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清吉
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4602號、103年度偵字第5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清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 罪 事 實
一、何清吉(綽號「老仔」、「無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7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甲案)。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 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乙 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8 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雲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丁 案)。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8 年度訴字第373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戊 案)。上開甲、乙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3 號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10月3 日徒刑執行完 畢,上開丙、丁、戊案件,則經雲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76 1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8年10月4日與上開甲、 乙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4月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再於100 年8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所列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各別犯意,自103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28日止,以附 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所示之毒品予附表所示 之人。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件被告何清吉及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即購毒者吳添和、 林正棟、沈泳騰、李豐文、陳相裕、高榮遠於警詢時所為證 述,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第80頁反面),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4602號卷- 下稱「4602號偵卷 」,第52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60頁、第80頁反面), 核與證人吳添和、林正棟、沈泳騰、李豐文、陳相裕、高榮 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嘉縣警刑偵一字 第0000000000號卷- 下稱「警卷A 」,第6-11、16-19 、24 -28 頁;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 下稱「警卷B 」,第2-11、18-22 、26-31 頁;4602號偵卷第18-20 、33 -34 、40-43 頁;103 年度偵字第5531號卷- 下稱「5531號 偵卷」,第29、54-56 頁;),並經上揭證人指證係被告販 毒給伊等無訛,有嘉義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 存卷可憑(見警卷A 第12、20、29頁;警卷B 第12、23、32 頁),復有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37號通訊監察書、103 年 度聲監字第104 號、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110 號通訊監察書 各1份暨監察譯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A第13-15、21-2 3 、30-33頁;警卷B第13-17、24-25、33-34、36-37、39-40 ),又上開證人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 且被告亦坦認有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並參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足徵上開 證人證述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之情事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復比對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與證人吳添和、林正棟、沈泳騰、李豐文、陳相裕 、高榮遠之證述,均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上開證人之 證詞,而擔保渠等前開所稱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販
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
二、復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 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 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參以我國政府 一再宣示反毒決心,施用、販賣毒品均屬違法行為,此為國 人所週知,被告與購買毒品之證人吳添和、林正棟、沈泳騰 、李豐文、陳相裕、高榮遠,尚非至親或有特殊之情誼關係 ,衡情當無甘冒刑罰制裁之重典而毫無利得,且其供述確係 賣予附表所示之人,並非無償轉讓予附表所示之人,業據被 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又被告於本院亦自承販賣 毒品可因此「賺到吃」、「賺到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 第40、85、86頁),足證其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三、綜上所述,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堪 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販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8 、9 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 編號3 、4 、5 、6 、7 、10、11、12、13、14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 上開14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選任辯護人辯稱應論以集合犯云云,惟集合犯是指立 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 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 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 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 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 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本件被告上開14次犯行,自應一罪一罰,難認係屬集 合犯,辯護人所主張,容有誤會。
㈡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有期徒刑執行,於徒刑執行完 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 法定本刑為死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期徒刑(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罰 金部分,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意旨在於過度重刑化 之嚴刑峻法刑事政策並不足以遏阻犯罪,抗制犯罪最有效之 方法乃在有效之追訴犯罪及儘速判決確定。基於有效破獲上 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 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有該減刑規 定之適用。惟若所供不實或欠明,甚或無從因此查獲上游或 餘眾,尚無此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 、101 年度台上字第62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 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 第17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持有之 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 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通 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分別 處罰之當然法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本院供稱:「藥頭有二至三人, 有一人姓名為「蔡勝清」,我跟「蔡勝清」拿來的毒品賣給 何人我不記得了。我跟「蔡勝清」拿毒品後賣給何人,我記 不起來了,因我不敢亂說。」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 第66頁),然被告既無法確認伊向藥頭「蔡勝清」購得之毒 品販賣予何人,且於警偵程序從未供出上情,復無提供藥頭 之聯繫方式及住處等資料,致亦無從發動偵查作為,是依目 前偵審程序,尚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情。職是,即與前揭判決意旨不合,自無引用前揭 法文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㈣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考其立法 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 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 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 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 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 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查旨 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本件被告雖先 於警詢時否認犯行,然嗣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自白本案犯罪,有其歷次供述在卷可憑(見4602號偵卷第52 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60頁、第80頁),揆諸前揭說明 ,應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應就被告上 開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減輕其刑, 並依法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 分則僅予以減輕其刑)。
㈤ 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者,若不分犯罪情 節輕重,概處以該罪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 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 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
⒈ 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查縱使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 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 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被告就附表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之次數有10次, 且尚非鉅額交易,其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犯 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且被告僅係單純販賣交 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 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其等惡性尚不如專 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被告既非販賣毒品 之大盤或中盤商,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即附表編 號3 至7 、10至14),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本院依其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 觀上顯非不可憫,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前揭2 種刑之減輕事由,乃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並依法就累 犯加重後遞減輕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 以減輕其刑)。
⒉ 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固非鉅大,惟被告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業因偵 、審自白而於各次犯行減輕其刑,已無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且觀被告所犯情狀,其犯罪時並無任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得認堪予憫恕之情事,亦尚難謂其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意圖營利而漠視法紀,衡情並無何 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故本院認被 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至2 、8 至9 ), 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 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卻不思戮力上進,循正當途徑獲致財 物,為牟求私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他人,其行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 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 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殊值非難。並衡以被告所販賣毒品 之次數、所得金額、其與購買毒品者間之關係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惟於警詢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無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未婚,平日與父親居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本項
沒收屬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是除證明已滅失之外,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均應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時,始應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得逕予沒收者,自毋庸再行諭知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 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9 號、92年度台非字第297 號、92 年度台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販賣毒品所得 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 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 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 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均應於各罪刑宣告下諭知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 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 財產抵償之諭知,亦併敘明。經查:
㈠ 被告14次販賣毒品犯行,分別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售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7,7 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將各次販賣所得財物於各 該次販賣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財產抵償之。
㈡ 未扣案不知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被告輪流插置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張使用),該2 門號申請 名義人各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電信預付卡)」、「 陳麗娜」,有電話查詢單明細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 -1、75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該等行動電話乃係 他人所有,並且已經返還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都是別人拿給伊使用,伊都拿去跟別 人換毒品施用,都是別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 反面),依據被告前揭供述及卷附證據資料,不能證明前揭 行動電話1 支及SIM 卡2 張為被告所有,既非屬被告所有, 即無庸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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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買者及持│販毒者及持│聯繫時間及交│交易地│販賣之│販賣毒品之│ │
│ │用門號 │用門號 │易方式 │點 │毒品及│金額(單位│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數量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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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添和 │何清吉 │於103 年3 月│嘉義縣│甲基安│1,000元 │何清吉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00│0000000000│1 日下午4 時│政府旁│非他命│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21分許及5 時│麥當勞│1小包 │ │刑叁年玖月。未扣案│
│ │ │ │32分許,以左│前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列行動電話聯│ │ │ │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繫,並於同日│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晚間某時完成│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交易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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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添和 │何清吉 │於103 年3 月│嘉義縣│甲基安│3,000元 │何清吉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00│0000000000│3 日晚間7 時│政府附│非他命│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21分許,以左│近某大│1小包 │ │刑叁年拾月。未扣案│
│ │ │ │列行動電話聯│樓前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繫,並於同日│ │ │ │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
│ │ │ │晚間某時完成│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交易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
│3 │林正棟 │何清吉 │於103 年4 月│嘉義縣│海洛因│3,000元 │何清吉販賣第一級毒│
│ │0000000000│0000000000│10日中午12時│政府旁│1小包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55分許,以左│麥當勞│ │ │刑柒年拾月。未扣案│
│ │ │ │列行動電話聯│前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繫,並於同日│ │ │ │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
│ │ │ │下午某時完成│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交易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
│4 │林正棟 │何清吉 │於103 年4 月│嘉義縣│海洛因│4,000元 │何清吉販賣第一級毒│
│ │0000000000│0000000000│18日下午6 時│稻江管│1小包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12分許,以左│理學院│ │ │刑柒年拾月。未扣案│
│ │ │ │列行動電話聯│旁綠色│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繫,並於同日│隧道 │ │ │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
│ │ │ │晚間某時完成│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交易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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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沈泳騰 │何清吉 │於103 年4 月│嘉義縣│海洛因│300 元 │何清吉販賣第一級毒│
│ │0000000000│0000000000│28日上午7 時│稻江管│1小包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4 分許,以左│理學院│ │ │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 │ │列行動電話聯│旁綠色│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繫,並於同日│隧道 │ │ │得財物新臺幣參佰元│
│ │ │ │上午某時完成│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交易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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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沈泳騰 │何清吉 │於103 年4 月│嘉義縣│海洛因│300 元 │何清吉販賣第一級毒│
│ │0000000000│0000000000│29日上午7 時│稻江管│1小包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18分許及30分│理學院│ │ │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 │ │許,以左列行│旁綠色│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動電話聯繫,│隧道 │ │ │得財物新臺幣參佰元│
│ │ │ │並於同日上午│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某時完成交易│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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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沈泳騰 │何清吉 │於103 年(起│嘉義縣│海洛因│300 元 │何清吉販賣第一級毒│
│ │0000000000│0000000000│訴書誤載為 │太保市│1小包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101 年)4 月│太保二│ │ │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 │ │29日下午6 時│路統一│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48分許及7 時│超商旁│ │ │得財物新臺幣參佰元│
│ │ │ │許,以左列行│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動電話聯繫,│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並於同日晚間│ │ │ │產抵償之。 │
│ │ │ │某時完成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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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李豐文 │何清吉 │於103 年4 月│嘉義縣│甲基安│500 元 │何清吉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00│0000000000│24日下午3 時│稻江管│非他命│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15分許、23分│理學院│1小包 │ │刑叁年捌月。未扣案│
│ │ │ │許、56分許及│旁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4 時10分許,│ │ │ │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
│ │ │ │以左列行動電│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話聯繫,並於│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同日下午某時│ │ │ │產抵償之。 │
│ │ │ │完成交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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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李豐文 │何清吉 │於103 年4 月│嘉義縣│甲基安│800 元 │何清吉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00│0000000000│28日下午2 時│稻江管│非他命│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3 分、25分、│理學院│1小包 │ │刑叁年捌月。未扣案│
│ │ │ │31分及34分許│旁綠色│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以左列行動│隧道 │ │ │得財物新臺幣捌佰元│
│ │ │ │電話聯繫,並│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於同日下午某│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時完成交易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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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陳相裕 │何清吉 │於103 年4 月│嘉義縣│海洛因│1,000元 │何清吉販賣第一級毒│
│ │00-0000000│0000000000│2 日上午10時│太保市│1小包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00-0000000│ │25分許及11時│美麗閣│ │ │刑柒年玖月。未扣案│
│ │ │ │15分許,以左│汽車旅│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列行動電話聯│館前 │ │ │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繫,並於同日│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上午某時完成│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交易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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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陳相裕 │何清吉 │於103 年4 月│嘉義縣│海洛因│1,000元 │何清吉販賣第一級毒│
│ │00-0000000│0000000000│6 日上午8 時│朴子市│1小包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33分許,以左│南勢竹│ │ │刑柒年玖月。未扣案│
│ │ │ │列行動電話聯│牌樓下│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繫,並於同日│ │ │ │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上午某時完成│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交易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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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陳相裕 │何清吉 │於103 年4 月│嘉義縣│海洛因│1,000元 │何清吉販賣第一級毒│
│ │00-0000000│0000000000│7 日上午10時│朴子市│1小包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34分許,以左│殯儀館│ │ │刑柒年玖月。未扣案│
│ │ │ │列行動電話聯│旁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繫,並於同日│ │ │ │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上午某時完成│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交易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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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高榮遠 │何清吉 │於103 年4 月│嘉義縣│海洛因│500 元 │何清吉販賣第一級毒│
│ │0000000000│0000000000│5 日上午11時│朴子市│1小包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13分、26分及│「安安│ │ │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 │ │40分許,以左│網咖」│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列行動電話聯│旁 │ │ │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
│ │ │ │繫,並於同日│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上午某時完成│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交易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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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高榮遠 │何清吉 │於103 年4 月│嘉義縣│海洛因│1,000元 │何清吉販賣第一級毒│
│ │0000000000│0000000000│28日下午1 時│台82線│1小包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3 分許,以左│祥和交│ │ │刑柒年玖月。未扣案│
│ │ │ │列行動電話聯│流道下│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繫,並於同日│ │ │ │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下午某時完成│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交易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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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清吉14次販毒所得,共計17,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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