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鈡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2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
通常程序(104年度易字第3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鈡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後方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鈡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793號判處有 期徒刑3 月、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 民國100 年9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職業商,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前屢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素行不 良(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 案件,兼衡本案被告至商號內行竊「蘋果日報」報紙8 份, 竊得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120 元),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暨告訴人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 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 第71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