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宗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宗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電子磅秤壹臺、使用過之夾鍊袋壹個、分裝袋貳個,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游宗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 月14日23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以將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溶水注射靜脈方式,同時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15日6時20分許 ,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游宗哲上開住處, 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1.2 7公克)、電子磅秤1台、使用後之夾鍊袋1個、分裝袋2個、 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並 於同日11時2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可 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游宗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反面、第35至39頁),並有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1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
票2份、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16至23頁、第28至30頁),復有電子磅秤1台、使用過 之夾鍊袋1個、分裝袋2個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之送驗粉塊 狀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驗出海洛因成分 ,驗餘淨重合計1.27公克等情,亦有該局104年2月26日調科 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9頁)。又被告於104年1月15日11時25分許,經 警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名 冊編號對照表、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104年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 000000)各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6至27頁,偵卷第24頁 )。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59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月27日,以92年度毒偵 緝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 雄地院以92年訴字第2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94年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復犯本次之犯行,本次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仍應予追 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係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7頁背面),此外,又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分別施用前開2 種毒品之情,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尚不足採,應予敘明。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 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並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與父、祖父同 住,未婚,經濟狀況自稱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1.27公克),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扣案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個、電子磅秤1台 、使用過之夾鍊袋1個、分裝袋2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 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是被告與家人及朋友聯 絡,且供購毒、販毒時使用之手機,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是與被告 本件施用及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直接關係 (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扣案之 現金8千元,是被告向其胞兄拿的乙節,亦據被告於審理 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是非供本件施用毒品 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因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生 或所得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