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4年度,425號
CYDM,104,嘉簡,425,201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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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犯罪前科之 記載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蔡宏(1)因犯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經國防部南 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 徒刑7月;(2)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 簡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98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下稱甲案)。蔡宏又因竊盜、侵占等案件,分別 經(3)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4)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5)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6)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 第7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3)至(6) 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13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下稱乙案)。蔡宏復因竊盜等案件,分 別經(7)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9年度簡字第100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8)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71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7)、(8)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下稱丙案)。嗣 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於99年7月1日因縮短期刑假釋出監, 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月1日,再與丙案接續執行,於 101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別: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2.竊取物品價值約新臺幣8,000 元,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3.所竊取之物品已丟棄 未返還予被害人;4.被告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104年度偵字第151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19號
被 告 蔡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
(另案在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宏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5月及3月確定,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 民國101年9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5日 某時,在嘉義市東區文化路「文化公園」旁,見鄭景豪之機 車(車號不詳)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 手竊取置物箱中之LV手拿包、名片夾各一個,得逞後發現手



拿包、皮夾內僅有證件而無財物,遂丟棄在宣信國小某處。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鄭景豪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被害報告單1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又被 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 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葉美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裕仁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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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