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210號
CYDM,104,易,210,201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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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鈡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鈡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鈡輝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 嘉簡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3月,並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100年1月31日確定,並於100年 9 月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9月13日下午 6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為8199-US號之自用小客車,途經王玥位在嘉 義市○○街 000號之住家外,見與該住宅相連,屬於住宅整 體一部之倉庫大門未上鎖,即乘無人看守之際,下車後侵入 該倉庫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晾於曬衣桿上之 8件上衣、2件內衣及5 件內褲得手(價值約新臺幣3900元) 。其後,黃鈡輝步出該倉庫並將竊得物品裝載於前開自用小 客車內而欲離開時,適王玥返回住家,見狀後上前制止黃鈡 輝,然黃鈡輝仍立即啟動引擎駕駛車輛離開現場。嗣因王玥 記下車牌號碼,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 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59頁正面),且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鈡輝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 2頁、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正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玥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情 節大抵相符(見警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1頁 正面),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份、員警之現場採證照片2張、被害報告單及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同分局104 年4月7日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現場照片 6張 等附卷可考(見警卷第 9至13頁、本院卷第54至56頁),足 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 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 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 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 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臺上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侵入之該倉庫,雖與告訴人住家之內部未 相通,然外觀上與住宅相連,並不具獨立性,除經告訴人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明確外,亦有前述現場照片6 張可參, 是該倉庫顯為告訴人住家整體之一部分,應無疑義。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及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外,前已有多次竊 盜犯罪,素行非佳,其尚非無謀生能力之齡,竟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趁無人看守時下手行竊,使告訴人受有如前 所載之財物損害,嗣亦將竊得物品丟棄而無法返還,顯見其 欠缺守法意識,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甚尤,另被告 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遂行本件竊盜犯行,除破壞他 人之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告訴人住家之生活安寧,是其犯罪 情節並非輕微;惟被告於犯後已能坦認犯行,雖未予賠償告 訴人損失,然告訴人已當庭陳述對本案無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第61頁正面),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 婚,子女均成年,現從事皮革業,收入尚可之家庭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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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