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4年度,45號
CYDM,104,朴簡,45,201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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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媛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84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文媛犯業務侵占罪,共三十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按期支付德星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壹協議書內容二(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為「劉文媛受僱於德 星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星公司」)擔任業務員 ,負責對外拓展業務、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 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個 別犯意,於附件貳之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向各該商家收取 如附件貳之附表所示金額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 入己。嗣經德星公司發覺貨款金額短缺,乃具狀提出刑事告 訴而查悉全情。」;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文媛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餘均詳如起訴書(如附件貳)之記載。二、依德星公司與被告間之僱佣內容,被告收取單筆貨款後,即 負有繳回德星公司之義務,而附件貳之附表編號1部分,被 告係分別於102年10日、103年5月間各某日,2次 向龍記魚號收取貨款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 ,故被告將該2筆貨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 應屬獨立之2次業務侵占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所犯37次業務侵占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認被告先前無 犯罪科刑之紀錄,品行良好;為家中長女、未婚無子女、現 與母親及弟弟同住之生活情形;目前在便利超商擔任店員之 工作;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德星公司成立和解,同意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犯後亦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徵得諒



解,告訴人復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協議書及告訴人 之呈報狀附卷可循,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同意告訴人之損害 ,惟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期向告訴人支 付如附件壹協議書內容二(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以 維告訴人之權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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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