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義祥
指定辯護人 吳秋永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25號
、104年度偵字第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義祥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蕭義祥於民國104年1月8日17時15分許,在彰化市○○路0號 彰化火車站前,隨機攔乘曹永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 之營業用小客車,指示欲前往嘉義縣太保市六腳鄉蒜頭村。 於同日18時15分許,車輛行至嘉義縣太保市港尾里白鴿厝農 場旁產業道路時,蕭義祥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自駕駛座後方向前以左手抱住曹永 坤胸前,並以右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水果刀1把,作勢威脅,並陳稱 缺錢花用等語,要求曹永坤交出現金財物,蕭義祥以此強暴 、脅迫方式,至使身處駕駛座狹小空間之曹永坤驚恐而不能 抗拒,致其因而交出隨身攜帶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50 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蕭義祥得 手後,將曹永坤驅逐下車,並將該營業用小客車駛離現場, 隨後將該車輛棄置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起訴書誤載 為1559號)前,另搭乘國光客運逃逸。嗣曹永坤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沿線之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循線於10 4年1月14日22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市後火車站前拘獲蕭義祥,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 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 反面至40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 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聲羈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曹永坤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其遭被告強盜情節(見警卷第6至11頁,偵 卷第35至36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行走及逃逸路線之沿路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彰化客運候車處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 持用之悠遊卡影本及儲值、使用紀錄、扣案物品照片、嘉義 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新埤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照片、嘉義縣警察局104年1月27日嘉 縣○○○○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年1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 30頁、第35至38頁,他字卷第11頁、第13頁,偵卷第31至33 頁)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 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 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因遭被告持上開水 果刀脅迫而深感恐懼,乃依被告指示而任由被告強取財物乙 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8頁),復參 以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案發時係獨處於計程車中,又行經人 煙罕至之偏僻路段,被告持刀強暴、脅迫,被害人當時孤立 無援,在上述客觀情狀下,只能聽從被告指示行事,被害人 當下意思自由確遭壓抑,已全然喪失,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 度無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持用之水果刀刀長15公分,刀片
9公分,單面刀鋒,該面是鋒利的,另外一面是鈍的,刀片 是金屬的,刀片若不小心刺到或割到人都會受傷等語(見本 院卷第56頁),可見本案被告使用之水果刀1把,為具有金 屬刀刃之尖銳物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應為兇器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 ,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爰審酌⑴被告前 因以藥劑強盜計程車司機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迭經 上訴後,就其中詐欺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 稱臺南高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部 分,經臺南高分院以90年度上更二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6484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又因以言詞脅迫強盜計程車司機違 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5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 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579號判決判處上 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下稱乙案)。上開二案經臺南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766號裁定減刑,並就甲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 就乙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 101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被告犯本 案時仍於保護管束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資佐證,仍不知悔改,嗣更變本加厲而以上開攜帶兇器之方 式遂行其強盜犯行;⑵且正值盛年,不思正當工作,僅圖不 勞而獲,為本件強盜犯行,影響社會治安非輕,所為殊值非 難;⑶考量被告強盜犯後未曾傷及告訴人之生命,並斟酌其 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⑷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高職畢業、未婚、沒有小孩、 有時候幫朋友賣小吃,無其他的職業,因缺錢花用而為本案 犯行(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之犯罪動機、目的、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 告為上開犯行使用之水果刀,為被告友人所有,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 玻璃球吸食器1個、安非他命1包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 證據,另扣案之悠遊卡1張,固係被告於本件強盜犯行得手 後逃逸時所使用之物,然上開物品乃日常生活之物,與其上 開犯行間,並無直接必然關係,尚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
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表:悠遊卡1張、玻璃球吸食器1個、安非他命1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