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4年度,423號
CYDM,104,嘉簡,423,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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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竣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竣耀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竣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依被告之陳述、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告訴 人翁鳳澂置於其所營「立潔自助洗衣店」內之洗衣籃,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參 其無前科之素行,犯後亦坦承犯行所竊財物,且經警通知其 製作筆錄時,即交付上開物品供警方扣押並發還與告訴人之 犯後態度;再酌以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另兼衡被告高工畢業 之教育程度,以提供勞力為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16號
被 告 柯竣耀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竣耀於民國104年2月14日5時2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嘉義市○區○○街000號 「立潔自助洗衣店」前停放後,徒步進入店內,見翁鳳澂所 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洗衣籃1個,放置在該處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洗衣籃,得 手後,旋即驅車逃離現場。嗣因翁鳳澂察覺財物失竊,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鳳澂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柯竣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翁鳳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車輛詳細資料查詢表、 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3張及贓物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明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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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