:否認原告許玉卿前開主張之真 正。
(二)原告翁瑂璟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1)依原告翁瑂璟於起訴狀所提出附件一之醫療費用共計15,4 20元,並非其所主張之69,891元,因其將健保計帳費用一 併計入。
(2)其中除101年4月25日係因誤食番茄而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營 醫院急診外,自101年4月26日起至101年9月24日共11次就 診,仍係以急診方式為之(被證5,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急診收據、奇美醫院收據、柳營奇美醫院收據、 台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行政院衛生署新 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二第50至71頁)顯非必要支 出。
(3)誤食年年春農藥係急性中毒,一般以7日為一療程(見前 揭被證3、網路文章),而依原告翁瑂璟所提出之單據, 其中自101年5月2日以後之就診費用,顯與中毒無關,且 非必要之支出。
(4)原告翁瑂璟追加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未舉證證明與系爭 中毒有因果關係。
2、工作損失部分:
(1)原告翁瑂璟未提出於101年4月24日前每月收入證明,顯無



工作損失。
(2)否認原告翁瑂璟前開主張及所提診斷證明書之真正。 3、慰撫金部分:否認原告翁瑂璟前開主張及所提診斷證明書 之真正。
4、裁判費損失45,857元部分:原告於訴之聲明已請求判決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然原告翁瑂璟復請求被告賠償裁判費 45,857元,顯不合理。
(三)原告許淑慧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1)依原告許淑慧於起訴狀所提出附件一之醫療費用共計2,75 5元,並非其所主張之13,037元,因其將健保計帳費用一 併計入。
(2)其中除101年4月25日係因誤食番茄而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營 醫院急診外,其於101年4月30日就診,仍係以急診方式為 之(被證6,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收據、奇 美醫院收據、柳營奇美醫院收據、台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卷二第72至73頁)顯非必要支出。
(3)誤食年年春農藥係急性中毒,一般以7日為一療程(見前 揭被證3、網路文章),而依原告許淑慧所提出之單據, 其中自101年5月2日以後之就診費用,顯與中毒無關,且 非必要之支出。
(4)原告許淑慧追加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未舉證證明與系爭 中毒有因果關係。
2、工作損失部分:
(1)原告許淑慧未提出於101年4月24日前每月收入證明,顯無 工作損失。
(2)否認原告許淑慧前開主張及所提文書之真正。 3、慰撫金部分:否認原告許淑慧前開主張及所提文書之真正 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固有規定。然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 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 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一)原告許玉卿所有坐落於嘉義縣義竹鄉○○村○○○段○○ ○段0000地號農地,與被告所耕種之農地毗鄰,為兩造所 不爭(見本院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 實。
(二)原告所主張之前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 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至原告雖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內視鏡中心 報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手術預約 單、手術同意書、泛內視鏡術暨檢查中處置及治療同意書 ;腸胃內視鏡檢查申請單通知單;腸胃內視鏡檢查申請單 通知單、心肺室檢查通知單、放射線超音波檢查通知單;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消化道內視鏡檢查及治療同意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門診掛號單;肺功能檢查單通知單、心臟內科檢查單 通知單、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處方箋;醫療費用收據、 急診收據、收據、門診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門診醫 療收據、估價單、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收據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衛生 福利部新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與柳營奇美醫院收據、奇美醫 院人體試驗委員會人體研究受試者同意書、柳營奇美醫院 收據連續處方箋;與台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明細收 據、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網路文章等為 據。然前開文書或與原告所主張之農藥中毒無關,或無法 證明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因誤食被告所噴灑農藥所致,自 難認原告前開關於被告有系爭侵權行為事實之主張為真正 。
(三)況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曾對本件被告提出殺人未遂刑事告 訴,嗣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原告頭暈、喉嚨酌熱、 全身無力、腹痛、胸悶痛及少尿等症狀,顯缺乏證據可證 明與被告噴灑農藥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原告等罹患胃 炎等症狀,亦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前開症 狀與誤食年年春農藥無關;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件 被告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等事由,而對本件被告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經本院調取嘉義地檢102年度偵續字第24號 等偵查卷核閱無誤,亦堪信為真實。
(四)此外,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原告等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等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翁瑂璟2,734,270元、原告許玉卿2,344,433元、 原告許淑慧1,823,44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 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 既為原告前開敗訴之終局判決,且原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 有差異,則本院審酌原告利害關係之比例,依前開說明,命 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翁瑂璟負擔40%、原告許玉卿負擔34%, 餘由原告許淑慧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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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