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7號
104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香岑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2478號、第3005號、第3067號、第3260號、第
3295號、第3374號、第3639號、第3767號、第
3908號、第3909號、第4255號)及追加起訴(10
3年度偵字第64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香岑犯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①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香岑明知蔡嘉仁所持有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係王惠 麗於民國103年3月21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市○區○ ○路○○○號建築物前遭蔡嘉仁搶奪之贓物(蔡嘉仁所涉搶 奪罪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52分許,偕同蔡嘉仁前往周文瑞所經營、位於嘉義市○ 區○○○路○○○號之「二手貨回收店」,將上開行動電話 交予不知情之周文瑞寄賣,並以上開行動電話為質向周文瑞 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供渠等2人花用完畢。林 香岑於有偵查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牙保贓物之犯行前, 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上揭牙保贓物之行為,然其於本院審 理中逃匿,並未接受裁判。
二、林香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 法,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貨 車。嗣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發現自用 小貨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查悉林香岑所為如附表二編號 3至5所示之竊盜犯行,並扣得林香岑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2、3①所示之鐵製起子、機車鑰匙等物,而林香岑於有 偵查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竊 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竊盜行為,然其於本院審理中逃匿,並未接受裁判。
三、林香岑與蔡嘉仁(所涉竊盜、加重竊盜罪嫌,業經本院以1 03年度訴字第336號及103年度嘉簡字第1356號 判決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加 重竊盜之個別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或 告訴人之財物。嗣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被害人、告 訴人發現車輛、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查悉林香岑及蔡 嘉仁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4所示之竊盜及 加重竊盜犯行,並扣得林香岑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2、3 ①所示之鐵製起子、機車鑰匙等物,而林香岑於有偵查權之 員警尚未發覺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即 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竊盜行為,然其 於本院審理中逃匿,並未接受裁判。
四、案經王惠麗、張炳輝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廖 建龍、阮坤長、何秋利、郭秋欽、周彩霞、莊水盛、賴昭丞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香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 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 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牙保贓物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香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警卷一第1至3、6至8頁,本院訴緝字第7號卷 第53、59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嘉仁於警詢及偵 訊中證述之內容(見警卷一第11至12頁,偵卷一第35 頁正、反面),及證人即告訴人王惠麗、證人即二手貨回收 店負責人周文瑞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一第15至 16、18至20、2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寄賣物品切結書各1份
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5至31頁)。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單獨竊盜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出處均詳如附表一證據 欄所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訴緝字第7號卷第5 3、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忠裕、被害人蘇淑香之 女施允專、被害人黃仁亮、告訴人廖建龍各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受搜索同意 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書、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 管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代保管書、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照 片、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103年10月6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3 0077624號函暨函附之現場勘查報告及DNA鑑定書 等件存卷可憑(上開證人之證述、書證,出處均詳如附表一 證據欄所示),及如附表三編號1、2、3①所示之鐵製起 子、機車鑰匙扣案可資證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共同竊盜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出處均詳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訴緝字第7號卷第53頁正、反面 、59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嘉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 述之內容,及證人即被害人或告訴人何明俊、盧勇誠、楊錄 元、姚在、施炳旭、阮坤長、江國彰、何秋利、郭秋欽、周 彩霞、莊水盛、賴昭丞、張炳輝、賴錦瑜各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及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郭美雲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均 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書、被害報告單、被害報告書、贓物認 領保管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 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現場照片、搜證照 片、取贓相片、扣押物品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等 件附卷可參(上開證人之證述、書證,出處均詳如附表二證 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2、3①所示之鐵製起 子、機車鑰匙扣案可資證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香岑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之行為後,刑法第34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 正公布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9條係規定「收受贓物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 財物,以贓物論(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349條則 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第2項)。」,是上揭條文 修正涉及「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 保」(修正後為「媒介」,與「牙保」之定義並無差異)贓 物刑度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既已提高「收受」贓物行為之有 期徒刑刑度、罰金刑額度,及「搬運」、「寄藏」、「故買 」、「媒介」(即牙保)贓物行為之罰金刑額度,自應以修 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 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單獨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及與另案被告蔡 嘉仁共同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被告以 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鐵製起子撬開各該編號所示自 用小貨車之車門之方式竊取,該支鐵製起子已交予警方查扣 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字第7 號卷第53頁正、反面),而警方查扣之該支鐵製起子,全 長11公分、全部均為鐵製、尾端尖銳等情,亦經本院勘驗 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緝字第7號 卷第53頁反面),參酌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門鎖、車門各有 遭到硬物撬開、損壞之痕跡,此據證人黃仁亮、何明俊指述 詳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存卷可稽(
見本院訴字第336號卷第53、55頁),足徵被告所攜 帶之上開鐵製起子,客觀上顯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於刑法所謂之「兇器」無訛。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中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三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又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如 附表一編號4及犯罪事實欄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 認被告未攜帶兇器行竊,僅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然被告於該案中確係持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 起子行竊,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是檢察官此部分認定容有誤 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諭知被 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見本院訴緝第7號卷第52頁反面),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 條加以審理。
四、被告與另案被告蔡嘉仁2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竊 盜及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1次牙保贓物罪、2次攜帶兇器竊盜罪、17 次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六、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2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3年度台 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 尚未發覺其所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牙保贓物犯行及如附表 一編號1、2、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 向員警陳述其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牙保贓物行為及如附表 一編號1、2、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竊盜行為等節,有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4紙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 第336號卷第52、57、58頁,本院訴緝字第7號卷 第46頁),然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3 年9月9日發布通緝,迄104年3月9日始行緝獲歸案等 情,有本院103年嘉院國刑緝字第91號通緝稿、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
院訴字第336號卷第144至145頁,本院訴緝字第7 號卷第1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 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即有未 合,不得依自首規定而獲寬典,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 盜、詐欺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竟仍不知勤勉上進,為 圖一己之私利,即恣意再為本案牙保贓物、竊盜犯行,足徵 其法治觀念極其淡薄,嚴重蔑視他人財產安全,參以其犯罪 手段中有以攜帶兇器之方式,對民眾之生命、身體具有潛在 危害,犯罪情節非屬輕微,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要非至鉅,所竊得 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二及犯罪事實欄三如附表二編號 1、5、6、7所示之贓物,業均發還予各該被害人及告訴 人;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廚房烹飪工作、未婚、入監服刑之 前與奶奶同住之生活家庭狀況(參本院訴緝字第7號卷第6 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八、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①所示之鐵製起子、機車鑰 匙,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其單獨或與另案被告蔡嘉仁 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4、5及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 院訴緝字第7號卷第53頁正、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上開編號竊盜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一:被告林香岑單獨所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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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或│ 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及竊得財物(新│尋獲物品/竊得物│ 證 據 │ 罪名及宣告刑 │
│ │告訴人 ├─────┤臺幣) │品去向 │ │ │
│ │ │ 犯罪地點 │ │ │ │ │
├──┼────┼─────┼───────────┼────────┼──────────────┼───────┤
│ 1 │陳忠裕 │103年3│進入陳忠裕所管領、車門│棄置於嘉義市西區│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林香岑犯竊盜罪│
│ │ │月26日上│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文化路722巷1│ 見警卷十一第5頁反面,偵卷│,處有期徒刑肆│
│ │ │午6時許 │0320號自用小貨車(│30號建築物前,│ 十一第24至25頁)。 │月,如易科罰金│
│ │ │ │價值2萬元),以其所有│為警尋獲(已發還│②證人即被害人陳忠裕於警詢中│,以新臺幣壹仟│
│ │ ├─────┤之機車鑰匙(未扣案)插│予陳忠裕)。 │ 之證述(見警卷十一第7至8│元折算壹日。 │
│ │ │嘉義市西區│入電門發動引擎後駛離,│ │ 頁)。 │ │
│ │ │世賢路三段│供己代步之用。 │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尋獲照│ │
│ │ │223號建│ │ │ 片1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
│ │ │築物前 │ │ │ 細畫面報表1紙(見警卷十一│ │
│ │ │ │ │ │ 第22、25、27頁)。 │ │
├──┼────┼─────┼───────────┼────────┼──────────────┼───────┤
│ 2 │莊啟章 │103年4│進入莊啟章所有、車門未│棄置於嘉義市西區│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林香岑犯竊盜罪│
│ │ │月5日下午│上鎖之車牌號碼00-○│文化路722巷1│ 見警卷十一第6頁,偵卷十一│,處有期徒刑肆│
│ │ │6時許 │938號自用小貨車,以│30號建築物前,│ 第24至25頁)。 │月,如易科罰金│
│ │ ├─────┤其所有之機車鑰匙(未扣│經警尋獲(暫由嘉│②尋獲照片1張、嘉義市政府警│,以新臺幣壹仟│
│ │ │嘉義市東區│案)插入電門發動引擎後│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代保管│元折算壹日。 │
│ │ │民國路與民│駛離,供己代步之用。 │一分局八掌派出所│ 書1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
│ │ │族路交岔路│ │代保管)。 │ 細畫面報表1紙(見警卷十一│ │
│ │ │口某處 │ │ │ 第26、28頁)。 │ │
├──┼────┼─────┼───────────┼────────┼──────────────┼───────┤
│ 3 │蘇淑香(│103年5│發現蘇淑香將其所有車牌│駕駛左開自用小貨│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林香岑犯竊盜罪│
│ │起訴書誤│月13日上│號碼4555-XY號自│車闖越紅燈為警攔│ 見警卷十一第1至2頁,偵卷│,處有期徒刑肆│
│ │載為「施│午11時許│用小貨車(價值5萬元)│查而當場查獲(已│ 十一第24至25頁)。 │月,如易科罰金│
│ │允專」)│ │之車鑰匙放置於該車後車│發還予蘇淑香之女│②證人即被害人蘇淑香之女施允│,以新臺幣壹仟│
│ │ │ │斗處,即拿取該鑰匙插入│施允專) │ 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十│元折算壹日。 │
│ │ │ │電門發動引擎後駛離,供│ │ 一第9至10頁)。 │ │
│ │ │ │己代步之用。 │ │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 │
│ │ │ │ │ │ 03年10月6日嘉市警一偵│ │
│ │ │ │ │ │ 字第○○○○○○○○○○號│ │
│ │ ├─────┤ │ │ 函暨函附之現場勘查報告及D│ │
│ │ │嘉義縣大林│ │ │ NA鑑定書各1份(見本院訴│ │
│ │ │鎮大林火車│ │ │ 字第336號卷第175至1│ │
│ │ │站後站某處│ │ │ 81頁)。 │ │
│ │ │ │ │ │④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 │
│ │ │ │ │ │ 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 │ │ │ │ 據、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 │
│ │ │ │ │ │ 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 │ │ │ │ 畫面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 │
│ │ │ │ │ │ 查獲照片2張(見警卷十一第│ │
│ │ │ │ │ │ 14至18、21、23至2│ │
│ │ │ │ │ │ 4、29至30頁)。 │ │
├──┼────┼─────┼───────────┼────────┼──────────────┼───────┤
│ 4 │黃仁亮 │103年3│持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棄置於嘉義縣竹崎│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見警卷│林香岑犯攜帶兇│
│ │ │月31日上│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鄉五間厝某產業道│ 五第2至3頁)。 │器竊盜罪,處有│
│ │ │午7時許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路,經警尋獲(已│②證人即被害人黃仁亮於警詢中│期徒刑陸月,如│
│ │ │ │而具有危險性之鐵製起子│發還予黃仁亮)。│ 之證述、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易科罰金,以新│
│ │ │ │1支,撬開黃仁亮所管領│ │ 話紀錄查詢表1紙(見警卷五│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車牌號碼00-○○○○│ │ 第13頁正、反面,本院訴字│壹日。扣案如附│
│ │ │嘉義市東區│號自用小貨車之門鎖(毀│ │ 第336號卷第55頁)。 │表三編號1、2│
│ │ │蘭井街文化│損部分,未據告訴),再│ │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所示之物,均沒│
│ │ │路郵局圍牆│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收。 │
│ │ │旁 │所示之機車鑰匙插入電門│ │ 押物品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 │
│ │ │ │發動引擎後駛離,供己代│ │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 │
│ │ │ │步之用。 │ │ 、扣押物品照片1張(見警卷│ │
│ │ │ │ │ │ 五第17至22、34頁)。│ │
├──┼────┼─────┼───────────┼────────┼──────────────┼───────┤
│ 5 │廖建龍 │103年4│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駕駛左開自用小貨│①證人即告訴人廖建龍於警詢中│林香岑犯竊盜罪│
│ │ │月19日上│①所示之機車鑰匙,開啟│車載運贓物至嘉義│ 之證述(見警卷六第5至6頁│,處有期徒刑肆│
│ │ │午6時許 │廖建龍所有車牌號碼00│縣民雄鄉福興村牛│ )。 │月,如易科罰金│
│ │ │ │-8450號自用小貨車│稠溪1之15號「│②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書│,以新臺幣壹仟│
│ │ ├─────┤之車門,插入電門發動引│吉祥回收場」變賣│ 、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元折算壹日。扣│
│ │ │嘉義市西區│擎後駛離,供己代步之用│之際,為警當場查│ 書各1紙、查獲現場照片7張│案如附表三編號│
│ │ │杭州五街5│。 │獲(已發還予廖建│ 、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5│1①所示之物,│
│ │ │7號建築物│ │龍)。 │ 張(見警卷六第15至16、│沒收。 │
│ │ │前 │ │ │ 18、24至29頁)。 │ │
└──┴────┴─────┴───────────┴────────┴──────────────┴───────┘
附表二:被告林香岑與另案被告蔡嘉仁共同所犯┌──┬────┬─────┬───────────┬────────┬──────────────┬───────┐
│編號│被害人或│ 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及竊得財物(新│尋獲物品/竊得物│ 證 據 │ 罪名及宣告刑 │
│ │告訴人 ├─────┤臺幣) │品去向 │ │ │
│ │ │ 犯罪地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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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何明俊 │103年4│林香岑騎乘車牌號碼0○│林香岑及蔡嘉仁於│①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見警卷二│林香岑共同犯攜│
│ │ │月1日下午│R-802號普通重型機│103年4月16│ 第2至3頁)。 │帶兇器竊盜罪,│
│ │ │1時20分│車附載蔡嘉仁,途經左開│日帶同警方於嘉義│②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嘉仁於警詢│處有期徒刑陸月│
│ │ │許 │地點,由蔡嘉仁負責在一│市○區○○○○號│ 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二第│,如易科罰金,│
│ │ │ │旁把風,由林香岑持其所│建築物前尋獲左開│ 7至9頁,偵卷二第31頁)│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有如附表三編號所示客觀│自用小貨車(已發│ 。 │折算壹日。扣案│
│ │ │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還予何明俊)。 │③證人即被害人何明俊於警詢時│如附表三編號1│
│ │ │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 │ 之指述、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2所示之物,│
│ │ │ │險性之鐵製起子,撬開何│ │ 話紀錄查詢表1紙(見警卷二│均沒收。 │
│ │ │ │明俊所有車牌號碼○○○│ │ 第13至14頁,本院訴字第│ │
│ │ ├─────┤9-TL號自用小貨車之│ │ 336號卷第53頁)。 │ │
│ │ │嘉義市東區│車門及電源開關(毀損部│ │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 │
│ │ │體育路4號│分,未據告訴),再以其│ │ 南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網球場旁某│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 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 │
│ │ │處 │之機車鑰匙插入電門發動│ │ 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市│ │
│ │ │ │引擎駛離之方式,共同竊│ │ 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
│ │ │ │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價值│ │ 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
│ │ │ │約5萬元),得手後供渠│ │ 份及取贓相片1張、監視錄影│ │
│ │ │ │等代步使用。 │ │ 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見警│ │
│ │ │ │ │ │ 卷二第17至31頁)。 │ │
│ │ │ │ │ │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 │
│ │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
│ │ │ │ │ │ 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 │
│ │ │ │ │ │ 照片1張(見警卷五第17至│ │
│ │ │ │ │ │ 2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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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盧勇誠 │103年4│蔡嘉仁騎乘車牌號碼0○│棄置於嘉義縣民雄│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見警卷│林香岑共同犯竊│
│ │ │月4日中午│F-702號普通重型機│鄉秀林村溪底寮3│ 三第2至3頁)。 │盜罪,處有期徒│
│ │ │12時50│車附載林香岑,途經左開│7之2號堤防邊,│②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嘉仁於警詢│刑伍月,如易科│
│ │ │分許 │地點,由蔡嘉仁負責在一│惟林香岑及蔡嘉仁│ 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三第│罰金,以新臺幣│
│ │ │ │旁把風,由林香岑持其所│於103年4月1│ 6至7頁,偵卷三第23至2│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有如附表三編號3①所示│7日帶同警方前往│ 4頁)。 │。扣案如附表三│
│ │ ├─────┤之機車鑰匙1支,撬開盧│上述棄置地點取贓│③證人即被害人盧勇誠於警詢時│編號3①所示之│
│ │ │嘉義市西區│勇誠所管領之車牌號碼9│時,該自用小貨車│ 之指述(見警卷三第10至1│物,沒收。 │
│ │ │友忠路58│L-4402號自用小貨│已不見蹤影。 │ 1頁)。 │ │
│ │ │0號建築物│車之車門鎖後(毀損部分│ │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
│ │ │前 │,未據告訴),發動引擎│ │ 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
│ │ │ │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駛離而│ │ 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監視錄│ │
│ │ │ │共同竊取得手,供渠等代│ │ 影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警│ │
│ │ │ │步使用。 │ │ 卷三第12至1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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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楊錄元 │103年4│林香岑駕駛上開竊得之車│暫置於嘉義市東區│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見警卷│林香岑共同犯竊│
│ │ │月10日下│牌號碼9L-4402號│博東路鐵路後方墓│ 四第2頁)。 │盜罪,處有期徒│
│ │ │午3時許 │自用小貨車,搭載蔡嘉仁│園某處,原欲待累│②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嘉仁於警詢│刑貳月,如易科│
│ │ │ │一同前往左開地點,2人│積達一定數量後變│ 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四第│罰金,以新臺幣│
│ │ │ │先後下車徒手將楊錄元所│賣換取現金花用,│ 12至13頁,偵卷四第24│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有、置放該處之廢鐵約1│惟蔡嘉仁及林香岑│ 頁)。 │。 │
│ │ │嘉義縣民雄│50公斤(約價值500│於103年4月1│③證人即被害人楊錄元於警詢時│ │
│ │ │鄉平和村頂│0元)搬運至前揭自用小│7日帶同警方前往│ 之指述(見警卷四第22頁)│ │
│ │ │店仔11號│貨車上,載運離開現場而│上述暫置地點取贓│ 。 │ │
│ │ │後方開放式│共同竊取得手。 │時,已未見上開廢│④被害報告書1紙、監視錄影器│ │
│ │ │之工廠 │ │鐵蹤影。 │ 畫面翻拍照片9張、現場暨蒐│ │
│ │ │ │ │ │ 證照片3張(見警卷四第25│ │
│ │ │ │ │ │ 、27至3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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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姚在 │103年4│林香岑駕駛上開竊得之車│棄置某不詳產業道│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見警卷│林香岑共同犯竊│
│ │ │月12日上│牌號碼9L-4402號│路。 │ 四第7頁)。 │盜罪,處有期徒│
│ │ │午11時5│自用小貨車,搭載蔡嘉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嘉仁於警詢│刑參月,如易科│
│ │ │0分許 │一同前往左開地點,2人│ │ 中之證述(見警卷四第17頁│罰金,以新臺幣│
│ │ │ │先後下車進入廟內,徒手│ │ ,偵卷四第24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竊取姚在所管領之香爐1│ │③證人即被害人姚在於警詢時之│。 │
│ │ │嘉義縣民雄│個、淨爐1個、敬茶杯及│ │ 指述(見警卷四第24頁)。│ │
│ │ │鄉平和村雙│杯座2組等物(合計約價│ │④被害報告書1紙、監視錄影器│ │
│ │ │援15號之│值1萬5300元),得│ │ 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警卷│ │
│ │ │2「玄聖宮│手後旋即駕駛上揭自用小│ │ 四第26、33至40頁)。│ │
│ │ │」廟內 │貨車離開現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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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施炳旭 │103年4│林香岑搭乘蔡嘉仁所騎乘│林香岑及蔡嘉仁於│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見警卷│林香岑共同犯竊│
│ │ │月13日下│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途│103年4月16│ 五第2至3頁)。 │盜罪,處有期徒│
│ │ │午1時40│經左開地點,由蔡嘉仁在│日帶同警方於嘉義│②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嘉仁於警詢│刑肆月,如易科│
│ │ │分許 │一旁把風,由林香岑以其│市東區保成路11│ 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五第│罰金,以新臺幣│
│ │ │ │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①所│3巷內鐵皮屋旁尋│ 7至8頁,偵卷五第26頁)│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示之機車鑰匙,開啟施炳│獲左開自用小貨車│ 。 │。扣案如附表三│
│ │ │嘉義市東區│旭所有車牌號碼0○-○│(已發還予施炳旭│③證人即被害人施炳旭於警詢時│編號3①所示之│
│ │ │北門街23│511號自用小貨車之車│)。 │ 之指述、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物,沒收。 │
│ │ │號建築物前│門,插入電門發動引擎後│ │ 話紀錄查詢表1紙(見警卷五│ │
│ │ │ │駛離而共同竊取得手,供│ │ 第11頁,本院卷第54頁)│ │
│ │ │ │渠等代步使用。 │ │ 。 │ │
│ │ │ │ │ │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 │
│ │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
│ │ │ │ │ │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
│ │ │ │ │ │ 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 │
│ │ │ │ │ │ 腦輸入單各1份,及取贓相片│ │
│ │ │ │ │ │ 1張、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 │
│ │ │ │ │ │ 片2張(見警卷五第23至3│ │
│ │ │ │ │ │ 1、3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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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阮坤長 │103年5│林香岑駕駛上開竊得之車│林香岑於同日中午│①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嘉仁於警詢│林香岑共同犯竊│
│ │ │月10日中│牌號碼DY-8450號│稍後,駕駛左揭自│ 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六第│盜罪,處有期徒│
│ │ │午12時許│自用小貨車,搭載蔡嘉仁│用小貨車搭載蔡嘉│ 2至3頁,偵卷六第27至2│刑貳月,如易科│
│ │ │ │一同前往左開地點,分由│仁、載運上開竊得│ 8、37至38頁)。 │罰金,以新臺幣│
│ │ │ │林香岑在車內把風,由蔡│之白鐵,駛入嘉義│②證人即告訴人阮坤長於警詢中│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嘉仁下車徒手將阮坤長所│縣民雄鄉福興村牛│ 之指述(見警卷六第8至9頁│。 │
│ │ │ │有、置放該處之白鐵10│稠溪1之15號「│ )。 │ │
│ │ ├─────┤0公斤(約價值3000│吉祥回收廠」,甫│③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郭美雲於警│ │
│ │ │嘉義縣民雄│元)搬運至前揭自用小貨│欲將上開白鐵變賣│ 詢中之證述(見警卷六第11│ │
│ │ │鄉福權村福│車上,載運離開現場而共│換取現金花用,旋│ 頁)。 │ │
│ │ │權3號之6│同竊取得手。 │為警當場查獲,並│④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書│ │
│ │ │附1前空地│ │在前揭自用小貨車│ 、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 │
│ │ │ │ │上起出白鐵100│ 書各1份,及竊盜現場照片4│ │
│ │ │ │ │公斤(業已發還予│ 張、查獲現場照片7張、監視│ │
│ │ │ │ │阮坤長)。 │ 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 │
│ │ │ │ │ │ 警卷六第15、17、19、│ │
│ │ │ │ │ │ 24至3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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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江國彰 │103年4│林香岑搭乘蔡嘉仁所騎乘│棄置於嘉義市東區│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林香岑共同犯竊│
│ │ │月18日下│車牌號碼0○R-802│東義路與義教西路│ 見警卷七第7頁)。 │盜罪,處有期徒│
│ │ │午1時9分│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途經│交岔路口處,為警│②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嘉仁於警詢│刑肆月,如易科│
│ │ │許 │左開地點,分由蔡嘉仁在│於103年4月1│ 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七第│罰金,以新臺幣│
│ │ │ │一旁把風,由林香岑以不│9日尋獲(已發還│ 2頁,偵卷七第25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詳方式進入、發動江國彰│予江國彰)。 │③證人即被害人江國彰於警詢時│。 │
│ │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 │ 之指述(見警卷七第11至1│ │
│ │ │嘉義市東區│2-WL號自用小貨車(│ │ 2頁)。 │ │
│ │ │林森東路6│約價值5萬元),駛離現│ │④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17巷62│場而共同竊取得手。 │ │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
│ │ │弄9號建築│ │ │ 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R│ │
│ │ │物對面路旁│ │ │ -802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 │
│ │ │ │ │ │ 輛詳細資料各1份,及監視錄│ │
│ │ │ │ │ │ 影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 │
│ │ │ │ │ │ 卷七第17至18、22至2│ │
│ │ │ │ │ │ 4、2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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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何秋利 │103年4│林香岑駕駛上開竊得之車│棄置某不詳產業道│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見警卷│林香岑共同犯竊│
│ │ │月9日下午│牌號碼9L-4402號│路。 │ 八第7頁)。 │盜罪,處有期徒│
│ │ │2時許 │自用小貨車,搭載蔡嘉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嘉仁於警詢│刑貳月,如易科│
│ │ │ │一同前往左開地點,分由│ │ 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八第│罰金,以新臺幣│
│ │ │ │林香岑在車內把風,由蔡│ │ 2頁,偵卷八第34至35頁│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嘉仁進入廟內,徒手竊取│ │ )。 │。 │
│ │ │嘉義縣民雄│何秋利所管領之白鐵製廟│ │③證人即告訴人何秋利於警詢時│ │
│ │ │鄉中央村田│門1具(約價值1500│ │ 之指述(見警卷八第12頁)│ │
│ │ │中央77號│元),得手後林香岑旋即│ │ 。 │ │
│ │ │「順天宮」│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搭載│ │④被害報告書1紙、現場照片2│ │
│ │ │廟內 │蔡嘉仁離開現場。 │ │ 張、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8張(見警卷八第20、24│ │
│ │ │ │ │ │ 頁,本院卷第76至79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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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郭秋欽 │103年4│林香岑駕駛上開竊得之車│放置於左開車牌號│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見警卷│林香岑共同犯竊│
│ │ │月9日下午│牌號碼9L-4402號│碼9L-4402│ 八第8頁)。 │盜罪,處有期徒│
│ │ │3時15分│自用小貨車,搭載蔡嘉仁│號自用小貨車內,│②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嘉仁於警詢│刑參月,如易科│
│ │ │許(起訴書│一同前往左開地點,分由│連同上開自用小貨│ 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八第│罰金,以新臺幣│
│ │ │誤載為下午│林香岑在車內把風,由蔡│車,均不見蹤影(│ 3頁,偵卷八第35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時許))│嘉仁進入廟內,徒手竊取│詳附表二編號2所│③證人即告訴人郭秋欽於警詢時│。 │
│ │ ├─────┤郭秋欽所管領之銅製香爐│示取贓情形)。 │ 之指述(見警卷八第14頁)│ │
│ │ │嘉義縣民雄│1個(約價值1萬8千元│ │ 。 │ │
│ │ │鄉中央村新│元),得手後林香岑旋即│ │④被害報告書1紙、現場照片3│ │
│ │ │庄30號「│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搭載│ │ 張(見警卷八第21、25至│ │
│ │ │千年宮」廟│蔡嘉仁離開現場。 │ │ 26頁)。 │ │
│ │ │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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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周彩霞 │103年4│林香岑駕駛上開竊得之車│棄置於嘉義市東區│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見警卷│林香岑共同犯竊│
│ │ │月10日中│牌號碼9L-4402號│博東路附近某處墳│ 八第8致9頁)。 │盜罪,處有期徒│
│ │ │午12時4│自用小貨車,搭載蔡嘉仁│墓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嘉仁於警詢│刑貳月,如易科│
│ │ │0分許 │一同前往左開地點,2人│ │ 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八第│罰金,以新臺幣│
│ │ │ │先後下車徒手竊取周彩霞│ │ 3至4頁,偵卷八第35頁)│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有之廢鐵數塊(約10│ │ 。 │。 │
│ │ │嘉義縣民雄│0公斤,共約價值150│ │③證人即告訴人周彩霞於警詢時│ │
│ │ │鄉中央村田│0元),得手後林香岑旋│ │ 之指述(見警卷八第16頁)│ │
│ │ │中央20之│即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搭│ │ 。 │ │
│ │ │32號之「│載蔡嘉仁離開現場。 │ │④被害報告書1紙、現場照片3│ │
│ │ │吉田商行」│ │ │ 張、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空地 │ │ │ 4張(見警卷八第22、27│ │
│ │ │ │ │ │ 至30頁)。 │ │
├──┼────┼─────┼───────────┼────────┼──────────────┼───────┤
│11│莊水盛 │103年4│林香岑駕駛上開竊得之車│放置於左開車牌號│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見警卷│林香岑共同犯竊│
│ │ │月14日下│牌號碼C4-8511號│碼9L-4402│ 八第9至10頁)。 │盜罪,處有期徒│
│ │ │午5時35│自用小貨車,搭載蔡嘉仁│號自用小貨車內,│②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嘉仁於警詢│刑參月,如易科│
│ │ │分許 │一同前往左開地點,分由│連同上開自用小貨│ 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八第│罰金,以新臺幣│
│ │ │ │林香岑在車內把風,由蔡│車,均不見蹤影(│ 4至5頁,偵卷八第35頁)│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嘉仁進入廟內,徒手竊取│詳附表編號2所示│ 。 │。 │
│ │ │嘉義縣民雄│莊水盛所管領之銅製香爐│取贓情形)。 │③證人即告訴人莊水盛於警詢時│ │
│ │ │鄉興中村義│3個(合計約價值3萬元│ │ 之指述(見警卷八第18頁)│ │
│ │ │橋38之1│),得手後林香岑旋即駕│ │ 。 │ │
│ │ │號「福東宮│駛上揭自用小貨車搭載蔡│ │④被害報告書1紙、現場照片2│ │
│ │ │」廟內 │嘉仁離開現場。 │ │ 張、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