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4年度,490號
CYDM,104,嘉簡,490,201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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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季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速偵字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季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後方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3 行「AIRWAV RS口香糖」應更正為「AIRWAVES口香糖」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季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㈠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錢財,僅因一時貪念,竊 取統一超商店內之桂格養氣人蔘1 瓶及口香糖1 包,所為誠 屬不該;㈡損失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48 元;㈢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㈣被害人表示總公司不提告訴 ,由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㈤自述無業、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 「受詢問人」欄);㈥素行非佳,有竊盜犯行之前案紀錄( 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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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