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4年度,427號
CYDM,104,嘉簡,427,20150430,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子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 第41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 3年 12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尚未期滿,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於假釋中再犯本件竊案 ,毫無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殊有不該;兼衡其所竊告訴 人財物之價值共達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迄今尚未 賠償告訴人損失,犯罪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另考 量被告犯後坦認所犯,態度尚可,依其戶籍資料及警詢時自 陳:係家中三男,未婚,高職畢業,經濟勉持,無業之家庭 生活狀況暨為口腔癌末期病患,因缺錢生活醫藥而犯案之犯 罪動機,告訴人對本案刑度無特別意見之表示(見本院卷附 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