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照煌
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選偵字第72、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照煌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交付及預備行求之賄賂共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康照煌於民國103 年嘉義縣六腳鄉鄉長及鄉民代表選舉期間 ,為求嘉義縣六腳鄉鄉長候選人陳川崎及鄉民代表黃明世順 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預備為行求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 年11月19日16時許,前往黃王貴玉位在嘉義縣六腳鄉 ○○村○○○0 號住處,因未親遇黃王貴玉,遂將新臺幣( 下同)2,000 元置於廚房餐桌上。嗣黃王貴玉返家後,則由 與康照煌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預備為行求賄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之楊欉,前往黃王貴 玉住處,並向其表明要支持六腳鄉長候選人陳川崎。康照煌 即以上開過程,以1 票1,000 元之代價,用以賄賂黃王貴玉 ,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1 名,共計2 票,約使黃王貴玉 及其另1 名家屬行使上開鄉長選舉投票權時,投票支持陳川 崎。黃王貴玉亦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暨共同 基於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 使之犯意聯絡,於楊欉說明後當場收受並允諾之。惟黃王貴 玉事後並未將其中賄賂1,000 元交付予另1 名有投票權之家 屬,此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黃王貴玉收受賄賂部分,業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預備行求賄賂部分,未據起訴。 楊欉此部分與康照煌共同交付賄賂予黃王貴玉部分,未據起 訴)。
㈡於103 年11月19日17時許,前往楊欉位在嘉義縣六腳鄉○○ 村○○○0 號住處,交付6,000 元予楊欉,分別以鄉長選舉 1 票1,000 元、鄉民代表選舉1 票500 元之代價,用以賄賂 楊欉,並囑咐楊欉轉交予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3 名,共計 鄉長選舉、鄉民代表選舉各4 票,約使楊欉及其另3 名家屬 行使上開鄉長、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權時,分別投票支持陳川 崎、黃明世。楊欉亦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暨
共同基於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 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當場收受並允諾之。惟楊欉事後並未將 其中賄賂4,500 元(鄉長選舉部分3,000 元、鄉民代表選舉 部分1,500 元)交付予另3 名有投票權之家屬,此部分均僅 止於預備階段(楊欉收受賄賂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預備行求賄賂部分,未據起訴)。
㈢本案嗣經警方接獲賄選情資,在尚未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 疑前,經約談康照煌,康照煌則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 發覺上開賄選犯行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方自首上開賄 選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而警方於康照煌坦承上 情後,經約談黃王貴玉、楊欉,黃王貴玉則於警詢中主動提 出2,000 元賄款扣案;楊欉則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主動提出 4,000 元、2,000 元賄款扣案。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 縣調查站、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康照煌及 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 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 卷(見警卷第1 至3 頁,選他卷第28至30頁,本院卷第69至 72頁),分別核與證人黃王貴玉於警詢中證述、證人楊欉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均屬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 至10頁 、選他卷第29至30頁),並有扣押書2 紙、扣押物品清單1 紙、證人楊欉、黃王貴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中選會選 舉資料庫網站103 年鄉民代表選舉候選人得票數查詢資料、 103 年鄉長候選人得票數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 17頁、選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2至39頁、第53頁至第55頁 背面)。此外,亦有扣案賄款8,000 元可資佐證。是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 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 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 ,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 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 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 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 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 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 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 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 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 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 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 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 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 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 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 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 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 ,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故核被告所為:⑴就為 鄉長候選人陳川崎賄選部分,因被告已將其行求、期約之意 思表示傳達予證人黃王貴玉、楊欉知悉,進而交付賄賂,證 人黃王貴玉、楊欉對此「投票予陳川崎」一事亦與允諾,雙 方達成意思合致,則被告對其等交付賄賂部分,均係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另被告對其等交付除證人黃 王貴玉、楊欉自身之賄賂金額外,其他之賄賂金額部分,被 告係囑咐證人黃王貴玉、楊欉再向具有投票權之家屬行賄, 惟均尚未交付予具有投票權之家屬即遭查獲,堪信證人黃王 貴玉、楊欉本欲轉交賄賂之對象,尚未得知被告或證人黃王 貴玉、楊欉買票賄賂之意思表示,更無從同意或收受賄賂。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旨趣,此部分應均僅止於預備投票行 求賄賂之階段,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 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罪。⑵就為鄉民代表候選人黃明世賄選部分,因被告已將其 行求、期約之意思表示傳達予證人楊欉知悉,進而交付賄賂 ,證人楊欉對此「投票予黃明世」一事亦與允諾,雙方達成 意思合致,則被告對其交付賄賂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另被告對其交付除證人楊欉自身之賄賂 金額外,其他之賄賂金額部分,被告係囑咐證人楊欉再向具 有投票權之家屬行賄,惟尚未交付予具有投票權之家屬即遭 查獲,堪信證人楊欉本欲轉交賄賂之對象,尚未得知被告或 證人楊欉買票賄賂之意思表示,更無從同意或收受賄賂。揆 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旨趣,此部分應僅止於預備投票行求賄 賂之階段,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 上開被告分別涉犯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行求賄賂犯行部分,起訴書中雖未引用該涉犯法條規定,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詳細記載每票金額、買票票數,及證 人黃王貴玉、楊欉未及轉交賄款予其等家屬之預備行求賄賂 之客觀社會事實,均應認業經起訴,均僅為漏引上開法條。 復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62頁),無礙被告 及辯護人進行防禦,併敘明之。
㈢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1 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1 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1 投 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 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 罪。則以1 行為同時妨害多數人之投票,對多數有投票權人 行賄,尚且論以1 罪,其以1 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 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舉重以明輕,尤僅能論 以1 罪。另選舉行賄罪之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 段行為,交付行為為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 原則,其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如已交付即應依交付罪論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⑴為鄉長候選人陳川崎賄選部分,分別對證 人證人黃王貴玉、楊欉所為之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均應 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對證 人黃王貴玉、楊欉本人交付賄賂之同時,併委託其等轉達交
付賄賂之意思及轉交賄款予其等家屬部分(因未轉達及交付 而止於預備行求),揆以前揭說明,即均係以1 行為同時交 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自應均僅論以交付賄賂罪。⑵就為 鄉民代表候選人黃明世賄選部分,對證人楊欉所為之行求、 期約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至於被告對證人楊欉本人交付賄賂之同時,併委託其轉 達交付賄賂之意思及轉交賄款予其家屬部分(因未轉達及交 付而止於預備行求),揆以前揭說明,即係以1 行為同時交 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 ㈣另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 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1 罪之情形 ,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 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 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 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 ,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 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 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1 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 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查被告積極為鄉長候選人陳川 崎助選,為使其得以順利當選,方基於單一之犯意,密集地 於前揭時地,接續對證人黃王貴玉、楊欉交付賄賂,而均侵 害同一法益,並非分別起意所為,此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 加以評價,顯見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皆甚薄弱,合為包括之 1 行為予以評價,應較合理,故屬接續犯之1 罪。 ㈤被告就交付賄賂予證人楊欉部分,係以1 行為同時為鄉長候 選人陳川崎及鄉民代表候選人黃明世買票,係1 行為觸犯2 項公職人員選舉交付賄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為鄉長候選人買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斷。
㈥被告就交付賄賂予證人黃王貴玉部分,因未親遇證人黃王貴 玉,遂留置上開賄款在證人黃王貴玉廚房餐桌上,復由楊欉 向其表明該款項目的係被告欲請託支持鄉長候選人陳川崎。 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與楊欉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 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向證人黃王貴玉家屬預備 行賄之犯行間,與證人黃王貴玉、楊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開向證人楊欉家屬預備 行賄之犯行間,與證人楊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㈦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上述犯行,業如前述,自應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復按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 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關於刑事處 罰之規定,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則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4 項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再者,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係以犯人在其 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 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不以明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 而於對其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 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查獲過程,係因警方接獲賄選情資,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約談被告、證人黃王貴玉、楊欉 ,並首由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上開犯行等情,有妨害選舉案件 情資提報表、涉嫌被告及關係人年籍資料一覽表、被告、證 人黃王貴玉、楊欉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 至10、14 至15頁)。惟觀諸上開情資提報表,其中「提供情資人員代 號」、「情資來源」均係空白,足見當時警方掌握之情資仍 非具體確切,否則即應於上開情資提報表中詳予記載,以利 報請檢察官後,由檢察官進一步指揮有效、具體之偵查作為 。亦即警方當時所獲取之情資,僅係發動後續偵查之初步線 索,尚與「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者」有間。況警方後 續於103 年11月25日約詢被告、證人黃王貴玉、楊欉後,即 首由被告具體坦承相關犯案情節,足見被告自應符合上開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關於自首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又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刑法第11條前段、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 項規定,既同時設有「免除其刑 」之規定,則參諸上開刑法條文之意旨,如減輕其刑時即得 減至三分之二,附此敘明。是被告上開交付賄賂犯行,爰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小念到 四年級,已婚,和太太住一起,3 個孩子均成年,都搬出去 ,伊已經當曾祖父。目前無需要撫養之人,伊父母親均過世 ,目前沒有在工作,是伊太太照顧伊等家庭、經濟狀況,並 有其100 年至102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 足佐(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及其已屆76歲高齡,並有心 室中隔缺損、本態性高血壓、腸腫瘤手術等身體狀況,均有 其戶籍謄本、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3至44頁)。復考量民主政治基礎在公平之選舉制度,使 具有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優良且有志為民服務者 ,得以透過公平選舉之制度勝出,故選舉機制攸關國家政治 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及人民權利 至深且鉅。公平選舉制度首要避免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 ,以確保選民得基於理性、自主意志參與政治事務之決定, 治安機關有鑑於此,每於選舉前,利用各種傳播媒體積極宣 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呼籲候選人及選民共同摒除賄選 ,詎被告竟置若罔聞,以身試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 ,侵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另考量所欲買票之範圍尚屬有 限,尚不影響選舉結果之犯罪情節,及衡酌被告犯後尚能坦 承其自身犯行,且於偵查中即已自白,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 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及罰金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㈩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 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 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3 條第3 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經審酌其犯罪情節 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爰宣告褫奪公權1 年。 沒收部分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
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 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 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 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 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 ,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 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 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此限於供犯罪 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 「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 ,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 「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 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判決意旨足 參)。復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 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 ,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 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 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 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 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用以賄賂證人黃王貴玉、楊欉及預備交付其等家屬之賄 款共計8,000 元,均經扣案,且檢察官對證人黃王貴玉、楊 欉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均無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該賄賂。揆 諸前揭意旨,本件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 之規定,將被告所交付及預備行求之賄賂8,000 元,於本案 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賄款中有關共同預備行 賄之部分,業已扣案,檢察官並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毋
庸為連帶沒收之諭知,亦併此敘明之。
四、不予緩刑之理由
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 罰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 規定於96年11月7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更揭示:民主政治之基 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在候選人公平 競選之程序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 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 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 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又因國內部分民眾之錯誤認知,行 賄者及受賄者對投票行、受賄之犯行,往往均無罪責感,而 現行刑罰所科處之刑度,亦不足使行賄者知所警惕。為昭顯 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爰將原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 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 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等語。足徵立法者面對當時賄選 歪風盛行之選舉文化,不得已意欲藉由「亂世重典」之立法 ,期能杜絕賄選陋習之意志甚為明灼。是本件被告是否適宜 給予緩刑,自應從維護上開法律之尊嚴、被告本件犯罪意圖 、對於民主法治確立相承之影響、是否全盤和情托出及其家 庭經濟狀況等節,予以綜合考量有無「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
㈡又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 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 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 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僅人民無 法選賢與能,享受由優秀人才擔任公僕帶來之成果,更使真 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對社會造成之損害可謂遺禍甚深。而 近年來每逢選舉,為期能遏止賄選歪風,執政黨、在野黨、 各候選人,乃至於政府職司司法之相關機關,均不斷透過各 種傳播管道,宣示賄選之惡,及反賄選進而選賢與能之重大 意義。去年11月29日九合一選舉,乃我國選舉史上最大規模 之選舉,選舉層級從最基層村里長選舉,乃至於各縣市首長 、縣市民意代表,選舉氣氛之熱烈更甚以往,檢警查緝機關 ,偵防賄選之強度,亦更形嚴密。而被告年逾7 旬,並非離 群索居之人,亦於審理中自承:喜歡看民視節目,也有收看 民視新聞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是其參與我國民主政治 歷程甚久,親身體驗我國選舉文化沁潤甚深,自當能理解早
年賄選歪風,及至近年來反賄選之時代浪潮,對於各類選舉 文宣、報章媒體反賄選之宣導、檢警查緝賄選之決心,當有 深刻認知。其竟仍買票賄選,敗壞選風,反足深化民眾對於 小額買票亦不為過之錯誤認知,堪見被告確實法治觀念淡薄 ,欠缺買票賄選之罪責感。
㈢被告雖宣稱為償還人情始買票賄選云云。然縱使被告曾受鄉 長候選人陳川崎之恩惠,及與鄉民代表候選人黃明世有間接 親戚關係屬實。然公職人員選舉,政府為杜絕買票賄選,在 選前均運用各種媒體、宣傳海報及舉辦各種宣導活動,對民 眾宣導買票行為,係嚴重犯罪行為,一旦查獲,勢將身陷囹 圄,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有如前述。是以,買票賄選,為 國家嚴厲禁止之行為,倘遭查獲,鋃鐺入獄,身敗名裂。權 衡輕重之下,被告僅因鄉長候選人陳川崎曾協助其領取社區 發展協會之相關經費,或僅與鄉民代表黃明世有間接親戚關 係,即甘冒重罪,自掏腰包為其等買票賄選,實難以想像。 況且,被告如欲酬其等情誼,無論擔任競選志工,或逢人拜 託、推薦、遊說等,自有各種合法方式可行,並非僅有買票 賄選一途。另目前賄選司法實務,所查獲買票賄選之人,大 多陳稱係為償還候選人恩情主動所為,候選人並不知情等語 ,此類說詞屢見不鮮。此情實與查獲槍彈案件,被告對於槍 彈來源均多稱係某位死去之人所交付等語,如出一轍,實難 令人信服。況經查另有他人同為鄉長候選人陳川崎、鄉民代 表候選人黃明世,以相同金額進行買票賄選,有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選偵字第71、107 號起訴書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背面),故而關於陳川崎 、黃明世賄選案件,實非無合理可疑係有組織、規模之賄選 案件。是依據證據裁判、無罪推定原則,法院固無從逕自認 定候選人亦參與買票賄選其中,然由此亦徵,被告雖坦承自 身犯行,企盼獲取緩刑宣告,惟對於犯罪情節是否均全盤托 出而無隱匿,甚至係為保護候選人之當選資格,設下防火牆 ,均非無疑慮。準此,在被告全盤犯罪計畫均有所保留之情 形下,尚難認其已有衷心悔悟,而令本院認其確有「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㈣依據證據裁判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本院固僅得就被告本件 遭查獲之買票犯行審理論處,而不能及於其他。惟緩刑宣告 之當否,自應由本院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就被告犯行 有無「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進行考量,自 不受證據裁判原則、無罪推定原則之限制。查被告雖僅遭查 獲上開犯行,惟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上開所陳為2 位候選 人之緣由,無論被告為2 位候選人買票究竟是否出於恩情,
然既為其等賄選,其目的即不擇手段俾使2 位候選人順利當 選。亦即,被告實際上非無為2 位候選人另向他人買票之可 能,而尚有犯罪黑數存在之虞。復參諸被告上開自陳為2 位 候選人買票之緣由,實足啟人疑竇,是被告雖坦承其自身犯 行部分,然就所有犯罪情節,尚非全然無隱。執此觀之,殊 難令本院覺察被告於本件犯行後,對於民主法治之價值、真 諦究竟有何真摯反省、體悟。是本件自不宜僅以被告遭查獲 之買票票數,或不影響犯罪結果,即輕率認定犯罪情節輕微 ,而有給予緩刑宣告之餘地。
㈤再者,被告所欲影響之選舉,並非僅係單一選舉,而係2 項 不同選舉,亦徵其欲染指選舉之企圖,更為明顯,心中絲毫 無存民主法治之價值。是其針對2 項不同之選舉,進行買票 賄選,其犯罪情節,實難認輕微。
㈥至辯護人固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高齡76 歲,並患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之病名,與配偶高齡77歲相 依為命,被告之前沒有不良前科,請為緩刑之諭知等語(見 本院卷第74頁)。惟本案被告買票賄選,係以金錢換取選舉 之不正結果,雖僅遭查獲之票數尚少,不影響選舉結果,惟 依其犯罪之本質、選舉文化背景、犯罪對民主法治長遠之影 響,兼及96年修正上開規定以降,賄選歪風非但難以遏止, 反而更因法院一時之憐憫、同情,給予緩刑,導致上開嚴刑 峻罰實際上根本無從發揮嚇阻功能。如此,對於選舉風氣、 社會價值之導正,非但無所助益,反而開啟候選人投機僥倖 心理,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重典罪刑於無物。且倘輕 易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無異昭告世人,在未來每2 至3 年之 選舉中,仍可冒賄選風險以金錢收買選票,如未獲查緝,則 坐享不公平選舉之利益,如獲查緝,亦可以此公益捐款方式 獲得刑之替代,至多僅係增加賄選成本,實與緩刑宣告期使 自新之旨大相逕庭。且96年修正上開規定以降,賄選歪風非 但予以遏止,反而更因法院一時之憐憫、同情,給予緩刑, 導致上開嚴刑峻罰實際上根本無從發揮嚇阻功能。如此,對 於選舉風氣、社會價值之導正,非但無所助益,反而開啟候 選人投機僥倖心理,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重典罪刑, 形同具文。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父母均逝,子女已成年 ,與配偶同住,由其妻照顧等情,則依其家庭狀況,被告為 所犯買票賄選入獄服刑,尚有孩子可以照顧其妻,應無後顧 之憂,不予其緩刑,亦無悖於情理,況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 規定,被告仍可據此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服務。而被告買票金 額、票數,業據本院斟酌後,具體反映於其所處刑度中,自 亦無從僅此即率予被告緩刑寬典。是本院思量再三,認對於
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之賄選行為,應依法嚴予杜絕,以端正 不法賄選風氣,被告既執意為之,如未實際接受刑罰處遇, 難令其體會修法目的。是辯護人上開所請,本院自不予採納 。
㈦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尚無「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不宜對被告本件買票賄選之犯行宣告緩刑,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2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