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鈡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5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鈡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黃鈡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 於民國100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 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054號起 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