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71號
CYDM,104,訴,171,201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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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宏
被   告 吳恒君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4238、5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宏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柒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恒君幫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零玖佰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張哲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投刑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1年度 投刑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1 年度易 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分別於101年 3月20日、同年5月29日、同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投刑簡 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同院與上開已執 行完畢之3罪所處刑期,再以101 年度聲字第742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1年11月20日確定,因上開3 罪徒刑 易科罰金所繳罰金數額足抵該執行刑而執行完畢無須再執行 。另吳恒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渠等2 人仍不知悔改,緣張哲宏為 償還積欠黃柏彰 (所涉犯竊取森林產物罪嫌部分,另由檢察 官偵辦中) 債務,遂同意黃柏彰要求至嘉義縣阿里山盜伐林 木交黃柏彰變賣銷贓抵債,而與黃柏彰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 產物之犯意聯絡,分別:
(一)於103年6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自南投縣竹山鎮○○路000 號住處,駕駛黃柏彰透過綽號「佛仔」之友人向不知情之林 英欽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吳



恒君 (所涉犯幫助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另經檢察官簽 分偵辦) 前往嘉義縣阿里山鄉大埔事業區第209林班地(下稱 第209林班地)尋找可供盜伐林木地點。嗣於同日凌晨3 時許 ,張哲宏駕車附載吳恒君行抵第209林班地某處路旁 (座標X :231593、Y:0000000) ,發現他人盜伐後所遺留之臺灣扁 柏木1塊【重約44.5公斤、材積0.06立方公尺,山價新臺幣( 下同) 9443元】,遂獨自徒手竊取後並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 載運竊得之贓物離去。嗣於同日凌晨5 時45分許,張哲宏駕 車行經嘉義縣阿里山鄉台18線公路94.2公里處時,為警查獲 ,張哲宏為脫免罪嫌,於警追捕過程中,將上揭竊得之臺灣 扁柏木丟棄於路邊,惟仍為警拾獲(已發還嘉義林管處), 另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二)於103年8月6日晚間11時許,自其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恒君並攜帶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物,為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傷害人 生命、身體),欲前往嘉義縣阿里山鄉第209林班地前揭發現 他人遺留臺灣扁柏木之處竊取林木。吳恒君明知張哲宏係欲 駕車前往阿里山竊取國有林木,因擔憂張哲宏於深夜獨自駕 車上山,恐因精神不濟致生危險,遂隨車陪同張哲宏一同上 山,給予張哲宏精神上之助力,嗣渠等於翌(7)日凌晨1時許 ,共同行抵第209 林班地,張哲宏即攜帶附表所示物品,獨 自下車裁切臺灣扁柏木樹頭3塊 (重約98公斤、材積約0.122 立方公尺,價值20300元)得手,為搬運得手之贓物,使用上 揭自用小客車運載離去。嗣於103年8月7日上午6時許,張哲 宏駕車行經嘉義縣阿里山鄉台18線公路94公里處時,所駕之 車因爆胎無法續行,遂以電話通知黃柏彰前來支援,嗣黃柏 彰偕同不知情之友人何勝義廖啟源,共同攜帶輪胎及修車 工具,前往上開地點協助張哲宏更換輪胎,於同日上午11時 24分許,為警發覺有異,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臺灣扁柏木3塊(已發還 嘉義林管處)。
三、案經嘉義林管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哲宏吳恒君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 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4、35頁) ,並有如下證據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證人黃柏彰於偵訊之證述 (見偵字第5506號卷第107-1、108 頁) 、證人即嘉義林區管理處阿里山工作站技術士陳建忠、 被告女友吳恒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至11頁)。 2.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贓物領據各1 份,及嘉義縣 警察局竹崎分局十字派出所查獲照片7張(見警卷一第12、13 、19至22頁)。
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3年7 月3日嘉阿 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與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 報告單、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被害木材基調查表、 大埔事業區209林班盜伐現場位置圖、清查軌跡圖各1份及20 9林班地竊取案相關相片6張(見偵字第4238號卷第53至66頁) 。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證人黃柏彰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5506號卷第107-1、108 頁)、證人即嘉義林區管理處阿里山工作站技術士陳開明於 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0、11頁)。
2.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贓物領據各1 份,及犯案工 具與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二第12、13、23至28頁)。 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3年8月18日嘉阿 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與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大埔事業 區209林班盜伐現場位置圖、清查軌跡圖各1份及盜伐現場與 運回木材相片9張(見偵字第5506號卷第50、51、60至63頁) 。
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4年3月24日嘉阿 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扣押贓木數量明細表、國有 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三)又被告張哲宏於本院供稱其係因遭證人黃柏彰逼債要求盜伐 森林將林木交給黃柏彰處理抵債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核 與證人黃柏彰於偵訊時證稱:我承認103年6月13日、103年8 月7 日張哲宏涉犯竊取森林主產物案件,我都有參與。地點 是張哲宏自己找的,我只負責銷贓,所得一人一半,有時候 會多給等語(見偵字第5506號卷第107-1、108頁),足認本件 係由被告張哲宏與證人黃柏彰約定,由被告張哲宏負責竊取 或盜伐林木後,交由證人黃柏彰銷贓。是渠等2 人就上開犯 行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要屬無疑。(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 、殘材;副產物則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 、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國有 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規定甚明。又森林主產物,並不以 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 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 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 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 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竊取森林主、 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 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 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 副產物,應依森林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 判例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臺灣 扁柏木1 塊,固係不詳他人砍伐後遺留於現場之殘材,被告 張哲宏予以竊取,自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甚明。又森林法第 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 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 者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張哲宏上開犯行固另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21條 之特別規定,然揆諸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規 定,要無疑義。再刑法上之幫助行為,須行為人有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以實施犯罪之 便利,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之謂 (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吳恒君明知張哲 宏欲駕車前往阿里山竊取國有林木,因擔憂張哲宏於深夜獨 自駕車上山,恐因精神不濟致生危險,遂隨車陪同張哲宏一 同上山,給予張哲宏精神上之助力,揆諸上開說明,即係對 被告張哲宏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之幫助行為。(二)核被告張哲宏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所為,係犯森林法 第52條第1項第3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另被告吳恒君犯罪 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幫助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 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 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 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證人 黃柏彰固與被告張哲宏謀議盜伐森林,然並未到場共同或分 擔實施犯罪,自不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2人 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併此敘明。被告張哲宏與證人黃柏



彰銷贓就上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張哲宏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張哲宏有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42 號定執行刑裁定於101年11月 20日確定後,因定執行刑併合處罰之3 罪所處徒刑經易科所 繳之罰金數額足以折抵所定執行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 ,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吳恒君有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3年1 月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吳恒君幫助被告張哲宏犯竊取森 林主產物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1) 被告張哲宏國中畢業,被告吳恒君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業據渠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2)被告張 哲宏為圖折抵自己債務,被告吳恒君因為避免被告張哲宏深 夜開車危險,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3) 所竊取林木之數量 、價值,及因此所造成森林環境之危害程度;(4) 犯後均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吳恒君所處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張哲 宏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另森林法第7 章第50條至第54條有關刑罰罰則之規定,其中 第50條明定「依刑法規定處斷」,自95年7月1日起,依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自以新台幣為計算單位, 而森林法第51條、第53條、第54條所定罰金,條文亦明白規 定為新台幣,從而同法第52條之罰金,自應同以新台幣計算 ;又森林法第52條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 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張哲宏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竊取之臺 灣扁柏,其山價分別為9443元、20300 元,此有前揭國有林 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2 份在卷可佐。爰就被告張哲宏上開犯 行,並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各諭知併科贓額4 倍之罰金即 37772元、81200元,及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 所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就被告吳恒君幫助犯行部分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諭 知併科贓額3倍之罰金60900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張哲宏所有,用以供犯罪事 實一(二)之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張哲宏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 詳(見本院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另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得 沒收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 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張哲宏竊取森林主產 物,為搬運贓物而有使用車輛之情形,雖應依法加重處罰, 惟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被告張哲宏所使用之前揭自用 小客車2 台,均非被告所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14頁;偵字第4238 號卷第35頁) ,且被告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既係在竊取森 林主產物得手後用以搬運贓物,自非與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有 直接關係,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再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 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 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 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固係被告張哲宏所有,用以犯犯罪事實一(二)之罪所用, 然因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揆諸上開說明,自 無庸於被告吳恒君所處罪刑項下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數 量│備 註│




├──┼────────┼────┼───────────┤
│ 一 │電鋸 │1台 │被告張哲宏用以盜伐林木│
│ │ │ │之用,為客觀顯對人之生│
│ │ │ │命、身體具危險性之兇器│
│ │ │ │。 │
├──┼────────┼────┼───────────┤
│ 二 │鋸片 │1支 │同上 │
├──┼────────┼────┼───────────┤
│ 三 │鐵撬 │1支 │同上 │
│ │ │ │ │
├──┼────────┼────┼───────────┤
│ 四 │背架 │1個 │ │
└──┴────────┴────┴───────────┘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 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 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 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 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 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 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 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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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