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15號
CYDV,102,建,15,201504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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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龍滿工程行即顧汝清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林湘陵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被   告 東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宗源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古富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40,478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046,82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40,4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向被告承覽「大湳淨水廠第三期 擴建配管工程」(原證1、工程合約書與報價單),並約定 以工程範圍焊口、鎖口、裝閥件、配件等單價之累積數量計 價,亦即工程款以實作實算方式核計。然於102年2月1日完 工後,依實作實算核計,被告除已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891,216元外,尚有工程款4,365,008元(含稅)迄未給付 (原證2、估驗請款單),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亦不置理, 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所規定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 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工程經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後,認原告實 際施作而得請求之工程款為5,037,766元,被告不服上開 鑑定意見,請求再送臺灣土木技師公會再鑑定結果,認原 告得請求之系爭工程款為3,898,404元。(二)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請求項目或屬「重複計價」,或屬「合 約未約定之項目」云云。但:
1、兩造對卷附工程合約書及工程報價單所約定之品名、規格 、數量、單價,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均無爭執,而本件經送



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以上開不爭執事項為基準,實地 勘查計算數量,並無如被告所抗辯「重複計價」、「合約 未約定之項目」之情形,故被告前開抗辯並無理由。 2、依系爭合約第5條所規定之估驗,仍須依兩造之計價方法 估驗,故仍須依實做實算估驗。而系爭報價單上已明白記 載以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工程款,且前開報價單所記載之工 程即為原告所施作之全部工程。
3、原告雖曾開立系爭775,764元含稅金5%計為814,550元之發 票給被告,然此係因102年農曆春節將屆時,原告需資金 週轉,故向被告要求先行給付部分工程款,當時被告要求 原告開立發票始願付款,但原告開立發票後,被告突來函 要求原告就系爭工程款只能依前開發票金額請求,其餘工 程款則不願給付,所以原告後來未拿到任何工程款,該張 發票亦未做為任何請款憑據。而前開發票並未特定為何部 分之工程款,僅係原告要資金週轉而開立。
4、否認被告公司102年3月12日102鹿東字第00312號函與工程 結算表、估價單,及被告公司102年3月25日102鹿東字第0 000000000號函與統一發票之真正。
5、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片面所計算之工程數量及金額,由被告 102年3月12日被證1之函文所附工程結算表,原告並未簽 名蓋章即可證明。至被告所抗辯其已發函請求原告確認前 開結算款並蓋公司大小章與發票,以利撥款云云;因原告 未同意被告之計算方式與金額,故原告未蓋章。 6、系爭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固約定,須經業主即被告估驗後 ,原告始得領取估驗金額之工程款,但被告片面否定原告 已完工之工程數量,被告亦拒絕估驗,故原告有權依約請 求被告付款。況本件工程已完工,且業主星能公司亦已驗 收完畢。
7、被告於答辯書狀(四)中所提出之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振鍵公司)報價單(見被證7)中之左下方備註 事項之⒍載明明細詳附件,以上報價不含現場安裝等語, 足見被告向振鍵公司購買訂製之管材即未包含安裝部分, 而係由原告進行安裝之工程,此部分安裝費用依兩造合約 約定自應計價,其計價之標準即為兩造合約中肆、工程金 額:以工程範圍焊口、鎖口、裝閥件、配件等單價之累積 數量來計價,且既約定採用焊口、鎖口來做為計價之依據 ,自包含已預製之焊口,只是依工程合約書工程報價單如 是已預製之碳鋼管安裝,以60%計價,故被告之抗辯,顯 無理由。
(三)對系爭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中附件八「龍滿工程



行實際施作之各品名數量得請求工程款計算表」(如附表 )明顯與事實不符部分,說明如下:
1、對附件項次4、品名「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以60%計價 」、數量「4,428」、單價「290」部分: (1)實際數量應為7,380,此有兩造會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人員製作之大湳淨水廠第三期擴建配管工程數量調查表可 憑,其明細為ψ800( 32")×43處=1376"、ψ700( 28")× 48處=1344"、ψ600( 24")×3處=72"、ψ500( 20")×84 處=1680"、ψ400( 16")×133處=2126"、ψ300( 12")×5 3處=636"、ψ200( 8")×18處=144",合計共7,380"吋口 。
(2)單價應為174,而非290。
(3)故計算結果,附件項次4之總價應為1,284,120元(計算方 式:數量7,380"×單價174=1, 284,120元)。 2、對附件項次6、品名「法欄嗩口」、規格「以每吋口dia-i n計價」、數量「1,544」、單價「250」部分: (1)實際數量應為5,580,此有兩造會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人員製作之前開大湳淨水廠第三期擴建配管工程數量調查 表可憑,其明細為ψ800( 32")×21口=672"、ψ700( 28")×36口=1008"、ψ600( 24")×3口=72"、ψ500( 20")×96口=1920"、ψ400( 16")×84口=1344"、ψ300( 12")×43口=516"、ψ200( 8")×6口=48",合計共5,580" 吋口。
(2)故計算結果,附件項次6之總價應為1,395,000元(計算方 式:數量5,580"×單價250=1,395,000元)。 3、對項次11、品名「碳鋼管管線修改」、數量「852」、單 價「310」部分:
(1)其數量為852吋口無誤,但單價「310」部分,因鑑定意見 認「以每吋口dia-in之1.5倍計價」,而依系爭合約附件 之報價單1.5倍計價,其單價應為465元,而非310元。 (2)故計算結果,附件項次11之總價應為396,180元(計算方 式:數量852"×單價465=396,180元)。 4、對項次14、品名「氣體及焊材等各項之耗材」、規格「全 部工程總價之6%」、數量「6.00%」部分: (1)此項目隨總價變動,而因系爭鑑定報告就前開項次4、6、 11鑑定有誤,業如前述。
(2)故就原告所主張前開正確之總金額計算結果,此項目金額 應為全部工程總價之6%即289,128元。 5、至對系爭鑑定其餘項次、品名、數量、單價、總價,原告 則無異議。從而,依原告前開所主張正確之金額計算系爭



工程款結果,原告實際施作之各品名數量而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工程款計為5,107,928元。
(四)系爭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應屬可採。 1、被告抗辯「法蘭鎖口,其中14口已於編號25請款,是重複 計算,應該刪除」而認系爭鑑定報告並不可採,但是否有 重複計算,應依兩造契約或原告之報價單為依據。 2、被告抗辯編號「30、31、32、33、39、43,不能請款,應 已包含在項次1.碳鋼管對套焊口裝配焊接單價290元內」 ,然鑑定報告認應依兩造契約及原告之工程報價單為依據 ,被告之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3、關於原告實際施工數量若干?及被告抗辯不合理與重複計 價部分,系爭鑑定報告書業於7-3~7-5頁中詳細認定及交 待,因原告之工程報價單係以單品名為報價項目,第6項 法蘭鎖口以每吋口dia-in計算,各式閥安裝及流量計及拉 桿接頭等,在規格已註明「法蘭鎖口另外計價」,被告之 前開抗辯實不足取。
4、新製不銹鋼插管以1.5倍計算,被告認合約單價偏高已含 困難係數,再乘以1.5倍不合理,但依系爭工程報價單已 註明「項次10.插管焊接1.5倍」,故被告之前開抗辯亦不 可採。
5、綜上,原告起訴所主張之系爭工程數量確實無誤,此業經 鑑定人至工地現場詳細計算無誤,被告卻不依兩造所簽立 之工程合約書中所附工程報價單來計算數量,片面依其自 我解釋主張重複計算、重複計價均無可採。
(五)否認被告所抗辯系爭工程尚有管線表面未上漆、管線未加 束管帶、漏水等工程瑕疵未修補,原告復積欠被告宿舍房 租等事實;且被告主張之瑕疵都非原告施工範圍,而宿舍 係被告主動表示願無償提供予原告所屬工人居住,並無房 租問題。被告主張扣抵或抵銷工程款,並無理由。 1、管線表面未上漆部分:管線表面上漆並非原告當初報價之 系爭工程範圍,報價單僅有焊道整理補漆,僅限於焊接處 之焊道補修,其相關油漆材料應由被告供應,然被告僅提 供銹漆,而未提供面漆,由被告僅提供銹漆之行為,即可 知管線表面上漆並非系爭工程之範圍。
2、第15節點快濾池空氣洗砂管線施作後鋼管未固定部分:原 告對施工安裝之管線,皆有製作管支撐架(兩造於開工前 即已說明為臨時支撐用),其所有管線皆為他案工程之鋼 筋混凝土之固定座,亦不在系爭合約報價施作之範圍。 3、快濾池迴流管φ500喇叭鎖口西側第1個漏水部分: (1)原告於管線施作完成後,經兩造於現場試水勘驗無誤,被



告並通知原告將施工用機具搬離,如有漏水,被告自應盡 速以書面通知原告處理,然原告從未收到通知,被告前開 抗辯,自無理由。
(2)管線工程施做,另有一項『試壓費用』,但本件試壓並不 包含在施作費用內,慣例都由施作者進行試壓項目,唯試 壓費用係另外計價,此為工程上之慣例。兩造議價過程中 ,因原告僅承包安裝管線,其管線有與被告責任區的管線 相連互通,而被告要求欲自行試壓,以便節省10萬元之試 壓費用(詳卷附合約附件報價單之試壓費用項目單價未記 載金額,即可知本工程不包含試壓費)。故兩造協議後, 所有試驗管線壓力等相關後續工作皆由被告自已承做,原 告不向被告請求結算試壓費用,但試壓責任亦歸於被告, 故被告抗辯以試壓漏水修補費用抵銷本件工程款,並無理 由。
(3)不得僅憑被告之上包商即星能公司之通知文件,即將所有 漏水責任推給原告,兩造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核對施作項 目及完工清點,之後被告另行製作混擬土支撐架,並拆除 臨時支撐架,於拆除過程對所有置於高架上的大管線難免 會有所振動、下陷及移位而影響管線洩漏之情形,若欲將 管線漏水之責歸屬原告,自無理由。
4、租金與水電費部分:原告雖曾入住系爭工地3樓中之1房間 ,然係被告為趕工而要求原告入住,被告亦未曾要求任何 租金;況由被告於102年2月21日所發102鹿東字第0000000 000號函中(本院卷一第128頁),自稱本件原告借住被告 所租賃之房屋宿舍,可知原告並非租賃而係借住。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365,00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經被告結算之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總工程款應為1,852,200元,被告並已發函請求原告確認 前開結算款並蓋公司大小章與發票,以利被告撥款(被證1 、被告公司102年3月12日102鹿東字第00312號函與工程結算 表、估價單)。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被告需保留前開 總工程款1,852,200元之10%即185,220元為保留款,於試壓 完成後支付。而原告已先後2次領取工程款,分別為372,614 元、518,602元,故其尚未領取工程款應為775,764元。詎原 告僅開立前開775,764元含稅金5%計為814,550元之發票確認 請款,卻漏未在結算書蓋印,致未完成撥款(被證2、被告



公司102年3月25日102鹿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統一發票 )。故原告未能領取前開工程款具可歸責之事由,依民法第 234、238條規定,原告應就被告已提出之給付,負受領遲延 之責。
(一)系爭775,764元發票部分,恰與被告尚未給付原告工程款 相符,且該發票為原告所開立,工程款金額部分自應以該 發票金額為準。否認原告為與此相反之主張。倘原告未同 意前開工程款金額,不會開立發票給被告。
(二)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規定,估驗應由業主(即被告)每 月底估驗1次,且被告業將估驗後之金額已發函給原告, 原告並已開立發票確認工程款金額,故此部分應以發票之 金額為準。至原告雖否認系爭工程結算表、估價單、與統 一發票之真正;然依系爭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之約定,須 經業主即被告估驗後,原告始得領取估驗金額之工程款, 則原告否認前開文書之真正,嗣否認估驗完成之事實,依 前開付款辦法,自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
(三)被告與星能公司簽訂之「大湳淨水場第三期擴建統包工程 」全場管線安裝工程合約(被證4)所示,該打ˇ部分即 為被告交由原告再承攬施作部分,經被告計算前開原告再 承攬施作部分,原告可請領工程款僅529,740元。二、非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或其餘應剔除之工程部分:(一)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吊車費用係由被告負擔,實際亦由被 告支付,是原告所提施工照片中之「吊運」、「吊掛」、 「吊掛作業」,均係被告另行付費僱請吊車施工完成,並 非由原告施作,合先敘明。
(二)原告所提估驗請款單中編號7至12、36、37「已預製之焊 口」,並非系爭合約書所附「報價單」上所列品項。原告 係就被告向振鍵公司所購買之碳鋼管(出廠時已為一體成 型並已經X-Ray檢測、上漆完成)請求焊口費用,然原告 僅負責法蘭「鎖口」安裝作業,亦即以螺絲鎖上「法蘭鎖 口」,並無「焊接」,其僅得請求鎖口費用(均已計價) ,原告既無「焊接」之施作,自不得請求系爭焊口費用。 1、依系爭合約書所附報價單(被證5),可知原告施作之工 項中第一至三項為「焊接」,得請求焊口費用;第六項為 「鎖口」,得請求鎖口費用。
(1)第一至三項所謂「焊接」,即將鋼管連結端以電焊之方式 焊接起來(數量計算即稱一口,即稱『焊口』),,可將 兩支鋼管緊密結合,且鋼管會因焊接溫度關係將呈現咖啡 色,原告需另行塗上被告所提供之「防鏽漆」及「面漆」 ,使其顏色與振鍵公司所出廠之鋼管顏色一致,只要檢測



無漏水,即可向被告請求焊接之費用即焊口費用。 (2)第六項所謂「法蘭」,即鋼管連結端之圓盤(被證6,圓 盤上有洞,即可以螺絲鎖上,該圓盤即稱『法蘭』),以 螺絲鎖上(數量計算即稱一口,即稱『鎖口』)後,可將 兩支鋼管緊密結合,只要檢測無漏水,即可向被告請求鎖 上之費用即鎖口費用。
2、惟系爭估驗請款單所列編號7至12、36、37之「已預製之 焊口」,在報價單上並無此工項。原告亦未說明其請求之 工項依據為何?且既為報價單所無,如何驗收?顯然為虛 列、灌水。
3、被告均向振鍵公司訂購各類型狀之鋼管,由振鍵公司直接 載運(即直接向工廠訂貨與出貨)到大湳淨水場,有被告 與振鍵公司之合約書影本(被證7)可證。即原告所提施 工照片中之【各式管材料】,碳鋼管進場後,如有焊接之 必要,均由原告在現場直接施作,原告未曾將碳鋼管載運 出場委外為焊接施作,第1至3項之焊口費用已全數計價。 而編號7至12、36、37部分,原告並無焊接之施作,僅有 法蘭鎖口之施作,故原告僅得請求鎖口費用(均已計價) ,其請求被告給付焊口費用,為報價單所無,自無依據。(三)原告估驗請款單編號25至29之「各式閥、流量計、拉桿接 頭」,即合約書所附報價單第七項,其安裝工程即係將各 式閥、流量計、拉桿接頭兩端與鋼管結合鎖上固定,已全 數計價。詎原告竟又在估驗請款單編號1、2、4、5、6重 複將各式閥、流量計、拉桿接頭兩端當作鋼管,列計鋼管 之鎖口費用,為虛列、灌水,應予剔除。
1、依系爭合約書所附報價單(被證5)第七項,所謂「各式 閥安裝及流量計及拉桿接頭等」,並非鋼管,故特別列出 ,其安裝施作方式,為將業主星能公司所提供之各式閥、 流量計、拉桿接頭等兩端與鋼管結合鎖上固定(被證8, 各式閥、流量計、拉桿接頭等安裝驗收照片),只要檢測 無漏水,就可向被告請求估驗請款單編號25至29之安裝費 用。
2、各式閥、流量計、拉桿接頭等並非鋼管,為兩造所不爭, 其兩端鎖上固定部分既經驗收並由原告請領安裝費用,原 告竟在編號1、2、4、5、6計算鋼管鎖口時,又將「各式 閥、流量計、拉桿接頭等」兩端,當成鋼管,再請領兩端 鋼管之鎖口費用,為浮報之詐欺行為,自應依其個數扣減 浮報的2口鋼管鎖口費用。而依台灣自來水公司大湳淨水 廠第三期擴建統包工程管線示意圖(被證9)所示: (1)∮800(粉紅色)管路共有6個拉桿接頭、1個流量計,合



計7個,因此編號1應扣除浮報14口之鋼管鎖口費用。 (2)∮700(黃色)管路共有12個各式閥,因此編號2應扣除浮 報24口之鋼管鎖口費用。
(3)∮500(綠色)管路共有12個各式閥、12個流量計,合計2 4個,因此編號4應扣除浮報48口之鋼管鎖口費用。 (4)∮400(藍色)管路共有6個拉桿接頭、12個各式閥,合計 18個,因此編號5應扣除浮報36口之鋼管鎖口費用。 (5)∮300(橘色)管路共有6個拉桿接頭、12個各式閥,合計 18個,因此編號6應扣除浮報36口之鋼管鎖口費用。(四)原告估驗請款單編號16、17、18、19、24、38之「修改焊 口、新製不銹鋼插管、新製不銹鋼焊口」,即合約書所附 報價單第十一、十二項,已列單價為:「310」、「380」 ,本應「以實際施做之數量單價計價」,原竟以實際施做 之數量乘以1.5倍計價,顯然浮報數量,所浮報之0.5倍數 量自應予以扣除。
1、雙系爭方合約所附報價單(被證5)第11項「碳鋼管管線 修改」、第12項「不銹鋼管線修改」,其單價分別為310 元、380元,且說明「各式單價係以每吋口dia-in之1.5倍 計價」所算出之結果即為310元及380元。 2、又第11項「碳鋼管管線修改」、第12項「不銹鋼管線修改 」,其數量應「以實際施做之數量單價計價」,原告竟在 編號16、17、18、19、24、38之數量私自乘上1.5倍,明 顯為浮報詐欺行為,所浮報之0.5倍數量自應予扣除。(五)參照金益工程行合約書(被證10),可知依管線安裝工程 施工慣例,一定要先安裝支撐架,並未另外報價,是鋼管 焊口費用及鋼管鎖口費用,原均已內含估驗請款單編號30 、31、32、33、39、43之支撐架費用,原告再予列計費用 ,自應剔除。
1、以原告報價單第1項「碳鋼管對套焊口裝配焊接」為例, 其1吋單價為290元。
2、而對照被告與金益工程行之合約書所載,同樣施作大湳淨 水廠第三期擴建統包鋼管焊接工程,其鋼管焊接(無背鏟 )1吋單價僅為200元(且已包含支撐架之安裝、焊道整理 補漆、氣體及焊材等雜項耗材6%)。依常情被告豈有選擇 初次承接、施工品質較差而單價較貴之原告施工,足見依 安裝工程計價慣例,原告應不得請求支撐架安裝費用,就 此工程慣例可傳喚證人金益工程行到庭為證。
(六)至原告估驗請款單編號23「新製不銹鋼焊口」,並非系爭 工程承攬之項目,並無可資參考之契約單價,訴外人善哉 公司之承攬價格僅為6,000元(含材料與工資各半),是



被告轉給付予原告之工資部分,應為3,000元。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5,700元之工資,為被告所否認,自無依據。(七)依證人楊裕盛技師於本院之證詞可知,報價單品名第四項 「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以60%計價」,係指對已預製 之管線為搬運、整理、定位之費用。然已預製之管線為搬 運、整理、定位,均為振鍵公司、被告、崧力起重有限公 司所施作,復經證人張桂滿陳重達陳天賜於103年7月 24日證述明確。是原告既未就已預製之管線為搬運、整理 、定位,自不能請求該筆費用。故原告安裝已預製之管線 部分,僅得請求鎖口費用209,000元(被證19)。 1、依原告報價單所示,原告施作之數量以單價實際施作之數 量簡稱實做實算計算。換言之,倘若報價單上有品名,但 原告實際確未施作,原告即不能請求該品名之金額,此業 經證人楊裕盛技師證述明確。
2、再者,就報價單品名第4項「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以 60%計價」(即鑑定報告第8頁)部分,係指對已預製之管 線為搬運、整理、定位之費用。鑑定報告雖認被告應給付 本項品名相關價金與原告,惟前提為原告確有就已預製之 管線為搬運、整理、定位。因鑑定當日,兩造僅爭執重複 計價問題,並未就已預製之管線搬運、整理、定位釐清為 何人所施作,鑑定報告誤認為原告所施作,方為前開之認 定,此亦經證人楊裕盛技師證述明確。是已預製之管線究 竟係由何人進行搬運、整理、定位,攸關原告請領報價單 品名第4項「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以60%計價」之費用 是否合理,厥為本件之重要爭點。
3、就已預製之管線為搬運、整理、定位,均為振鍵公司、被 告、崧力起重有限公司所施作,復經證人張桂滿陳重達陳天賜證述明確。
(八)原告於103年7月14日提出之附件7快濾池整個作業流程之 照片33頁,均與報價單品名第4項「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 管線以60%計價」無涉,分述如下:
1、第1頁上方照片:該貨車為被告所有,由被告之員工將放 置於大湳淨水廠指定處之碳鋼管全數吊掛於貨車上,載運 至大湳淨水廠施工地點(此即搬運),且依照片所示,原 告之工人並未為任何吊掛行為。
2、第1頁下方照片:連接在牆壁之碳鋼管均為被告所製,與 原告無涉,亦與報價單品名第四項「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 管線以60%計價」無涉。
3、第2頁照片:放置於施工現場之碳鋼管,均為訴外人崧力 起重有限公司以吊車吊入。至原告員工拆除被告製作於牆



壁碳鋼管上之帆布袋,係為進行後續工程,與報價單品名 第四項「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以60%計價」無涉。 4、第3頁照片:原告正在進行「各式閥」之安裝,與報價單 品名第四項「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以60%計價」無涉 。
5、第4頁上方照片:原告正在進行「拉桿接頭」之安裝,與 報價單品名第四項「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以60%計價 」無涉。
6、第4頁下方照片:原告準備進行「各式閥」之安裝,與報 價單品名第四項「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以60%計價」 無涉。
7、第5頁上方照片:原告正在進行「各式閥」之安裝,與報 價單品名第四項「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以60%計價」 無涉。
8、第5頁下方照片:原告正在施作「管支架」,與報價單品 名第四項「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以60%計價」無涉。 9、第6頁上方照片:放置於施工現場管支架上之碳鋼管,為 崧力起重有限公司以吊車吊入,與報價單品名第四項「碳 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以60%計價」無涉。
10、第6頁下方照片:原告正在進行碳鋼管「焊接」,與報價 單品名第四項「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以60%計價」無 涉。
11、第7頁上方照片:原告正在進行「各式閥」之安裝,與報 價單品名第四項「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以60%計價」 無涉。
12、照片第7頁下方照片:原告準備進行碳鋼管之安裝(即法 蘭鎖口),與報價單品名第四項「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 線以60%計價」無涉。
13、第8頁、第9頁上方照片:原告正在進行碳鋼管「焊接」, 與報價單品名第四項「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以60%計 價」無涉。
14、第9頁下方照片:此為原告已完成之「拉桿接頭」現狀, 與報價單品名第四項「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以60%計 價」無涉。
15、第10頁上方照片:崧力起重有限公司正以吊車將碳鋼管吊 入施工現場(此即定位;照片中咖啡色的吊掛頭即為崧力 起重有限公司之吊車),足證已預製管線之定位工作,確 屬崧力起重有限公司所為。
16、第10頁下方照片、第11頁:為施工現場照片,與報價單品 名第四項「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以60%計價」無涉。



17、第12頁上方照片:原告準備進行「流量計」之安裝,與報 價單品名第四項「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以60%計價」 無涉。
18、第12頁下方照片:此為不銹鋼管「焊接」後之照片,與報 價單品名第四項「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以60%計價」 無涉。
19、第13頁照片:原告準備進行不銹鋼管「焊接」,與報價單 品名第四項「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以60%計價」無涉 。
20、第14頁照片:原告正在進行「各式閥」之安裝,與報價單 品名第四項「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以60%計價」無涉 。
21、第15頁上方照片:此為「各式閥」安裝完成貌,與報價單 品名第四項「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以60%計價」無涉 。
22、第15頁下方、16頁上方照片:原告正在進行碳鋼管「焊接 」,與報價單品名第四項「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以60 %計價」無涉。
23、第16頁下方照片:原告正在進行碳鋼管之安裝(即法藍鎖 口),與報價單品名第四項「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以 60%計價」無涉。
24、第17、18頁照片:崧力起重有限公司正以吊車將碳鋼管吊 入施工現場(此即定位),足證已預製管線之定位工作, 確屬崧力起重有限公司所為。
25、第19頁上方照片:原告正在進行碳鋼管「焊接」,與報價 單品名第四項「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以60%計價」無 涉。
26、第19頁下方照片:為施工現場照片,與報價單品名第四項 「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以60%計價」無涉。 27、第20頁照片:連接在牆壁之碳鋼管均為被告所製,與原告 無涉,亦與報價單品名第四項「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 以60%計價」無涉。
28、第21頁上方照片:原告準備進行碳鋼管之安裝(即法藍鎖 口),與報價單品名第四項「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以 60%計價」無涉。
29、第21頁下方照片:為施工現場照片,與報價單品名第四項 「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以60%計價」無涉。 30、第22頁照片:碳鋼管安裝後之施工現場照片,與報價單品 名第四項「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以60%計價」無涉。 31、第23頁上方照片:原告正在進行「拉桿接頭」之安裝,與



報價單品名第四項「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以60%計價 」無涉。
32、第23頁下方照片:原告準備進行碳鋼管之安裝(即法藍鎖 口),與報價單品名第四項「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以 60%計價」無涉。
33、第24頁上方照片:碳鋼管、各式閥安裝後之施工現場照片 ,與報價單品名第四項「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以60% 計價」無涉。
34、第24頁下方照片:原告準備進行碳鋼管「焊接」,與報價 單品名第四項「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以60%計價」無 涉。
35、第25頁上方照片:原告準備進行「各式閥」之安裝,與報 價單品名第四項「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以60%計價」 無涉。
36、第25頁下方照片:原告準備進行碳鋼管「焊接」,與報價 單品名第四項「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以60%計價」無 涉。
37、第26頁上方照片:原告準備進行碳鋼管之安裝(即法藍鎖 口),與報價單品名第四項「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以 60%計價」無涉。
38、第26頁下方、27頁照片:原告準備進行碳鋼管「焊接」, 與報價單品名第四項「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以60 %計 價」無涉。
39、第28頁上方照片:原告正在進行碳鋼管「焊接」,與報價 單品名第四項「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以60%計價」無 涉。
40、第28頁下方、29頁上方照片:原告準備進行碳鋼管「焊接 」,與報價單品名第四項「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以 60%計價」無涉。
41、第29頁下方照片:原告準備進行碳鋼管之安裝(即法藍鎖 口),與報價單品名第四項「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以 60%計價」無涉。
42、第30頁照片:此為碳鋼管「焊接」後之照片,與報價單品 名第四項「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以60%計價」無涉。 43、第31頁上方照片:原告正在進行碳鋼管之安裝(即法藍鎖 口),與報價單品名第四項「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以 60%計價」無涉。
44、第31頁下方、32頁上方照片:原告正在進行碳鋼管「焊接 」,與報價單品名第四項「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以60 %計價」無涉。




45、第32頁下方、33頁照片:此為碳鋼管、「拉桿接頭」、「 各式閥」安裝後之施工現場照片,與報價單品名第四項「 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以60%計價」無涉。三、系爭工程雖經被告估驗完成,然原告施作工程尚有管線表面 全部未上漆、第15節點快濾池空氣洗砂管線施作後鋼管未固 定、快濾池迴流管φ500喇叭鎖口西側第1個漏水、前半段十 字通法蘭鎖口∮800共3口漏水、前半段第13節點⑶φ500流 量計共2個漏水、後半段項次9φ600快濾池排氣管安裝鎖口 共1口漏水等瑕疵未修補;原告復積欠被告宿舍房租,被告 自得主張扣抵或抵銷系爭工程款。
(一)管線表面全部未上漆。
1、所謂焊道整理補漆工程,係指需將施工後管線做到與原來 管子(振鍵公司當初提供之鋼管)相同顏色,此業經證人 田培林於102年7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2、且被告確有提供防鏽漆及面漆與原告,詎原告焊接後,僅 塗上防鏽漆,未上面漆,其施工並未完成,自不得請求報 價單品名第13項「焊道整理補漆工資」30,000元。(二)第15節點快濾池空氣洗砂管線施作後鋼管未固定(即被證 1估價單第2頁後半段項次5、6、7)。
1、系爭第15節點快濾池空氣洗砂管線施作後鋼管,屬管廊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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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崧力起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