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86號
CYDM,104,訴,186,201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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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賜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17167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判
決移送本院審理,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賜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曾國焜」之簽名拾肆枚、指印拾玖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曾賜貴於民國102 年4 月23日13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 桃園縣中壢市某工地飲用保力達酒後,先返回中壢市內壢某 處休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4)日0 時20許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嘉義。 嗣於102 年4 月24日1 時5 分許,途經苗栗縣造橋鄉○道0 號高速公路117 公里南向處時,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 ,並於同年月日1 時9 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0.84毫克(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苗交 簡字第46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曾賜貴為逃避刑 責,竟冒稱自己名為「曾國焜」(即曾賜貴之兄),並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自102 年4 月24日 1 時9 分許起至同日11時42分許止,分別在前揭查獲地、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詢問時,冒用「曾國焜」名義,接受應 訊,並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分別偽造「曾國焜」之簽 名、按捺指印,並將偽造「曾國焜」簽名之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警察及司法機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曾國焜、警政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身分辨識、刑 事偵查之正確性。嗣經曾國焜向警舉發上情,而將曾賜貴捺 印建立之「曾國焜」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腦 比對後,發現與檔存之曾賜貴指紋卡指紋相符,始悉上情。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而陳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 院。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曾賜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95 3號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41、55頁),核與證人曾國焜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執字第2251號卷第13-15 頁),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102年4月24日2時45分第1次調查筆錄、 酒精測試值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執行拘提逮捕通 知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 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及曾國焜之指紋卡片、10 2年4月2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2年7月18日國道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 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 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2623號卷第8-16、18-2 2、27頁;同署102年 度執字第2251號卷第29-30 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 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 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 ,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 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茲 分述如下:
⒈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 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 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 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



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 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屬1 式3 聯,第 1 聯通知聯,係由舉發單位逕自填寫基本資料後蓋上舉發單 位章及填單人、主管職名章後交予違規人收執用,違規人僅 需在第2 聯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名,而同 時複寫至第3 聯存根聯上,若需捺指印,則由違規人於移送 聯及存根聯分別捺印,此為實務多年運作之模式,是被告在 如附表編號4 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曾國焜」名義簽名1 枚, 以及複寫而在該份通知單之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上,亦偽造「曾國焜」簽名1 枚,足以表示名義人已收受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用意證明之文書。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而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 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起 訴書雖僅記載收受通知聯之簽名1 枚,漏載另於存根聯上之 簽名1 枚,但既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並予審究,附此敘明。
⒉且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 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 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 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 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 ,被告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 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 4 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被告冒用「曾國焜」名義接受 警詢時,於附表編號1 所示警詢筆錄上所偽造「曾國焜」之 簽名,應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如 附表編號9 所示偵卷筆錄上偽造「曾國焜」之署名,亦僅係 處於受訊問者之地位而為,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 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曾為何種之意思表示,亦應僅論以偽 造署押罪。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指紋卡片上偽造「曾 國焜」之指印,該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曾國焜」其人 無誤,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尚無其他法律上 之用意,自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
⒊至於被告在附表編號2 、3 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被測人欄偽 簽「曾國焜」之簽名,並非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 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僅表彰實施酒測者之同一性,是此



部分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⒋續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 法第95條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 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 ,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而「逮 捕通知書」(通知被告本人聯及通知家屬聯)之「被通知人 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 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 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 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 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91年度 台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就附表編號5 、6 之告知 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係被告於「被通知人簽名捺 印」欄及「被通知人姓名欄」偽造「曾國焜」之署名及指印 (數量如附表所示),因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逕 認其有製作特定文書、意思表示之意,應僅成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
⒌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相片影像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上偽造「曾國焜」之署名,並無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 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是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 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⒍另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權利告知通知單」(原記載於「編號 5 」欄位內),被告表示無印象簽署該份文件等語(見本院 卷第57頁),復依卷附警卷資料,遍查無該紙通知單,此部 分應係贅載,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㈡ 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之犯行,雖均有數舉動,然各均係基於同 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各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偽造 署押之接續犯。又被告於遭警攔檢,於接受檢警調查及偵辦 時,為隱匿真實身份而為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犯 行,顯係基於冒名脫免相關行政及刑責之單一目的所為,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就 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認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署押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遭警查獲後,掩飾身分免遭處罰,竟冒 用其胞兄「曾國焜」名義接受調查及偵訊,造成被冒名之曾



國焜本人有受行政裁罰及刑事追訴之虞,兼衡以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行為所生危險及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槍砲、公共危險等刑事前案 紀錄(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參,平時與母親一起居住之生活情狀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 被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私文書,因已交付予承辦警 員附於卷證內,而非屬被告所有,固無從宣告沒收,惟如附 表編號1 至3 、5 至10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曾國焜」之簽名 及指印(數量如附表「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所示),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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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署 押 所 在 文 件│欄 位│出 處 │偽造之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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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受詢問人欄│102 年度偵字│偽造「曾國焜
│ │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共2 處)│第2623號卷第│」之簽名3枚 │
│ │102 年4 月24日2 時45分│及同意夜間│8-10頁 │ │
│ │許之第一次調查筆錄 │詢問欄(1 │ │ │
│ │ │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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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聯 │被測人欄 │同上卷第12頁│偽造「曾國焜
│ │ │ │ │」之簽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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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人欄 │同上卷第14頁│偽造「曾國焜
│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 │ │」之簽名1枚 │
│ │ │ │ │ │
├──┼───────────┼─────┼──────┼──────┤
│ 04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移送聯、存│同上卷第15頁│偽造「曾國焜
│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根聯(「起│ │」之簽名2枚 │
│ │理事件通知單 │訴書」附表│ │ │
│ │ │漏列)之收│ │ │
│ │ │受通知聯者│ │ │
│ │ │簽章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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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被通知人欄│同上卷第18頁│偽造「曾國焜
│ │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 │ │」之簽名2 枚│
│ │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 │ │ │
│ │人通知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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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被通知人欄│同上卷第19頁│偽造「曾國焜
│ │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 │ │」之簽名2 枚│
│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 │ │ │
│ │通知書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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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空白處 │同上卷第21頁│偽造「曾國焜
│ │ │ │ │」之簽名1枚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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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空白處 │同上卷第22頁│偽造「曾國焜
│ │ │ │ │」之簽名1枚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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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訊問人欄│同上卷第27頁│偽造「曾國焜




│ │102 年度偵字第2623號 │ │(反面) │」之簽名1枚 │
│ │102 年4 月24日11時31分│ │ │ │
│ │許之訊問筆錄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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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2年4月24日指紋卡片 │單位代碼:│臺灣苗栗地方│偽造「曾國焜
│ │ │3672指紋卡│法院檢察署執│」之指印19枚│
│ │ │片 │行卷宗102 年│ │
│ │ │ │度執字第2251│ │
│ │ │ │號卷第17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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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簽名14枚、指印19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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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