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42號
SCDV,89,重訴,42,200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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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百六十六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准原告提供擔保得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緣被告乙○○原為原告銀行桃園縣中壢市新明分行經理(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退休)於任職期間,八十七年六月間訴外人「唐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唐都公司」)擬在新竹縣湖口鄉○○段一二一地號等八筆土  地上興建房屋向原告銀行申請貸款,融資金額為一億六千五百萬元,有唐都公司  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出具與原告銀行之承諾書可稽。該申辦貸款案由新明分行  辦理抵押登記暨撥款等業務。此有新明分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竹企銀新明字  第一三0一號呈文總行之「整批房屋分戶貸款申請書」及總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  日竹企銀審字第五三八─一號發文與新明分行之「整批房屋分戶貸款批覆書」等  可據。
二、唐都公司所建房屋於預售時,被告其妻李蘭美及其女兒羅鈺珍之名義購買二戶( 妻女各一戶),此有唐都公司「申貸抵押物明細表」可稽該明細表內有購買戶明 單。
三、唐都公司於建築房屋完工後,被告係新明分行經理依約應就各購買戶之建物向原 告銀行追加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原告銀行對唐都公司貸款之債權,並賦與各購買戶 有分期償還貸款之權利義務。然被告就其妻李蘭美、女羅鈺珍購買之二戶未辦理 分戶貸款,以致引起部分購買戶憤憤不平,乃投書致原告銀行,指控被告有背信 之嫌,有該「陳訴書」可稽。
四、被告身為原告分行經理,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被告負責辦理唐都公司申請貸款 案件,未確實妥善處理「唐都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所出具之「承諾書」 上應履行之義務,不但未盡善良管理之注意義務,更有故意損害原告銀行而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
①依前述唐都公司出具之「承諾書」三之「地上建築物於辦妥保存登記並供貴行 追加設定抵押權完妥後始可轉讓與第三人」之約定及原告銀行88.8.20竹企銀審



一字第五三八八─一號致新明分行之行文,被告既係新明分行經理(為分行最 高主管),自有義務確實妥善辦理建物之追加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原告銀行對唐 都公司之貸款債權。而唐都公司所建房屋於預售時,被告以自己及其妻李蘭美 之名義購買二戶,有被告所提證一、證二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可稽。嗣被告以 其名義購買之房屋,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指定其女兒為所有權名義人。 然被告就其妻名義所購買之房屋雖追加設定抵押權,但見唐都公司己發生財務 危機,乃未向原告銀行辦理貸款,至其以女兒羅玉珍名義登記所有權之房屋, 則自始即未辦理追加抵押權。
②被告身為原告分行之經理,應負責辦理唐都公司所建房屋之追加設定抵押,乃非 但未予辦理,反將自己或其妻名義購買之房屋根本不辦理貸款或不辦理追加設定 ,尤有甚者,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所提辯論意旨狀,主張登記羅玉珍名義之 房屋,其銀行貸款部分之金額四百一十萬元,已全部給付唐都公司云云,並提出 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唐都公司之收據為證。惟被告明知應辦理追加設定抵押權, 乃竟將款給付與唐都公司,孰能置信,其係雙方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要無容疑, 姑退一步言,如屬事實,被告係故意將款給付唐都公司,其出於惡意,灼然甚明 。蓋該房屋如追加設定抵押,而將款給付原告銀行,原告將無損失,就被告而言 ,無論給付與何人,終須提出四、一00、000元價款,乃被告身為原告銀行 之經理,未保護自己所屬銀行之權益反給付與唐都公司,自係故意損害原告銀行 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並有民法之侵權行為等,彰彰甚明。五、原告銀行曾迭次通知唐都公司,於建物完成,並辦妥保存登記後,同時應將建物  全部提供原告追加設定抵押權。原告銀行辦理本件建築融資之新明分行,迭次通  知唐都公司,於建物完成並保存登記後,同時應將建物全部提供原告追加設定抵  押權,有原告新明分行88.9.18,中壢六支郵局第五二七號存證信函可稽。該函  內復提及新明分行曾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八月十六日、九月七日、九月十三日  、九月十四日、九月十五日、九月十六日、九月十七日、九月十八日多次通知仍  拒不辦理云云。
參:證據:提出申貸抵押物明細表;陳訴書;原告銀行之行員資料影本乙份;原告銀  行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五五五號令影本一份;唐都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十  五日出具與原告銀行之承諾書影本一份;新明分行88.8.20.竹企銀新明字第一三  0一號呈文總行之「整批房屋分戶貸款申請書」影本;總行88.8.20.竹企銀審字  第五三八─一號發文與新明分行之「整批房屋分戶貸款批覆書」影本;唐都公司  「申貸抵押物明細表」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新明分行經理,依約應就各購買戶之建物向原告銀行追加設定抵 押權,以擔保原告銀行對唐都公司貸款之債權,並賦與各購買戶有分期償還貸款



之權利義務,因不辦羅鈺珍、李蘭美分戶貸款認被告有過失責任云云,此與事實 不符,被告否認之,原告應提出契約以實其說。二、本件原告之主張未予辨明(一)其與唐都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及(二)唐都公司及 與承買戶間之契約關係,憑直覺以為本件承買戶李蘭美及羅鈺珍未辦分戶貸款即 為原告之損失,此論點被告無法認同。查依李蘭美、羅鈺珍與唐都公司所訂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內容觀之,依契約第五條規定,甲方(承買人)如需貸款,應於 簽立本約時,委託乙方(出賣人)向指定金融機構代為辦理,甲方並同意將貸款 全部價款撥到乙方帳戶內等語,可見契約本無指定承買戶一定要向原告銀行辦理 貸款償還唐都公司之債務,原告指承買人李、羅兩人未辦理共八百六十六萬元之 貸款以償還唐都公司債務,即為被告之損失,不知有何法律依據;次按債務清償 方法以債務完全清償為原則,不必固定方式,以分期付款或現金或貸款均可,就 唐都公司與李蘭美或羅鈺珍間債權債務關係言之,承買戶羅鈺珍已將全部價款繳 清,債務全部清償,當然不必貸款,李蘭美因塗銷抵押權問題停止交付餘款,因 糾紛未解決,也沒有貸款餘地。綜而言之,依買賣契約之規定承買戶本無義務辦 理貸款償還唐都公司債務,此情與被告在原告銀行任職經理,亦無何關係,何可 認定被告任職原告經理時對此有故意或過失責任,被告不明。三、原告指羅鈺珍、李蘭美各申請銀行貸款四百二十一萬元及四百四十五萬乙節與事 實不符,所提貸款明細表係唐都公司自行提出,羅鈺珍、李蘭美均未同意,且與 買賣契約內容不符,自無拘束力。原告依此為據提出損害賠償金額毫無根據,至  於部分承購戶所提陳訴書,核其內容是陳訴土地抵押權無法塗銷,與羅、李二人  同為被害人,不能證明被告有任何過失。
四、唐都公司基於買賣關係,已將標的物移轉於羅鈺珍及李蘭美兩人,並完成不動產 登記,有土地登記簿兩份可稽,羅、李兩人自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被告雖與 兩人有夫妻或父女關係,但羅、李兩人均已成年有正當職業,固定收入,承買之 價款均係自己出資,被告怎能左右兩人之意思,原告指被告故意或過失均難成立 。
五、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以受有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此與承買戶未辦貸款之金額並 無任何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受有損失,原應就唐都公司之財產不足清償負欠原告 銀行之債務舉證證明,故逕以李蘭美、羅鈺珍未辦貸款之金額作為損害賠償之請 求,自有未合。
六、被告服務於原告銀行數十年,兢兢業業,夙夜匪懈,恪盡職責,向獲好評。不意 臨屆退休之際,遭原告刻意誣蔑,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開庭時以原告行員即  新明分行前同事羅煥博出庭作證,中傷攻訐。今為澄清是非,以利公正判斷,特  說明如左:
(一)本案開庭至今不論原告書面訴狀或言詞當庭之陳述,均已明示或暗示被告妻女 購買唐都公司之建物,似與唐都公司有某種勾串或其他不正當之關係,以致造 成妻女所購建物居然未辦抵押貸款,此指鹿為馬,似是而非之論調,存著根本 即不信任被告之心態,令被告感慨萬千,被告必須陳明如下:1、被告與妻李蘭美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向唐都公司繳付定金購屋,同年四月十三 日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被告所購之房地,嗣經女兒羅鈺珍表示有意



承購,被告亦鼓勵女兒置產,同年五月間經商洽唐都公司同意後,買主改為羅鈺 珍。
2、唐都公司在已訂約出售前開房地後之八十七年五月下旬向原告新明分行申請土地 及建築融資貸款,於同年六月十一日經原告總行各部室十幾位審查委員組成之委 查委員會核准,非被告個人意見所可決定。觀先後時間之經過,可知被告訂約購 買房地在陳報申請唐都公司本件貸款之前,被告訂約購買時根本亦不知唐都公司 會向原告新明分行申辦貸款,且此核貸亦係由原告總行審查委員會核准,可見被 告絕未曾與唐都公司間有任何不正常之關係。
3、原告新明分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報請原告總行辦理系爭唐都公司「唐都緣 圓園」之分戶貸款,同年八月二十日原告總行批准。4、八十八年八月間唐都公司私下向承購戶表示如不辦貸款而將購屋餘款一次繳清, 可優惠十萬元,而唐都公司可在原告銀行核准分戶貸款後,將繳清戶之貸款償還 銀行,並辦理塗銷土地抵押權。因既有優惠,且可償還銀行貸款並塗銷土地抵押 權,產權一次完整過戶清楚,被告之女羅鈺珍聽信建商所言條件,遂與唐都公司 達成協議,繳交餘款計四百十萬元。上情被告雖亦知悉,但基於建商唐都公司如 未將客戶繳清款償付銀行,銀行自不可辦理土地抵押權與地上權之塗銷,地政事 務所無從過戶,銀行債權可獲保障,且唐都公司當時票信及繳息均正常,無任何 異狀,應係有誠意履行之情況下,無理由阻止羅鈺珍付款。事後據悉付清餘款者 ,亦非僅羅鈺珍一人而已,故顯見羅鈺珍之付款方式並非特例,何能責怪或質疑 。
5、事實上唐都公司建築完成「唐都緣圓園」時,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應即辦理保存 登記,再將地上建物設定予原告銀行追加設定抵押權,被告及新明分行副理與課 長(即證人羅煥博)均多次催促唐都公司辦理,唐都公司均藉故拖延,此為實情 。
6、唐都公司藉故拖延之同時,私下違反與原告銀行間應辦理建物抵押權設定之約定 ,逕行委託該公司代書孫業秀(住桃園縣平鎮市○○路十八號十三樓)在八十八 年九月十四日自行至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唐都緣圓園」所有房地之過戶 ,並非僅就李蘭美、羅鈺珍部分辦理而已。新湖地政事務所依順序審查,在將A 1李蘭美、A2羅鈺珍、A3徐秀琴及A5黃惠玲辦理過戶完竣後,承辦人始發 現土地登記簿謄本有原告地上權之設定,遂要求唐都公司申請退件,唐都公司於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以與承買人間有糾紛為由申請退件(但真實情形乃為地政 機關承辦人未注意地上權之設定,此可傳代書孫業秀為證),新湖地政事務所依 唐都公司之申請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函文退回。上開函文新湖地政事務所亦通知 新明分行,被告接獲函文,方知唐都公司有私下過戶之舉,被告確實秉公處理, 毫無私心。又唐都公司未能完成所有過戶登記,且在已經被告知悉其違約情形下 ,只得辦理抵押權設定予原告銀行,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完成登記,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一億九千八百萬元整,確保了原告銀行之債權。7、上開新湖地政事務所之函文就已辦理過戶部分,亦表示在向新竹縣政府請示更正 中。當時屆八十八年十月上旬,新明分行得悉唐都公司在中壢市區興建中之二十 六層至善國寶大樓,因與營造廠有糾紛,致使債權銀行中聯信託已欲對唐都公司



名下財產進行假扣押,而本件「唐都緣圓園」除前開已過戶個人名下之四戶外, 尚有四十四戶仍在唐都公司名下,如不能及時過戶予承買戶,則該四十四戶皆將 遭中聯信託假扣押,所有承買人勢將無法將房子過戶予自己名下,則承買人預購 土地建物時按建物進度所繳分期付款付之一炬,不但如此,甚且因無法辦理分戶 貸款,不能將建商之貸款移轉於承買人,原告銀行之債權將大受影響。有上述因 素之考量,新明分行即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函文原告總行,原告總行於同年月 十九日核准拋棄整批地上權(按地上權不得分戶個別拋棄,故總行核准之拋棄係 屬整批,含已過戶部分完全拋棄),並准予發給李美蘭、羅鈺珍、徐秀琴、黃惠 玲等拋棄優先購買同意書。
8、被告須特別強調者,有關地上權與優先購買權之拋棄與否,權責並不在於被告, 被告係基於本身職責向原告總行作陳報,最後決定權在於總行而不在於被告。在 當時情況,總行可以不拋棄地上權與優先購買權而執意冒險先行申請更正,待因 錯誤過戶部分更正後,再行拋棄地上權,亦未嘗不可,祇是時機(因中聯信託可 能會假扣押)與影響原告權益大小之考量而已。總行在衡酌後,核准拋棄地上權 ,辦理過戶及分戶貸款,被告奉命執行,無絲毫可議之處,而嗣後不久,未過戶 仍為唐都公司名下之房屋果遭假扣押,足資證明被告之建議與原告之決定均係有 理且該做的,並無錯誤。
9、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被告退休前一天)新明分行接獲原告總行來函,以購屋 戶質疑為由,要求羅鈺珍名下房屋須追加設定,李蘭美名下房屋須辦分戶貸款, 原告無疑將先前批准拋棄一事所衍生不利之責任推卸於本人,本人復因即時退休 已無權且不及過問,原告作法強人所難,被告無法接受。10、再本件就羅鈺珍而言,其款項均已繳清,伊履催唐都公司依承諾塗銷土地抵押 權而未能辦妥,本身亦是受害人,並非受益人,原告應知之甚稔。至就李蘭美 而言,未辦分戶貸款者尚有十九戶,非僅李蘭美一人而已,獨獨要求李蘭美須 辦分戶貸款,情理何在?有失公平,可見一斑。綜前所述,本件被告處理系爭 「唐都緣圓園」建築一案,確已善盡注意義務。原告未審度全案前後始末因果 ,指稱被告有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至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使原告蒙 受鉅額損害一節,悖離事實,自無可採。
七、次就證人羅煥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謹提出反駁意見辯明 如左。
(一)被告與新湖地政事務所鄭福生主任及承辦人員吳致旻,完全陌生,無任何故舊 情誼,向無交往,此可向該地政事務所查證,羅煥博證稱被告與地政事務所主 任關係很好之語,別有用心。
(二)被告從未與唐都公司孫代書在辦公室或至新湖地政事務所洽談辦理房地應予過 戶一事;證人羅煥博濫行指稱有在辦公室聽到辦過戶或至地政事務所談過戶等 事,全屬無稽,非屬事實。
(三)優先購買權或地上權是否拋棄或應先辦理更正再行拋棄地上權,係由新明銀行 授信主辦簽註意見經課長、副理、經理層層審核,再報請原告總行審查決定, 至原告總行審核意見有如證七所示,並非由被告決定;證人羅煥博身為原告行 員,漠視己身職責,更忽略簽呈程序,視總行審核意見為無物,栽贓被告一人



決定,實屬無理。
(四)唐都公司私下將「唐都緣圓園」房地送辦過戶,被告直至新湖地政事務所函文 送新明分行後方悉。羅煥博未明實情,隨性作證,所為證言至不可採。(五)被告於原告銀行服務迄八十七年底,年滿六十歲,本已申請退休,而因服務績 效良好,經當時副總黎瑞文(現任原告總稽核)之婉勸始允諾延任,似此榮譽 ,自原告銀行成立以來僅有二人,被告即為其中之一,被告服務態度,辦事之 精神與用心,深獲原告肯定,不言可喻;證人羅煥博證述被告係主動申請延退 一年,不符實情。
八、末按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依法自應先行主張其究竟受有 如何之損害(即唐都公司之財產確不足清償原告銀行之債務)舉證以明之,始須 再行探究因果關係。茲查原告空以李蘭美、羅鈺珍未辦貸款之金額作為請求之基 準,此未辦貸款之金額與原告實際之受害金額根本不得相提並論,非屬原告所受 之損害甚明,原告持以為據作訴訟上請求,自有未合。參、證據: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兩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兩份;李蘭美房 屋及土地買賣預約書影本各一份;乙○○(嗣更改買主為羅鈺珍)房屋及土地買 賣預約書影本各一份;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審查批覆書影本一份:新竹區中 小企業銀行新明階行整批房屋階戶貸款批覆書影本一份;收據影本一紙;新湖地 政事務所函影本一紙;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簡便行文表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傳  訊証人孫業秀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証人即新湖地政事務人員吳致旻。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乙○○前為原告桃園縣新明分行之經理,於任職期之八 十七年間辦理唐都公司在新竹縣湖口鄉建築房屋向原告申請貸款案,由新明分行 實際就購買戶提供之房屋辦理抵押登記並撥款等業務。唐都公司所建上開房屋預 售時,被告之妻李蘭美及女羅鈺珍各買一戶。唐都公司於建物完工後,被告為新 明分行之經理依約應就各購買戶之建物向原告追加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原告對唐都 公司之貸款債權,並賦與各購買戶有分期償還貸款之權利義務。然被告就李蘭美 、羅鈺珍二戶竟未辦理分戶貸款。按被告為原告之經理,兩造間有委任關係,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原告蒙受鉅額損失,而由唐都公司提出之申貸明細 表所示,李蘭美與羅鈺珍之申貸金額之總和為八百六十六萬元,即為原告之損失 ,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則、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則以 被告之妻、女李蘭美、羅鈺珍向唐都公司購買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 ,被告並無過失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銀行因此受有何損害未見 原告提出唐都公司積欠原告銀行之債務明細,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又有關地上權 與優先購買權之拋棄與否,權責並不在於被告,被告係基於本身職責向原告總行 作陳報,最後決定權在於總行而不在於被告。且當時情況,總行可以不拋棄地上 權與優先購買權而執意冒險先行申請更正,待因錯誤過戶部分更正後,再行拋棄  地上權,亦未嘗不可,(祇是時機上唐都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可能會假扣押)與影  響原告權益大小之考量而已。被告銀行總行在衡酌後,核准拋棄地上權,辦理過  戶及分戶貸款,被告奉命執行尚難謂有何過失或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等語置辯。



二、按侵權行為其成立要件乃需有:(一)侵權行為、(二)侵害他人之權利、(三 )侵害行為為不法、(四)須被害人受有損害、(五)侵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 有相當因果關係(六)須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七)侵害人須有責任能力。苟先 缺其一,則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中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為斷,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同此意旨,可資參照 ,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所辦理唐都公司在新竹縣湖口鄉建築房屋向原告申請貸款案 ,由新明分行實際就購買戶提供之房屋辦理抵押登記並撥款等業務。因唐都公司 所建上開房屋預售時,被告之妻李蘭美及女羅鈺珍各買一戶。唐都公司於建物完 工後,被告為新明分行之經理依約應就各購買戶之建物向原告追加設定抵押權以 擔保原告對唐都公司之貸款債權,並賦與各購買戶有分期償還貸款之權利義務。 然被告就李蘭美、羅鈺珍二戶竟未辦理分戶貸款。被告為原告之經理,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原告蒙受有李蘭美與羅鈺珍之申貸金額之總和八百六十六 萬元之損失一節,迄未見原告提出何證據以供調查證明因被告之妻女李蘭美、羅 鈺珍向唐都公司所購買之不動產,未辦理抵押權登記,何致使原告受有該額之損 失?參之證人即唐都公司之負責人江有增到庭證稱:「要貸款的住戶,我們是整 批辦分戶貸款,有的住戶不辦貸款,不辦貸款,我們會知會銀行,銀行就不會去 對保,房子就不會給我們辦貸款,建築物融資是按建築進度撥貸款,是撥給營造 廠。」、「本件貸款約壹億壹仟多萬元,已經清償幾千多萬元,要回去算,設定 在系爭不動產部分,還有部分在公司名下還在處理」(見八七年九月十八日言詞 筆錄),足證購買戶未必定要辦理貸款;且唐都公司尚有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 供擔保,則被告辯稱原告應就唐都公司之財產不足清償負欠原告銀行之債務舉證 證明,被告逕以李蘭美、羅鈺珍未辦貸款之金額作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有未合 等語即屬有理。是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一節,已屬無理由。四、再就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依民法第五百卅五條前段規定,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本件原告主張唐都公司於建物完工後,被告為 新明分行之經理依約應就各購買戶之建物向原告追加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原告對唐 都公司之貸款債權,並賦與各購買戶有分期償還貸款之權利義務。然被告就李蘭 美、羅鈺珍二戶竟未辦理分戶貸款,乃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原告 蒙受鉅額損失一節,查經訊問證人即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辦理唐都公司系爭建物過 戶手續之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承辦初審人員吳致旻結證稱:「我們是作業上有 錯,做到第六件才發現錯誤,我們才請示縣政府,我們是依據土地法辦理,我們 在請示期間,原告就拋棄優先購買權,我們通知縣政府,縣政府就追認原告拋棄 的文件;我是初審人員」,經訊之「辦過戶手續時,有無人通知你讓此件辦過去 ?」則證稱:「沒有,我們發現錯誤的時候,我們就把所有權狀等扣下來,十月 十五日才確定這土地所有權狀才登記完成,就是要等縣政府的指示。」再經被告 訴訟代理人詢問「李滿蘭有無強先辦過戶情形?」則證稱:「我們是按照收件次 序辦理,沒有所謂的強先,是因為有地上權的登記,才有優先購買權,會讓系爭 土地前六件會辦理所有權已轉登記,是我們地政機關的錯誤。」,再經被告訴訟 代理人詢問「當初唐都送件人為何人?」則證稱「只記得是代理人,不記得是男



女,」(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唐都公司之代書證人孫 業秀則證稱:「我是建築公司內的代書,我一個人拿資料拿到新湖地政事務所, 後來他給我一個收據,事後我打(電話)語音,後來我就問承辦人員,收據上有 承審人員的名字,之前地上權是我辦的,但我忘了,承審人員提到有地上權問題 ,然後我問怎麼辦,他說補正或拋棄地上權,我問銀行,銀行不同意,我就辦全 部撤件,後來地政所已經有幾戶辦理過去,他們要去向新竹縣辦理,聲請如何更 正,我撤件是全部聲請的,全部撤件」,經訊之「有無新竹銀行人員跟你去辦過 戶?」則證稱:「沒有」,經再訊之「到底有無與被告乙○○到地政事務所辦何 事?」,則證稱:「我跟被告乙○○只有一次,是八十八年十月的時候,是我撤 件以後新竹銀行拋棄地上權,他把拋棄地上權的同意書拿到新埔地政事務所辦, 他到新湖地政事務所等我,之前都沒有,只是到公司拿資料,沒有一起辦事情」 (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則李蘭美、羅鈺珍所購買唐都公 司所建系爭建物未辦理追加抵押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既是出於地政機關之失 誤,即難謂被告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因被告有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非可採。至證人羅煥博證稱:「本案沒有經過我們同意,不 知地政機關通過幾件給他們移轉過去,在辦所有權移轉時,代書及我們經理有過 去,經理常常跟他們在一起,『可能』經理為了保住他的房子,我們經理有跟代 書去辦過戶,是A一、A二,是八十八年七、八月份的時候,是事後發現的時候 才知道,」一節,既是臆測之語,即難以採信,況該證人現仍為原告銀行所僱佣 中,其證詞既有臆測亦恐有迴護原告之虞,即難以採信。再被告任經理之新明分 行於獲悉唐都公司所建系爭建物有部分業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該分行亦開  會討論,經與會人全不反對,所以那四戶沒有去塗銷登記一節,已據證人羅煥博  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該日筆錄),並經原告銀行  總行同意拋棄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四戶建物之優先購買權、准拋棄地上權之  事實,亦有被告所提出原告銀行總行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竹企銀審一字第七六  0二之一號函致新明分行之函附本卷第一三六頁可考。被告辯稱被告依當時情形  ,已依規定在新明分行召開會議,並依規定檢具相關資料送原告銀行總行審核,  並經原告銀行總行同意拋棄地上權、優先購買權,尚難謂被告有怠於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即屬有理而可採。原告以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被  告之妻女李蘭美、羅鈺珍向唐都公司所購買之建物未辦理追加抵押權設定,致生  損害於原告,認依委任、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尚難成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明,二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 不生影響,均無庸再審酌,併此敘明。
六、原告既受敗訴之判 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翠 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鄭敏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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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