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小字第四二號
原 告 乙○○
身分證
被 告 甲○○ 住台北縣林口鄉○○○街六巷六號八樓之二
身分證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千八百六十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 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事實摘要:
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GZF483號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一),行經新竹市○○路○段三五八之三號前,遭被告所駕駛車號 為P6705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二)碰撞,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一毀 損,修復費用為七千八百六十元,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駕駛所有系爭車輛一,遭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二碰撞 ,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一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 、估價單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在卷足稽,應信為實在。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 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本 件肇因經過為系爭車輛二轉彎、系爭車輛一直行,路口發生擦撞等情,有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按;且被告願理賠系爭車輛一之車損乙情,亦經記 載於該表中明確。既然車禍發生後,兩造已達成上開被告賠償原告車損之協議 ,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一之毀損負全部賠償責任。又本件系爭車輛一修理費 用計七千八百六十元,亦據原告提出福隆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各
一件為證;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一為八十六年一月七日領照使用,至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使用期間為三年八月七日,依前揭說明自應折 舊,即原告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上開零件之折舊 額為六千三百七十一元(計算方式:第一年折舊應為7860×0.369=2900;第二 年折舊應為 (0000-0000)x0.369=1830;第三年折舊應為 (0000-0000)× 0.369=1155;第四年折舊應為 (0000-0000)×0.369×8/12=486元以下四捨 五入),故原告得請求之車損修理費用為一千四百八十九元。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千四百八十九元,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魏瑞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