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4年度,90號
CYDM,104,朴簡,90,201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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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發
      林聰明
      李文現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速偵字第4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發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林聰明李文現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補充修正為「黃進發在 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於其後再補充「基於賭博之犯 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發林聰明李文現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凌榮貴、蕭 廷宇、李坤成、林志忠、王其龍、黃楊寶桂陳崑星、何德 明、江宗一、林張綉花葉文通官金彌於警詢中所為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場示意圖各1 份及查獲現 場照片4 張在卷足憑,此外,並有撲克牌40張、骰子10顆、 賭資新臺幣(下同)53,100元及無線電對講機2 具等物扣案 可資佐證,被告黃進發等3 人賭博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須 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惟此營利之不法意圖, 不應侷限於所謂之「抽頭」意圖而已,舉凡供給賭博場所與 聚眾賭博者,其意在於營利,且有利可圖,即與該條之構成 要件相符。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被告黃進發提供所承租之處所,邀眾聚賭,並自任莊家與賭 客對賭,而被告林聰明李文現受僱於被告黃進發在前揭處 所擔任把風工作,核被告黃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被告林聰明李文現所為,均 係犯同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至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黃進發另涉犯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然該部分於犯 罪事實欄業已載明,且與其他各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前揭公眾得 出入場所賭博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9頁),業無礙被告黃 進發防禦之權利,附此敘明。
㈢ 被告等人自104 年3 月3 日起至同年月6 日晚間6 時15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多次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 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 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 各成立1 罪。被告等3 人就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黃進發所犯上開3 罪(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被告林聰明李文現所犯 上開2 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均係基 於同一犯罪決意,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 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項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㈣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黃進發不循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竟經營賭博場所,邀眾公然聚賭,抽頭牟利, 且自任莊家與賭客對賭,並僱用被告林聰明李文現擔任把 風,足以助長投機僥倖之賭博歪風,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危 害匪淺;另考量本件賭博犯罪持續時間、規模、參與人數、 賭資金額及所獲利益;被告黃進發係主要經營者且擔任莊家 ,涉案程度較被告林聰明李文現擔任把風角色為重;兼衡 被告等3 人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等3 人均為 首次涉犯賭博犯行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3 份在卷可參;被告黃進發於警詢供述無業,於本院調查時 供陳現在職業工,從事噴藥或挖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未婚、平時自己一人居住生活;被告 林聰明於警詢時及本院均自陳無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與母親、太太及1 名11歲的小孩一起



居住生活;被告李文現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供承無業、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平時與兄弟及妻小 一起居住(見警卷第1 、7 、13頁;本院卷第17-18 、21頁 ),暨渠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 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規 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且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37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當場扣得之樸克牌40張、骰子10顆及賭檯上之53,100元 (即附表編號1 至3 ),均係供其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資, 爰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 告沒收之。
⒉而扣案被告黃進發所有,供其等聚眾賭博所用之無線電對講 機2 支(即附表編號4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 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各該被告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品 │數量 │
├───┼───────────┼─────┤
│1 │樸克牌 │40張 │
├───┼───────────┼─────┤
│2 │骰子 │10顆 │
├───┼───────────┼─────┤
│3 │賭資(新臺幣) │53,100元 │
├───┼───────────┼─────┤
│4 │無線電對講機 │2支 │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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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