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96號
CYDM,104,易,196,20150430,1

1/1頁


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
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育丞因與他人有傷害糾紛,為供己掩飾行蹤之用,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月27日晚上11時50分許,駕駛不知情之楊寬裕所 有之牌照號碼ACL-2363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中興 路598巷口後,下車持後車廂內可供兇器使用之八角活動 扳手1支為工具,拆卸路旁蔡常敏所有之牌照號碼6401 -FG號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2面,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 嗣因蔡常敏查覺車牌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 器後,發覺牌照號碼ACL-2363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 人涉有竊盜之嫌疑,進而通知車主楊寬裕說明後,始知駕駛 人為陳育丞而獲全情。
二、案經蔡常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引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白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法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陳育丞於警詢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常敏、證人即牌照號碼ACL-236 3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楊寬裕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 害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指認與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切結書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持用之八角 活動板手1支,為半鋁製材質,係供拆卸車牌使用,已據被 告於審理供述詳確,且被告既得持之拆卸栓緊中之螺絲計4 顆,質地自屬堅硬,而刑法上所稱之兇器,參酌上開判例「 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乃指 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本無限制,再而八角活動板手 在構造類型上係屬器械,足以戳刺或敲打而傷害人生命、身 體,並無疑義,此與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難謂為通 常之器械者有別,自不相同,且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 為必要,故而被告另稱該支八角活動板手並非兇器,且其無 行兇之意圖,當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傷害案件,經本院先 後以101年度易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及以101年度嘉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98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2年3月3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 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認被告曾有竊盜、傷害、偽造文書 、妨害性自主、妨害兵役、妨害自主等多項犯罪之紀錄,品 行欠佳;為家中長男、離婚、育有1子,現由被告與前妻共 同撫養之生活情形;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入新臺 幣2萬餘元之經濟狀況;為供自己掩飾行蹤而竊盜之犯罪目 的、動機;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未歸還所竊之2面車 牌與告訴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扣 案之上開八角活動板手1支,係被告在楊寬裕所有車輛之後 車廂內隨手拿取,應非被告所有之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 ,自不得併予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