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65號
CYDM,104,易,165,201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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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鵬翔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8277號、103年度偵字第827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鵬翔係告訴人侯佳 君之夫,潘奕方(另行審結)係告訴人賴崇明之妻,被告與 潘奕方均為有配偶之人,竟各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民 國102年12月3日凌晨零時許及102年12月5日凌晨1時許,在 嘉義縣竹崎鄉○○村○○0○0號,發生性交行為計2次。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之通姦及相姦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 ,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 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 明定。是依前揭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 告訴,基於告訴不可分原則,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惟刑法第 239條之罪,通姦者與相姦者為必要共同正犯,法律明定對 於配偶撤回告訴,不適用告訴不可分原則,效力不及於相姦 者,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徐鵬翔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條之通姦及相姦罪,依同法第 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1)告訴人賴崇明於 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及潘奕方之告訴; (2)告訴人侯佳君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 告之告訴(惟效力不及相姦者即潘奕方,已如前述),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39頁至第44頁)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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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