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4年度,546號
CYDM,104,嘉簡,546,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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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心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102年度偵字第8147號),嗣經檢察官依職權撤
銷緩起訴處分(104年度撤緩字第5號)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心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竟基於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更正 補充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 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1月起至102年8月30日為警 查獲時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以營利者,即足構成。其「營利」所得不論來自於提 供性交易場所之租金,抑來自於抽取性交易之代價均屬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提供房間供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並從中收取代價,業 已該當於圖利容留性交罪所規定之「營利」要件。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 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31條 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本質上即屬營業性之犯罪態 樣,營利者營業牟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 於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容



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 一罪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於101年11 月某日起至102年8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圖利媒介性 交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地 點,持續實行媒介之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含 有多次性與反覆性,係屬集合犯,而應論以一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2.被告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 性交易藉以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3. 其經營色情按摩店時間非短,每次性交易抽取新臺幣500 元之犯罪程度;4.本件犯行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14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於緩起 訴期間被告再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 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 ;5.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 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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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