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幼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幼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2.僅因貪圖方便,即竊取他人腳踏 車代步,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甚尤;3.竊取本案腳 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5.所竊腳踏車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104年度偵字第146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60號
被 告 王幼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村○○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幼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5月6日,以102年度嘉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103年4月29日剩餘刑期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03年12月31日17時55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 粗溪村水上火車站停車場前,徒手竊取夏彗慈所有,未上鎖 之白色自行車1輛,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而據為己有。 嗣夏彗慈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幼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核與證人夏彗慈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採證照片3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侯 德 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