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4年度,29號
CYDM,104,選訴,29,201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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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水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選偵字第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水發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賴正謀(由本院另行審結)為使103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嘉 義縣中埔鄉第三選舉區鄉○○○○○○0 號候選人林武揚順 利當選,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至103 年9 月5 日候選人申 請登記期間某日晚上,前往有投票權之沈水發位於嘉義縣中 埔鄉○○村○○00號住處,請沈水發行使投票權時,將選票 投給林武揚,其亦會投票給沈水發支持之許柄祥。嗣於103 年11月中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10月上旬某日),賴 正謀在嘉義縣中埔鄉新城便當店遇見沈水發,竟基於對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自有 資金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 元予沈水發收受。沈水發明 知賴正謀交付上開金錢之目的,係用以於上開鄉民代表選舉 投票日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 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默示允諾而以 收受賄賂之意,當場收下該6,000 元。嗣因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指揮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 調查站偵辦許柄祥賄選案件,經由許柄祥之供述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 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 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 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 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 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 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 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以該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交 付與其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之間具有對價 關係為必要;亦即該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 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3644號判決參照)。所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者,只要投票權人之允許,係因受到收受之賄賂或 不正利益影響而決定即可,至於允許之方法,既不限於事前 或事後同意,明示、默示均無不可,事後是否依約投票或不 投票,並不影響罪責。
㈡查林武揚係103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嘉義縣中埔鄉第三選舉 區鄉○○○○○○0 號候選人,該次選舉候選人申請登記期 間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9 月5 日止等事實,有103 年地方 公職人員選舉選情查詢系統及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在卷可 稽(見103 選他248 卷第192 頁、104 選偵15卷第12至13頁 )。又被告沈水發嘉義縣中埔鄉第三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 有投票權人之情,亦為被告沈水發及共同被告賴正謀所不否 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次按被告沈水發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共同被告賴 正謀於選舉前有在中埔新城便當店內拿6,000 元給伊,請伊 支持林武揚;伊知道該6,000 元係買票錢;103 年8 月初賴 正謀去找伊時,並沒有說到日後要拿錢向伊買票,只有說到 希望伊支持林武揚,而賴正謀支持林柄祥,大家互相幫忙; 大約在選舉前半個月左右,伊和賴正謀在中埔新城便當店遇



到,賴正謀就拿6,000 元給伊,伊拿著就走了,並沒有多說 什麼;伊知道賴正謀拿6,000 元給伊就是要向伊買票,要伊 投票給鄉民代表候選人林武揚賴正謀沒有說6,000 元是要 買伊一個人的票或是伊及家人的票等事實(見103 選他248 卷第176 至177 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核與共同被告賴 正謀於偵查中證稱:「我現在坦白講,在103 年8 月初即這 次選舉登記日當晚(註:103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申 請登記期間為103 年9 月1 日至103 年9 月5 日,故上述10 3 年8 月初,應屬記憶錯誤),我有去沈水發家,叫沈水發 要支持鄉民代表候選人林武揚,我跟沈水發說他的堂兄許柄 祥這次要出來參選村長,我會支持許柄祥,也請他支持鄉民 代表林武揚,大家互相幫忙,之後過一個月左右,我在中埔 新城便當店內遇到沈水發,我就拿6,000 元給沈水發」,及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103 年8 月初伊去找沈水發,當時只 有說到伊支持鄉民代表候選人林武揚,而沈水發支持其堂兄 許柄祥,伊希望大家互相,伊支持許柄祥沈水發也支持林 武揚,當時並沒有說到日後要拿錢買票的事情;伊拿6,000 元給沈水發是要向他買票,請他投票給林武揚的意思;這6, 000 元是要向沈水發買票,並沒有要向他家人買票的意思等 語一致(見103 選他248 卷第168 頁、本院卷第30頁)。足 見被告沈水發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賴正 謀於交付6,000 元予沈水發時,雖沒說什麼話,惟雙方均知 悉賴正謀交付6,000 元給沈水發就是要向沈水發買票,請沈 水發投票給鄉民代表候選人林武揚等事實,至堪認定,此並 為被告沈水發及共同被告賴正謀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2頁) 。共同被告賴正謀於交付6,000 元予被告沈水發時,縱未明 言請被告沈水發於鄉民代表選舉中投票支持林武揚,但其確 有對被告沈水發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故意, 且與被告沈水發達成默示之意思合致至明。共同被告賴正謀 主觀上有賄選之犯意,依目前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 知及物價水準判斷之客觀情狀以觀,該6,000 元之賄賂自足 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即被告沈水發之投票意向,足認該 6,000 元之交付、收受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 係。
㈣又賴正謀於103 年9 月1 日至103 年9 月5 日候選人申請登 記期間某日晚上,前往被告沈水發住處,請沈水發將選票投 給林武揚,其亦會投票給沈水發支持之許柄祥時,雙方並未 提及買票或賴正謀日後將交付賄賂予沈水發之事,此業據被 告沈水發及共同被告賴正謀一致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 正反面);且賴正謀交付6,000 元給沈水發,是要向沈水發



買票,請他投票給林武揚之意,並沒有要向沈水發家人買票 之意一節,亦據共同被告賴正謀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 ),即被告沈水發亦供稱:賴正謀沒有說6,000 元是要買伊 一個人的票或伊及家人的票(見本院卷第31頁),此外復無 證據可認賴正謀交付6,000 元給沈水發,是要向沈水發及其 家人買票之意。是檢察官起訴書認「賴正謀基於對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5 日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某日晚上,前往有 投票權之沈水發位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0號住處,請 沈水發行使投票權時,『包含有投票權之家人在內』,均將 票投給林武揚,『沈水發聞訊後,即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 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應允之』」云云(見起 訴書犯罪事實第1 至8 行),尚與事實有所出入。再者,依 被告沈水發於本院供稱:賴正謀大約在選舉前半個月左右拿 6,000 元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而103 年地方公職 人員選舉投票時間為103 年11月29日,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依此推算,則賴正謀交付6,000 元予沈水發之時間應在10 3 年11月中旬左右。是檢察官起訴書認「賴正謀復於『103 年10月初旬某日』,在嘉義縣中埔鄉之新城便當店內,將作 為上開向沈水發買票之對價6,000 元交付與沈水發收受」, 亦屬誤會,均應予更正。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沈水發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水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之 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㈡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刑法第 143 條第1 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沈水發就上開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 賄賂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103 選他248 卷第 176 至177 頁、本院卷第28頁、第60頁),應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石,因公共事務無法由每 一個人民親自參與,乃設計選舉此一機制,使選民得以透過 投票選舉自己屬意之候選人,而選民如何決定屬意之候選人 ,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 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 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 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無賄選之環境 ,乃是使每位候選人立於基本的平等點上,不因經濟能力高



低,有無能力買票,而影響選舉結果,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 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 求民意之真實性。詎被告沈水發明知賄選對民主政治之選舉 制度造成嚴重破壞,竟仍輕忽法紀,收受賄賂,其行為自值 非難;惟兼衡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白承認 犯行,前因另案許柄祥涉嫌賄選案件,已遭羈押近2 月,應 已生警懲之效,及所收受之賄賂為6,000 元;暨前無任何犯 罪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身體狀況不佳無工 作,均賴印尼籍配偶每月約2 萬多元之收入維生,有2 名就 讀國小之子女及在聖馬爾定醫院附設仁愛之家療養之母親待 扶養,家境清寒之生活狀況,有清寒證明書、中低收入戶證 明書、被告之母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47至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犯本章(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 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 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 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 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 告沈水發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既經論罪科處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 條第3 項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 年 。
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 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 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 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 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 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 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 徵,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5728號、95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2407號、96年度台上 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沈水發所收受之賄賂 6,000 元,雖未扣案,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 2 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
犯第97條第2 項之罪或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於犯罪後3 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3 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前項之自首者,依刑法誣告罪之規定處斷。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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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