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交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瑞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307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瑞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叁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羅瑞昌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上午7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新 埤里臺18線公路3公里往北200公尺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某由新埤往太保方向之產業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 於未劃分向標線道路,應靠右行駛,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偏左行駛,並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且以時速60至70公里 行駛,適潘怡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埤 往太保方向之產業道路行經該處,羅瑞昌駕駛上揭自用小客 車直接撞擊潘怡臻之上開重型機車,致潘怡臻受有外傷性顱 腦及胸、腹部鈍力損傷,於到院前即不治死亡。羅瑞昌於肇 事後,員警前往潘怡臻送醫之醫院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 肇事者,對於未發覺之上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二、證據部分,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 告羅瑞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雲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 書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查 被告肇事後,於其上開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達被害人潘怡臻送醫醫院處理之員警 坦承其犯行,並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之旨,有嘉義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屬自首,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行 車安全,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致被害人死亡,然其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洽商和解事宜,以新臺幣(下同)28 0萬元達成和解(不含強制險),已全部給付完畢,被害人 家屬亦表明放棄刑事請求,有嘉義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份可證,並考量被告 為全部過失,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業務,家中尚
有同住之妻子與3個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本次因其未 注意行車安全之過失,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 解,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是被告其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 2年,並考量本件被告過失情節較為嚴重,且檢察官請求本 院附適當之條件宣告緩刑,諭知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1萬元(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如未履行 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 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 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