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4年度,510號
CYDM,104,嘉簡,510,2015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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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6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義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陳義雄於民國103 年9 月8 晚上7 時39分許,徒步行經嘉義 市○○路00○0 號「2 派克脆皮雞排」店前時,見楊幸樺離 開其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該 店購買雞排,而機車坐墊未蓋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掀開該機車坐墊,竊取 楊幸樺置於置物箱內之黑色長夾1 只(長夾價約新臺幣《下 同》1 萬6,000 元,其內另有楊幸樺之身分證、提款卡、信 用卡等物及零錢約100 元)得手,並即離去現場,見其內僅 有零錢約100 元,遂將長夾隨意丟棄。嗣楊幸樺騎車返家後 察覺其長夾遭竊,遂報警處理並向店家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經警比對後,於翌(9 )日凌晨0 時2 分許通知陳義雄到案 說明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告陳義雄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之自白。㈡、被害人楊幸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報告單。㈢、行竊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照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嘉簡字第5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擅取被 害人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1 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殊有不 該;兼衡被害人遭竊皮夾價值、皮夾內現金數額及證件,被 告將所竊皮夾隨意棄置,迄今尚未尋獲,被害人所受損失未 獲填補;被告並非初犯竊盜,有上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素行難謂良好;被告犯後初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時終 能坦認所犯,尚見悔意之態度,另依其於本院時自陳:國小



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 名成年子女,父母均逝,未與 家人同住,其子罹患憂鬱症,無業,罹有高血壓、十二指腸 潰瘍、中風等病症,領有中低收入及老人年金補助每月共7, 200 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害人未提出告訴,且當庭請求本 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6 月,稍嫌 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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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