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70號原 告 莊詠棠訴訟代理人 吳愠勳律師被 告 陳崑林 莊炳輝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莊瑞東被 告 游秋凰 陳俊雄 陳可芯 商游鴦 游振發 游黃花 游筑鈞 游秀香 游秀琴兼上八人訴訟代理人 游安被 告 何賴桂英 何明昌 何明珠 何明珍 何春林 何春傳 林何政花 王何春英 何春切 何春滿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何栓華死亡,無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何賴桂英、何明昌、何明珠、何明珍、何春林、何春傳、林何政花、王何春英、何春切、何春滿為被告何栓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70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何栓華 於民國102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何春華。嗣何春華於 103年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何賴桂英、何明昌、何明珠 、何明珍、何春林、何春傳、林何政花、王何春英、何春切 、何春滿,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本院查 詢表可證,惟當事人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述規定,依職 權裁定由被告何栓華之繼承人續行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